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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经行复第8号
发布日期:2022-08-22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6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针对申请人投诉武进区某百货店消费纠纷一事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4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属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武进区某百货店消费纠纷,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告知申请人称,“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反馈申请人称,商家拒绝调解,故决定终止调解。此外,被申请人告知其已将申请人所提供违法线索、材料等移送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后续处理结果由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进行告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后,至今未根据申请人投诉中的举报内容,依法告知是否立案属于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其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由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武进区某百货店的“投诉单”,要求“依法赔偿”。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受理。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有机花菜”标牌。被投诉人承认投诉人拍摄的“有机花菜”标牌是前段时间使用的,已经改正不再使用。被申请人现场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2021年9月30日,被投诉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被申请人将案件线索移送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依据是《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执法协同深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常经发〔2019〕42号)规定,“各类举报、投诉及信访,由行业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先予办理。经调查未发现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不予以行政处罚的,由行业主管机构直接答复处理;依法需要处罚的,规定移送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将终止行政调解、案件线索移送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做立案处理的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该投诉工单办结。

第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投诉材料中涉及举报内容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核查处理属违法。被申请人认为:对于申请人投诉单中涉及的投诉问题和诉求内容,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的调解及告知义务,对于在调解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线索,按照规定期限予以核查并将被投诉人的违法线索、材料移送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处理,处理情况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单的处理符合投诉处理程序及相关规定。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实名举报的立案情况进行告知属违法。被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已区分投诉与举报,投诉是就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请求解决争议的行为,对应行政调解程序;举报是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涉嫌违法线索的行为,对应行政执法程序,办法同时明确了各自的处理程序。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建设运营管理的全国12315平台,为群众发起投诉举报提供了网络渠道,该平台实行统一的投诉举报数据标准和用户规则。首先,在12315平台首页明确将投诉与举报分开,并作出了清晰地说明,投诉人在填写投诉信息时必须阅读并同意《投诉须知》。在《投诉须知》第八条明确指出“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申请人应当能理解《投诉须知》中所诉内容,并按照平台的规则提出诉求,本案中,申请人是在同意该投诉须知的前提下在平台上提交了投诉,其“诉求内容”也明确是赔偿损失,被申请人收到的流转单也明确为“投诉单”。其次,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仅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才需给予立案告知。本案中,申请人仅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中的“我要投诉”模块提起了消费诉讼,并未通过“我要举报”模块进行举报。综上,本案申请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所指的“投诉人”而非“举报人”,被申请人无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故复议理由2不成立。

第四,申请人提出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并办结申请人的投诉工单,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向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复议,已经超过六十日,申请人提出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的调解、核查及告知义务,符合投诉处理程序及相关规定,且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在此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在武进区某百货店购买花菜若干,并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称所购花菜并未经过有机认证,不是有机花菜,被投诉人虚假标注,属于欺诈,要求依法赔偿。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受理该投诉,并于2021年9月30日安排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有机花菜”标牌。被投诉人承认申请人拍摄的“有机花菜”标牌是前段时间使用的,但已不再使用该标牌,店里亦没有花菜的索证索票和花菜的有机证明。被申请人现场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于2021年9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一并告知其已将申请人所提供违法线索、材料等移送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后续处理结果由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进行告知,办结该投诉工单。2021年10月26日,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向本案申请人寄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常经立告字〔2021〕4126号),告知其所举报内容已立案。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单及投诉单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3、申请人购买被投诉商品小票照片1张;4、“有机花菜”字样标牌的照片1张;5、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6、被投诉人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7、现场检查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8、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线索移送表复印件、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线索移送清单复印件;9、《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常经立告字〔2021〕4126号)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经开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投诉的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于2021年8月2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决定受理该投诉,2021年9月30日进行现场检查并组织调解,同时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当日决定终止调解。2021年9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一并告知其已将申请人所提供违法线索、材料等移送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后续处理结果由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进行告知,办结该投诉工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规定,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针对该投诉作出终止调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投诉人在现场检查中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于当日决定终止调解,并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该决定。此外,关于被投诉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这一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执法协同深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常经发〔2019〕42号)对部门职责分工的相关规定,将案件线索移送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作进一步处理,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后续处理结果由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予以告知,被申请人未另行告知申请人投诉单中所涉举报内容是否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关于武进区某百货店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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