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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经行复第3号
发布日期:2022-06-14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殷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6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针对其投诉常州某某公司一事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于2022年2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2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公正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8日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名为“某某官方旗舰店”的店铺购买了一份文具袋,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没有任何生产厂址、联系电话、执行标准、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产品警告标识等,为“三无产品”,这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并对申请人构成消费欺诈。因该商户经营注册地显示为常州经开区,申请人遂投诉至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并依法处罚不法商家。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回复说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现决定依法终止调解,同时仅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有作出任何实质性处罚,至今该商家仍在该平台售卖该三无产品,投诉和不投诉没有任何区别。该不法商品没有任何标识,且该商品属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识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该商户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理应行政处罚并且没收违法所得。故申请人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对该商户进行行政罚款,同时重新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其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有关常州某某公司的“投诉单”,在该投诉单中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主要有:购买的文件袋无标识标签,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要求赔偿500元,并处理商家。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受理。2021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人经营现场进行执法检查。经查明:申请人购买的无合格证、无标识标签的文件袋是被投诉人销售的。该批次文件袋被投诉人一共购进两箱,每箱250个,一共500个,购进时未索证索票。该批商品已全部销售完毕。被投诉人表示购进时是完整的纸箱包装,纸箱上有厂名厂址等信息,纸箱内有1张合格证。1箱是整箱销售的,1箱是拆开零售的。整箱销售时箱内有合格证和箱外厂名厂址。拆开纸箱包装零售时,因一箱只有1张合格证,为节省成本未对合格证进行复印,故零售的文件袋未附合格证,无厂址等信息。因销售完毕,纸箱已经丢弃了,执法人员告知被投诉人,销售的商品都应有合格证和厂名厂址等标识标签信息,避免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并责令被投诉人立即改正,现场向被投诉人出具了责令改正文书。被投诉人表示立即整改。被申请人拟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行政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1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处理结果告知:1.商家销售的文件袋标识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2.因商家拒绝行政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决定终止调解。

第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他人销售“三无产品”,属于对产品质量进行的投诉。被申请人在组织进行调解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存在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责令被投诉人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全面履行了法定义务,且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未进行移送立案的行为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和调查,根据调解和调查情况将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系出于充分保障举报人知情权而进行的程序性行为,申请人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该商品没有任何标识,且该商品属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且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理应处以行政罚款并且没收违法所得处理,同时重新组织买卖双方进行调解。被申请人认为,文件袋属于普通商品,不具有特殊性,被投诉人销售无标识标签、无合格证的普通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未违反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同时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组织调解,无论被申请人对投诉人实施何种行政行为,其结果与投诉调解并无直接关系,故申请人要求重新组织调解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组织调解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和责令改正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符合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及相关规定,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8日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名为“某某官方旗舰店”的店铺购买了一份文件袋,收货时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厂家厂名、厂址、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产品警告标识等,申请人遂于2021年12月20日将该店铺经营主体“常州某某公司”投诉至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投诉人。2021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人经营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投诉人存在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无产品标识的文件袋的行为,执法人员当场向被投诉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人表示愿意立即整改。在组织调解过程中,由于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1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上述投诉处理结果反馈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单及投诉单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3、申请人购买被投诉商品订单截图;4、申请人所购商品照片3张;5、现场检查笔录;6、被投诉人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门店现场照片;7、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常经市监戚责改〔2021〕123001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经开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投诉的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于2021年12月2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于2021年12月27日告知被申请人。受理后由于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对于发现的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发现之日当场依法作出了责令立即改正的处理,并于2021年12月30日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的行政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针对该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及《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派出的行政执法人员针对申请人的诉求内容,在执法检查现场询问被投诉人是否愿意接受行政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行政调解,故被申请人现场决定终止调解,并将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被投诉人销售的文件袋确实未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且无厂名厂址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但从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袋照片可以看出,该文件袋属于常见办公、学习用品,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已及时全面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常州某某公司一事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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