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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经行复第5号
发布日期:2022-06-15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6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针对申请人投诉武进区横山桥某副食品商店作出的处理结果,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4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终止调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某超市(横山桥店)(即武进区横山桥某副食品商店)购买的山楂茶生虫消费纠纷,被申请人在2021年7月14日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被申请人在2021年7月19日反馈:经现场检查,7月8日某超市已停业装修,厂家也回复产品无质量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自2021年7月14日受理投诉,至今未终止调解属于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其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武进区横山桥某副食品商店的“投诉单”,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做出受理决定。2021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投诉人于2021年7月8号停业装修,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书中反映的“山楂代用茶”。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目前处于停业装修期,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商品,建议申请人向被投诉人总部进行投诉。同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并办结该投诉工单。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投诉,反映被申请人处理武进区横山桥某副食品商店的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终止调解,投诉被申请人不作为。202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重新就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再次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已达成和解,申请人同意撤诉。

第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告知其立案情况属违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提起投诉。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合投诉模块首页“投诉须知”第8条明确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申请人依然选择通过投诉模块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意图按照投诉的处理流程进行处理。所以被申请人认为该投诉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需要告知实名举报人立案与否的情形。故复议申请理由1不成立。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及时告知其终止调解决定属违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收到由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合投诉武进区横山桥某副食品商店的“投诉单”。2021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调解,现场发现被投诉人已于2021年7月8日停业装修,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反映的“山楂代用茶”。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相关检查情况。由于被投诉人现场正在停业装修,无法组织调查及开展调解,被申请人建议其直接向被投诉人的总部进行投诉,终止了该投诉的调解。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并办结该工单。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称申请人未及时告知其终止调解的决定,投诉被申请人不作为。此时被投诉人已经装修完毕重新营业,为进一步保障申请人权益,202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2021年7月13日的投诉事项重新组织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已达成和解,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撤诉申请。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开展了调解,由于被投诉人正在停业装修,无法正常组织调解,建议申请人直接向被投诉人总部进行投诉,终止了投诉调解。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电话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告知其终止调解决定后,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又重新组织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申请人撤回了投诉请求。故复议理由2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的调解及告知义务,符合投诉处理程序及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此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在武进区横山桥某副食品商店购买“山楂代用茶”一盒,回家后申请人自述其发现山楂生虫,可见虫屎、虫卵,于2021年7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要求依法赔偿。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该投诉,并于2021年7月15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人自2021年7月8号起已停业装修,现场检查当日亦未恢复正常经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书中反映的“山楂代用茶”。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目前处于停业装修期,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商品,建议申请人向被投诉人总部进行投诉并通过12315平台回复并办结该投诉工单。

另查明,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进行的投诉,反映被申请人处理本案所涉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终止调解,投诉被申请人不作为。202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重新就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再次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已达成和解,申请人同意撤诉并自书一份撤诉申请。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单及投诉单流转信息时间轴截截图;3、申请人购买被投诉商品小票照片;4、申请人所购商品照片2张;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通话录音光盘;6、申请人自书撤诉申请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经开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投诉的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于2021年7月1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决定受理该投诉,7月15日进行现场检查,7月19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现场检查结果和投诉处理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规定,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针对该投诉作出终止调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已重新装修,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商品,通过电话告知其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向被投诉人总部进行投诉,并于12315平台同步办结此投诉事项,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另查明,经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申请人已就所投诉事项于2022年2月14日与被投诉人达成和解,申请人同意撤诉并自书一份撤诉申请交与被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关于武进区横山桥某副食品商店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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