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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常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0782号)
发布日期:2019-07-29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王**。

委托代理人巢青,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市鸿凯利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横林镇红联村。

法定代表人秦海波。

委托代理人陆慧波,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

申请人王**诉被申请人常州市鸿凯利涂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本委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范永俊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巢青,被申请人常州市鸿凯利涂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慧波依法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月工资3500余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017年10月28日上午九时,申请人在工作时不慎被工友压力车压到双足,2017年10月29日,申请人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三趾中节趾骨近端骨折。后被认定为工伤,签定为伤残十级。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52.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治疗工伤期间的交通费500元、生活护理费3600元。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以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

2、门诊病历卡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证明书两份、医药费票据两份,证明申请人受伤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

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查询记录,证明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原因是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并且该份通知书已经被签收。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伤残等级鉴定通知书予以认可,但申请人计算工伤待遇的标准偏高,要求按照国家法定标准计算。

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委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庭依职权要求被申请人在庭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申请人发函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的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2017年8月10日-2017年10月28日期间申请人的考勤记录和工资结算记录。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一份2017年10月份的考勤表和情况说明,未提交2017年8月10日-2017年10月28日期间申请人的工资结算记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职工,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2017年10月28日上午九时,申请人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19年1月10日,经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3月26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10月29日,申请人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人民医院治疗,并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申请人休息一周。申请人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352.33元。申请人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本委另查明:申请人在“常武劳人仲案字〔2018〕第1438号”仲裁裁决书中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是3000元左右。

本委认为:因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故申请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申请人全额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申请人治疗工伤共产生医疗费用352.33元,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治疗工伤医疗费352.33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申请人主张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而被申请人经本委要求限期提交申请人工作期间工资结算记录,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申请人在“常武劳人仲案字〔2018〕第1438号”仲裁裁决书中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是3000元左右,本委认为,申请人在受伤后较短时间内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较符合事实,因此,本委确认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按3000元计算。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3000×7)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人民医院出具给申请人的建休证明为一周。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00(3000÷30×7)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住院期间有专门护工护理的,按护理费单据载明金额确定;工伤职工安排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亲属护理的,按其亲属收入证明载明的金额确定。工伤职工出院后,如需护理的,应凭医疗机构证明,按标准执行。因申请人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3600元的仲裁请求,因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因申请人的就医并不是发生在统筹地区以外,因此,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500元交通费,依据不足,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治疗工伤期间的交通费500元仲裁请求,因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本标准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本标准为15000元。2018年11月21日,申请人发函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本委予以确认。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为67052.33元(352.33元+700元+21000元+30000元+15000元)。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三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常州市鸿凯利涂装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2日解除;

二、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常州市鸿凯利涂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人民币67052.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范永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

书记员:赵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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