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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对《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索 引 号:01411038-2/2021-00121
主题分类:政务工作 体裁分类:公告 组配分类:重点工作 区政府:公告公示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政法和应急管理局
产生日期:2021-03-02 发布日期:2021-03-03
内容概述:为了充分发挥“立法民意直通车”的作用,不断优化意见听取成效,根据省司法厅工作部署,现将《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1年3月15日前,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邮寄地址:常州市武进区东方东路168号司法局6003室(信封上注明“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电子邮箱:103185
关于对《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充分发挥“立法民意直通车”的作用,不断优化意见听取成效,根据省司法厅工作部署,现将《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1年3月15日前,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邮寄地址:常州市武进区东方东路168号司法局6003室(信封上注明“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电子邮箱:1031854303@qq.com。

附件:1.《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立法项目草案征求意见表。

常州经济开发区司法局

2021年3月2日

附件1

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创造,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加大政策扶持和精准服务力度,营造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并明确相应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义务,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责任。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融资促进

第八条 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投放情况监测评估,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推动普惠型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增速,逐步提高信用贷款、首贷和无还本续贷的规模和比例。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运用信贷风险补偿、增信、贴息等方式,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减少贷款附加费用,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提高小型微型企业首贷、中长期贷款比例,改善中小企业信贷环境。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中小企业转贷资金、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资金等政策性融资支持工具。

第十条 鼓励、支持各类金融机构扩大对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建立单独的中小企业信贷业务考核激励机制,提高中小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优先提供信贷服务,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支持发行创业投资类企业债券,对首次成功完成债券融资的中小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无需抵押担保的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鼓励各类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等方式,加大对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对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鼓励融资租赁、典当、信托等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出资为主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并逐步扩充资本金。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应当推广政府、银行、担保机构风险比例分担业务模式,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和补贴,提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四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需求的保险产品,提高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以及贷款保证保险信贷额度。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保障制度,加强创业服务,开展创业培训,推动建设中小企业交流展示、产融对接、项目孵化、成果转化平台,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有关创业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共服务平台、热线电话、宣传资料、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公共信息和指导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项目用地,应当按照项目建设时序,及时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中小企业工业用地,可以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要求,预留发展用地。中小企业用地可以实行弹性年限出让,支持新增工业用地以租赁方式供应。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载体建设,推进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升级,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以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高等学校、技工院校、科研机构、投融资机构、大型企业等单位投资建设创业园、创业创新基地等,为小型微型企业优惠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创业服务。

鼓励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中小企业的,经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间,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在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聘的依据。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鼓励大型企业通过生产协作、开放平台、共享资源、开放标准、建设创新产业化基地等方式,扶持中小企业和创业者发展。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开展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创新,促进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健全研发管理体系,支持中小企业研发行业关键技术或者重大创新产品。

中小企业应当加大研发投入力度,积极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实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升级,增强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能力,创新生产方式,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

引导大型信息化服务商向中小企业开放计算、存储和数据资源,为创业创新提供大数据支撑,帮助中小企业提高信息化应用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组建新型创新联合体,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第二十五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与中小企业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仪器设备,培训专业技术人员,促进中小企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选派科技人员参与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活动,开展成果转化研究攻关。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获得省级以上专利奖和省发明人奖的中小企业和相关人员给予奖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减轻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申请和维持费用等负担。

鼓励中小企业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支持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

第二十七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加强与中小企业产学研合作,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支持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 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七十五在税前摊销。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组织或者参与制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水平技术标准,开展标准化创新和应用。对主导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市场监管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政府公共建设项目、投资项目在招标时,不得对中小企业设置附加限制约束性歧视条件。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减免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不低于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型微型企业。

第三十四条 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出具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其他中小企业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中小企业建立境外仓储和境外运营中心,运用跨境电商等贸易方式拓宽销售渠道。

到境外投资的带料加工装配的中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将获利后五年内的所获利润充实资本金。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积极参加各类国内、国际性展会,为中小企业提供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对参展费用给予一定比例补贴。

第三十七条中小企业在境外参加展览展销活动、获得发明专利或者注册商标、申请管理体系认证或者产品认证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商务部门应当在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八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分析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情况。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惠企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用足用好各项政策。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中小企业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实体办事大厅和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行标准化政务服务,实现行政许可以及其他服务事项便捷办理,推进中小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降低市场退出成本。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法律咨询等服务。

政府出资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各类优惠服务,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补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落实国家和地方对中小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求,指导相关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时调整专业设置,培养中小企业急需的创新和专业技能人才。

第四十五条 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整合各类培训资源,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免费培训。

支持有关机构、高等学校开展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以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培训。

第四十六条 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涉企政策一站式发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改革创新、金融投资、产业政策、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高效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引导中小企业诚信经营,帮助信用优质企业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获取更多的商业机会和实际利益。

第四十八条 中小企业相关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自律管理,反映中小企业合理诉求,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提供服务。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经营场所使用权、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竞争与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沟通联系机制,听取中小企业和相关行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改进。

第五十条 对涉嫌违法的中小企业财产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中小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中小企业分级分类保护机制。

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出台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减轻企业负担,并就不可抗力免责、灵活用工等法律问题及时向有需求的企业提供指导,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处置的中小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补助和补偿。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中小企业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五十四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数额以及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向中小企业支付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或者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建立中小企业法律服务队伍,为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的法律服务。

建立中小企业法律服务费用救助制度,将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的律师费、公证费、司法鉴定费等法律服务费用纳入救助范围。探索将小型微型企业纳入法律援助范畴,对生产经营困难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结果作为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动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成效的主要依据。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并控制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不得妨碍中小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 中小企业因配合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市政建设项目,被征收、征用或者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违法干预应当由中小企业自主决定事项的;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中小企业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的;

(四)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

(六)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对中小企业投诉、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办理的;

(八)违法干扰、阻碍、限制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

(十)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的《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立法项目草案征求意见表

草案名称

《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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