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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常经行复第8号
发布日期:2021-12-09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常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的常经社工认字〔2021〕第40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9月24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9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因周某某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经社工认字〔2021〕第40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17日是星期六,我公司并没有上班,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地驾驶电动车带着他老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来公司上班,周某某刚买了新房子,从新房子到老房子的路线和他从新房子到公司的路线是一致的。所以周某某受伤根本属于私人受伤,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故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经社工认字〔2021〕第40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机关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案件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工伤认定案件具有管辖权;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周某某于2021年6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6月15日向常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寄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常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本机关提交了有关举证材料,经调查取证,本机关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常经社工认字〔2021〕第40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7月29日向常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该决定书,2021年7月30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周某某;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清楚。周某某在申请人处从事辅助工工作,2020年10月17日7时25分许,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钱某上班途中在五一路东方东路路口与龚某某驾驶的苏D801SM轿车发生碰撞(第三人乘坐的电瓶车沿东方东路由西向东行驶,龚某某驾驶的轿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路东方东路路口右转弯)。周某某受伤当日被送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伤休假证明载明周某某的诊断结论为肋骨骨折。2020年10月19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龚某某负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常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陈述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常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常规作息时间是07:30-17:00,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07:25分许,时间具有高度的合理性;根据对梅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显示,2020年10月17日虽是周六,但属于正常工作日,梅某某了解到钱某受伤系由常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说出,且梅某某通过微信主动询问了周某某交通事故是否严重;从周某某与梅某某的聊天记录来看,二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频繁,2020年10月17日09:31分,梅某某主动询问了周某某关于钱某的受伤情况,在2020年10月17日11:36分周某某微信回复后,梅某某主动陈述到听周某说是脚还是腿骨折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常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常经社工认字〔2021〕第40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某某系申请人处员工,从事辅助工工作。2020年10月17日(周六)7时25分许,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妻子钱某上班途中沿东方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路东方东路路口时,与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龚某某驾驶的苏D801SM轿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右侧第3-5腋段骨折、钱某右踝关节骨折。2020年10月19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龚某某负全部责任,周某某、钱某无责任。周某某于2021年6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6月15日书面告知申请人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常经社工认字〔2021〕第40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申请人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函;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凭证;4、收入减少证明、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明细表;5、被申请人对周某某、钱某、梅某某、周某的调查笔录;6、梅某某与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线路图;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9、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等;10、2020年10月申请人公司工资发放银行客户明细账;11、2020年10月申请人公司用电记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单位考勤表以证实2020年10月17日为休息日。经查,钱某、周某某和梅某某均陈述当日是上班的,且梅某某证实在当日上班时听说钱某、周某某事故情况后微信问候周某某,梅某某证言与微信记录一致,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周某亦陈述公司周六周日一般根据其通知才休息。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供电记录证实2020年10月17日申请人用电接近平时工作日用电,申请人提供考勤表仅为单方证据,且不准确完整(如申请人发放工资明细显示10月份梅某某工资1960元,但考勤表显示梅某某10月份不在岗),亦无相关人员确认或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机关不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住所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具有该工伤认定的职责和管辖权。二、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1年6月15日向申请人寄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向第三人及证人调查取证,于2021年7月28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常经社工认字〔2021〕第40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认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上班途中,即第三人骑行路线是否合理以及当日是否为工作日,根据线路图显示,事故发生地点为第三人家中至公司的合理路线,事故时间为正常工作时间7:30前,亦为合理时间。关于当日虽周六但需要上班,由申请人当日用电记录、第三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和微信记录予以证实,且与周某关于正常周六日需要上班,如休息会提前通知的陈述相吻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的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情况下,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常经社工认字〔2021〕第40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常经社工认字〔2021〕第40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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