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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经行复第7号
发布日期:2022-08-22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6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针对申请人投诉武进区某副食品店(即某生活购物中心某某路店)消费纠纷一事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4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属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7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某生活购物中心某某路店消费纠纷,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告知申请人称,“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反馈申请人称,“经调解,商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检查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霉变生虫的情况,如需处理,请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便被申请人开展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自2021年7月13日受理投诉举报,至今未根据申请人投诉中的举报内容,依法告知是否立案属于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其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1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由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武进区某副食品店(某生活购物中心某某路店)的“投诉单”,要求“依法赔偿”。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受理。2021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组织调解,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山楂茶存在发霉、生虫的情况。同时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1年7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并办结该投诉工单,回复内容为“经调解,商家拒绝调解。我局决定终止调解。检查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发霉生虫的情况,如需处理,请进一步通过相关证据材料,以便我局开展调查”。

第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投诉材料中涉及举报内容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核查处理属违法。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受理,7月15日安排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组织调解,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山楂茶存在发霉、生虫的情况。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图片资料,也无法判定申请人提出的山楂茶存在发霉、生虫的问题。检查中,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7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该投诉办结回复中除告知申请人商家拒绝调解的结果外,还告知申请人如需处理商家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需要申请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截至目前,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故复议理由1不成立。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实名举报的立案情况进行告知属违法。被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已区分投诉与举报,投诉是就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请求解决争议的行为,对应行政调解程序;举报是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涉嫌违法线索的行为,对应行政执法程序,办法同时明确了各自的处理程序。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建设运营管理的全国12315平台,为群众发起投诉举报提供了网络渠道,该平台实行统一的投诉举报数据标准和用户规则。首先,在12315平台首页明确将投诉与举报分开,并作出了清晰地说明,投诉人在填写投诉信息时必须阅读并同意《投诉须知》。在《投诉须知》第八条明确指出“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申请人应当能理解《投诉须知》中所诉内容,并按照平台的规则提出诉求,本案中,申请人是在同意该投诉须知的前提下在平台上提交了投诉,其“诉求内容”也明确是赔偿损失,被申请人收到的流转单也明确为“投诉单”。其次,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仅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才需给予立案告知。本案中,申请人仅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中的“我要投诉”模块提起了消费诉讼,并未通过“我要举报”模块进行举报。综上,本案申请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所指的“投诉人”而非“举报人”,被申请人无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故复议理由2不成立。

第四,申请人提出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并办结申请人的投诉工单,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向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复议,已经超过六十日,申请人提出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的调解、核查及告知义务,符合投诉处理程序及相关规定,且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在此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在武进区某副食品店(某生活购物中心某某路店)购买山楂茶一袋,申请人自述回家后其发现山楂发霉、生虫,并于2021年7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要求依法赔偿。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该投诉,并于2021年7月15日安排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组织调解。经查验货品、货物出厂检验报告单及销售订单等,被申请人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山楂茶存在发霉、生虫的情况。同时因被投诉人现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1年7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并办结该投诉工单,回复内容为“经调解,商家拒绝调解。我局决定终止调解。检查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发霉生虫的情况,如需处理,请进一步通过相关证据材料,以便我局开展调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单及投诉单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3、申请人购买被投诉商品小票照片1张;4、山楂茶局部照片1张;5、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6、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7、被投诉食品(山楂茶)的进货材料,如出货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被投诉食品(山楂茶)出厂检验报告单及被投诉人进货票据复印件;8、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被投诉食品(山楂茶)照片打印件3张;9、被投诉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10、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经开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投诉的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于2021年7月1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决定受理该投诉,2021年7月15日进行现场检查并组织调解,同时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当日决定终止调解。2021年7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并办结该投诉工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规定,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针对该投诉作出终止调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商品,被投诉人也在现场检查中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1年7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该终止调解决定并办结此投诉工单。

此外,关于申请人认为已提供被投诉人销售发霉生虫食品的线索,但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属于违法这一意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投诉称被投诉人销售发霉生虫山楂茶,但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后并未发现发霉生虫山楂茶,且申请人投诉时仅提供了一张发霉生虫山楂茶的局部照片,无法确认是否为被投诉人所售卖的山楂茶,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时亦称“检查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发霉生虫的情况,如需处理,请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便我局开展调查”,故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证据不足而未告知是否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关于武进区某副食品商店(某生活购物中心某某路店)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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