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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常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0025号)
发布日期:2019-07-01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曹**。

委托代理人汪民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市宣宇玻纤机械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东村村。

经营者王建忠,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丽霞,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

申请人曹**诉被申请人常州市宣宇玻纤机械厂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芮志春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申请。申请人曹**的委托代理人汪民智,被申请人常州市宣宇玻纤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韩丽霞依法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曹**诉称,申请人2018年7月9日受到事故伤害,后被紧急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院抢救。2018年10月12日,经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44756元,但治疗尚未结束,后续仍然需要大量医疗费用,申请人无力承担。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先行赔付医疗费352367.38元(截至2019年2月1日)。

申请人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这也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医疗费的依据。

2、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各一份,证明申请人的病情以及入院治疗情况。

3、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付款情况,该票据的原件在被申请人处。7月11日至10月3日期间,总费用是359545.98元,被申请人支付了237800元,申请人垫付的费用是121000元。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全部的医疗费用是申请人先行支付的,金额为128256.64元。申请人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总计支付的费用是249256.64元。

4、2018年7月11日发票三张,金额合计4190.74元,证明该费用系申请人转院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当天所支付的救护及急救检查费用。

5、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2018年11月26日)两份、药店购买药品发票原件14张,合计金额37920元,证明应医生的要求,申请人自费购买了相应的药品。

6、解放军102医院预交金收据7张,共计61000元,证明申请人在102医院截至目前已支付住院费用达到61000元,后续还需要支出大额的治疗费用,由于申请人压力过大,请求仲裁庭对该笔费用支出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常州市宣宇玻纤机械厂辩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并需要治疗的情况没有异议。在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后,被申请人也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2018年7月9日至7月11日在阳湖二院的治疗费用51648.39元以及2018年7月11日至10月3日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结账费用中,被申请人也支付了237600元。申请人家属两次到被申请人处领取现金,一次为5000元,一次为800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购买院外用药两次,一次为5460元、一次为2730元。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因申请人当庭提出变更,被申请人暂时无法一一核算金额,在申请人举证时再对具体金额进行详细表述。

被申请人常州市宣宇玻纤机械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11日武进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金额为51648.39元,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申请人该费用。

2、2018年8月1日由申请人家属曹**领款5000元的票据以及未提供书面材料的领款8000元,证明被申请人除支付了医疗费票据中237800元之外还支付了13000元。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当庭提出变更仲裁申请,要求将医疗费金额由244756元变更为352367.38元(截至2019年2月1日)。被申请人对此变更表示不需要新的答辩期。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申请人认为其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不包括该51648.39元;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13000元,但申请人认为该笔费用并不是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以在后续的争议过程中予以抵扣,但是在本次医疗费用的争议中不能予以抵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申请人认为所有药物因为属于自费购买,需要提交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用以证明发票上的药物现已全部使用完毕。关于申请人自行购买的药品,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这些药品是由于治疗的需要购买的,但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确实没有这种药品,在医生的要求下,申请人家属自费购买安宫牛黄丸两盒、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50+50支、人体蛋白6支、神经节苷脂6盒+3盒、胞二磷胆碱120支。所有外购用药已经全部使用完毕,药品的用量是根据医院的要求逐量购买的。关于牛黄丸票面数量是四盒,与医嘱单的两盒存在差异的原因是药店的药品规格与医生开具的药品规格存在差异,剂量都是由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王*医生决定的。

另查:根据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王*医生陈述,1、申请人转院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时病情非常危急。申请人家属所购的药品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确实没有,该类药品的用途是手术后保护脑神经、恢复神经功能。即使是在全国范围内,此类药品的使用也是普遍的。就曹**整体治疗情况而言,这些药品的使用是合理必要的,所以当时医院也是建议他使用。2、关于外购用药的剂量是以疗程为单位购买的,使用完毕后根据病情来决定是否再次购买,这些外购药品已经全部使用完毕。

上述情况由庭审笔录以及对王强的调查笔录为证。

本委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故申请人应当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申请人全额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7月11日至10月3日期间垫付的费用差额121000元以及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垫付的医疗费金额128256.64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申请人曹**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先行垫付的医疗费金额249256.64元(121000+128256.64=249256.64),本委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的预交金收据并不是医疗费票据,无法显示款项的具体名目,对申请人主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的医疗费用,本委无法予以确认,申请人基于预交金收据要求被申请人先行给付该笔医疗费用,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常州人寿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常州市安贞药店有限公司、江苏汉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费用,因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申请人曹**的主治医生王*对购买药品的原因、购买剂量、使用情况作出了陈述,本委认为申请人根据主治医生的建议购买、使用适当剂量的医院外用药有其合理正当性,故对申请人曹**2018年7月11日至11月22日期间自行购买药品费用37920元,本委予以确认。

因被申请人常州市宣宇玻纤机械厂对申请人曹**主张的2018年7月11日转院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当天支付的急救检查费用4190.74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根据申请人曹**的主治医师王*关于申请人转院时病情的具体陈述,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该笔急救检查费用4190.74元,本委予以确认。

因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认可申请人的家属在被申请人处分两次共领取了13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性8000元),该13000元款项均为申请人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故该笔费用应当在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常州市宣宇玻纤机械厂应当支付申请人曹**2018年11月22日之前的医疗费差额共计人民币278467.38元(249256.64+37920+4190.74-13000=278467.38)。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常州市宣宇玻纤机械厂支付申请人曹**2018年11月22日之前的医疗费差额共计人民币278467.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芮志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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