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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常经行复第3号
发布日期:2021-12-09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作出的《告知书》,于2021年4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4月8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遥观镇郑村村委XX村XX号有一处自建房屋。2017年被申请人在遥观镇某某村协议搬迁,截至目前有关申请人房屋的拆迁补偿还在协商中。然而2021年4月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坐落于遥观镇郑村村委XX村XX号的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为由,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4月4日前自行拆除,若逾期未拆,被申请人将强行拆除。

事实上,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自行拆除的房屋是20世纪七八十年代建造的,20世纪90年代有过修缮,但因历史原因未登记,且其中部分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于2008年,《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颁布于2010年,均晚于申请人房屋的建设年代。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房屋违反前述法律法规规定是错误的,由此作出的决定也是错误的。第二,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之前,并没有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建筑的陈述、申辩过程,即非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告知,没有查清建筑形成的时间、历史原因等情况,发生了用2008年以后的立法来判定20世纪七八十年代建筑违法的事,违反了基本程序。第三,根据《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意见》(常建规〔2011〕2号),申请人的房屋不可以简单判定为违建,应当享受合法补偿。故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作出的《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是有职权依据的。根据《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并依照职权实施违法建设查处的相关工作”,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对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的通知》(武政发〔2020〕37号)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具有职权依据。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作出的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申请人在遥观镇郑村村委XX村XX号建设了6处建筑面积共计268.2平方米的建筑,2021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合法的规划许可手续,但申请人收到该通知后置之不理,直至期限届满之日也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手续,2021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违法建筑情况向建筑所在地村委和镇建设部门进行调查并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根据调查情况确认申请人所建的建筑面积268.2平方米的建筑为违法建设。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62条之规定,于2021年4月1日作出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该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应当依照该告知履行拆除义务。三、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所依据的《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的意见》(常建规〔2011〕2号)认定其名下房屋为合法建筑,实际上该规定已经修改,不再适用。《关于修改<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的意见>的通知》(常建规〔2013〕4号)中明确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后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的、1993年11月1日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施行后在原集体土地(后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未经登记建筑(本条第三种情形除外),一律不得认定为合法建筑。”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所称与事实、法律不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并提供证据《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告知书》、证人证言笔录及相关文件。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2日,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整治违法用地违章建设办公室向申请人开具《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遥通字〔2021〕第313号),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在郑村村委XX村XX号建设楼房49.6平方、院子80平方、简易房8平方、原猪圈40平方、出租房38平方、厨房3平方的行为,现场未能提供相关手续,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现通知申请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遥观镇综合执法局提供上述行为的相关手续,逾期不提供的,视作无手续,将函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该通知书未有申请人签收,送达人员在通知书的“签收人”签名处上备注“拒签”。

2021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向遥观镇郑村村民委员会副书记宋某某和遥观镇建设局工作人员姜某做调查,形成证人证言笔录,两名证人均指出,武进区遥观镇郑村村委XX村XX号房屋是陈某某所有,具体建造时间并不明确,该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其中一部分建筑有合法建设手续,另一部分建筑没有合法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2021年4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向申请人开具《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遥通字〔2021〕第313号),至今申请人仍未能提供进行建设的合法规划许可手续,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责令申请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限期三日即2021年4月4日前自行拆除上述268.2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逾期未拆除的,被申请人将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将由申请人依法承担。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3、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4、宋某某、姜某的证人证言笔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前,仅通过让申请人主动提供合法手续及询问证人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在申请人未提供相关合法手续时,对房屋的具体建造年份、有无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等基本事实未进行充分全面调查,而房屋有无建设规划许可手续以及建造年代将直接影响行政机关对该房屋的性质认定及进行处理时的法律适用,故被申请人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为申请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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