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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常经行复第11号
发布日期:2022-01-25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武进区横山桥某某家具厂。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68号。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1〕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0月1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0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因张某某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后因案件复杂,延期至2022年1月17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1〕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张某某已超过申请认定为工伤的时效。张某某在2018年3月8日发生事故当天受到明显伤害且于第二天入院治疗;2018年3月28日张某某已出院,至其2019年9月23日至武进横山桥卫生院取内固定术、2020年3月21日再次入院治疗,时间间隔分别近一年半、两年之久。在此期间,张某某本人也有充分的时间申报工伤,而且其家属亦可代替其送达工伤申报材料。张某某基于与申请人之间的协调解决,自愿放弃了工伤申报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存在任何胁迫、诱导等违法行为。而且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已经载明考虑到张某某已超出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二、被申请人为张某某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不仅前后自相矛盾,严重损害政府机关公信力的行为,更是罔顾法律明文规定滥用职权的行为。被申请人仅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就为张某某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却只字未提诉讼时效问题,但是此前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常经社工认字(不受)〔2020〕第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而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0)苏0412行初1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认定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492民初194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后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10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难道被申请人认为上述多个司法审判机构的生效文书均是儿戏毫无法律效力可言可以视而不见?综上所述,张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18年3月8日,而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20年5月20日,已超过申请时效,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工伤申请决定。何况被申请人确实于2020年5月21日据此作出了常经社工认字(不受)〔2020〕第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基于张某某一再诉讼上诉就罔顾法律明文规定,严重偏袒张某某一方做出工伤认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决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武进区横山桥某某楼盘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张某某于2021年8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8月16日向申请人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交有关举证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1〕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了该决定书,申请人经营者陈某于2021年10月12日签收。2021年10月11日向张某某直接送达了该决定书。三、作出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及依据。张某某系申请人处职工。2018年3月8日,张某某受伤受到事故伤害。2018年3月9日,张某某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卫生院入院治疗。2018年3月13日,张某某在武进区横山桥镇卫生院进行了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2018年3月28日,张某某从横山桥卫生院出院。同年5月28日,张某某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双方就2018年3月8日的事故伤害达成一致,由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救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月份工资等各项费用七万九千元。2019年9月23日,张某某再次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高血压病。2019年9月24日,张某某进行了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取内固定术。2019年9月27日,张某某出院。2020年3月21日,张某某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陈旧性股骨颈骨折(右)、高血压。2020年3月24日,张某某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全髋关节置换术。2020年3月30日,张某某从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故发生之日主要是指的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且伤害结果发生或者发生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可以将其表述为“伤害确诊之日”。张某某虽在2018年3月受到事故伤害,但直至2020年3月24日,张某某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伤害结果才进行最终确认。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期间,张某某一直就其所受事故伤害进行诉讼维权,故武进区横山桥某某楼盘所陈述的超过申请时效的问题不成立。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某系申请人处员工,其于2018年3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后于2021年8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期限内,申请人并未提交举证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1〕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寄送申请人,申请人经营者陈某于次日签收。2021年10月11日直接送达张某某该决定书。

另查明,张某某于2018年3月8日发生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同年3月9日住院并进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3月28日出院。同年5月28日,张某某与申请人就工伤事故达成一致签订调解协议,申请人支付相应赔偿。后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张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再次住院手术,同年9月27日出院。2020年3月21日因陈旧性股骨颈骨折(右)第三次住院手术,同年3月30日出院。2020年5月20日,张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后者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常经社工认字(不受)〔2020〕第05号)。张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诉至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与申请人之间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后该法院以张某某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张某某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某某又于2020年11月19日以请求撤销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由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20)苏0412行初162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张某某以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已同意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法院裁定准许。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企业信息、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函;2、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1〕265号)及送达回证、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账户交易信息查询单;5、第三人门诊病例卡、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卫生院2018年3月28日及2019年9月27日出院记录、武进区横山桥镇卫生院证明、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三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6、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已经超出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条款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应仅仅认定为事故发生之日,而应认定为其伤害结果发生或者发现之日,即伤害确诊之日,2018年3月9日,张某某第一次住院后其伤情处在不断发展变化过程中,2020年3月21日其第三次住院诊断其为陈旧性股骨颈骨折,张某某在伤情确诊后于2020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者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张某某一直就其申请工伤一事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故张某某于2021年8月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出申请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经查,申请人住所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具有该工伤认定的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1年8月16日向申请人寄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21年10月11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苏0405工认〔2021〕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认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对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申请人已于他案中予以认可,故发生工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予以认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认〔2021〕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1〕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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