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您当前的位置: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 > 政务动态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 内容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经行复第9号
发布日期:2022-08-22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付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6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针对申请人投诉位于武进区某地址的某超市消费纠纷一事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5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属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某超市药品消费纠纷,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告知申请人称,“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反馈申请人称,被投诉人成立于2021年10月8日,申请人购买风油精的时间为2021年7月14日,购买时被投诉人尚未开业且被投诉人经营者表示开业以来未卖过风油精。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投诉时提供了支付记录、被投诉人开的盖章收据等,所谓的未开业是撒谎,被申请人调查事实不清。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中含有的被投诉人的违法线索,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属于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职能机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投诉举报调查处置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第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由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及上传的申请人自称的事发地点常州市某地址的“某超市”店面图片一张、某超市盖章的收据照片一张。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决定受理,次日对投诉的事发地点常州市某地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1、申请人提供的声称是事发地点某地址的“某超市”的现场图片,与实际某地址的现场情况完全不符。申请人提供的“现场图片”显示“某超市”旁边是一排店面房,而实际某地址的某超市(武进区某副食品店)旁边是某公寓的出入大门,无店面房。2、执法人员现场核实举报人提供的图片中“某超市”的电话XX,电话无人接听。3、执法人员向该店(武进区某副食品店)出示申请人提供的收据照片,图片显示收据上的交易时间是2021年7月14日。经核实店铺转让记录,租赁协议等资料,确认该店是2021年8月19日接手的兰州拉面店面,装修后改成了超市,正式开业时间是2021年10月8日。申请人声称的事发时间2021年7月14日,该时间段该地点的实际经营者为兰州拉面店。4.执法人员向该店(武进区某副食品店)出示申请人提供的收据图片,图片显示收据上盖有“某超市收据专用章”。该店表示没见过这种印章,而且该店从来不用收据章,只用公章,且其公章上的字样是“武进区某副食品店”。

另现场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了被申请人。第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已区分投诉与举报,投诉是就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请求解决争议的行为,对应行政调解程序;举报是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涉嫌违法线索的行为,对应行政执法程序,《办法》同时明确了各自的处理程序。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建设运营管理的全国12315平台,为群众发起投诉举报提供了网络渠道,该平台实行统一的投诉举报数据标准和用户规则。首先,在12315平台首页明确将投诉与举报分开,并作出了清晰的说明,投诉人在填写投诉信息时必须阅读并同意《投诉须知》。在《投诉须知》第八条明确指出“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申请人应当能理解《投诉须知》中所诉内容,并按照平台的规则提出诉求,本案中,申请人是在同意该投诉须知的前提下在平台上提交了投诉,其“诉求内容”也明确是赔偿损失,被申请人收到的流转单也明确为“投诉单”。其次,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仅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才需给予立案告知。本案中,申请人仅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中的“我要投诉”模块提起了消费诉讼,并未通过“我要举报”模块进行举报。最后,经现场核实,申请人提供的图片中的事发地点“某超市”并非是某地址的“某超市”(武进区某副食品店),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开展了核查,取得的各项证据均证明申请人反映的消费纠纷的时间、地点与实际情况不符。故申请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所指的“投诉人”而非“举报人”,被申请人无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的调解、核查及告知义务,符合投诉处理程序及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此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其在位于武进区某地址的某超市购买风油精,购买时天气温度超过30摄氏度,而该超市未设有药品冷藏柜,将风油精放置于常温下未冷藏保存,不符合药品保存环境和温度要求,无法保证药品质量,并向被申请人提供被投诉商品照片1张、店招载明“某超市”的现场照片1张、向名为“某超市”的转账付款记录截图1张、盖有“潞城某超市”公章的收据照片1张及被投诉商品外包装上说明内容的照片2张。申请人要求责令下架该商品,依法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受理该投诉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该地址店铺实际经营主体为武进区某副食品店,店招上载明“某超市”,但该地址现场周围建筑环境均与申请人提供照片所显示的周围建筑环境不一致。经被申请人核实该址店铺转让记录、租赁协议等资料,确认该店面是由兰州拉面店经营者安某某转让给现经营者王某某,经重新装修后注册登记为武进区某副食品店,该超市营业执照登记日期为2021年10月8日。此外,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某超市”照片上的电话号码查询相关经营主体注册信息,发现与该手机号相关联的门店为“武进区潞城某副食品商行”,注册地址为武进区潞城街道东城路XX号,现该地址已无任何商铺,且该经营主体于2018年3月14日进行注册登记,并于同年8月27日注销。

经被申请人现场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于2021年12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及申请人反映的消费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核查情况,办结了该投诉工单。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单及投诉单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3、申请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1张;4、申请人提供的被投诉商品照片打印件1张;5、申请人具体投诉内容截屏打印件1张;6、申请人提供的某地址“某超市”的现场照片打印件1张;7、申请人提供的与被投诉人的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8、申请人提供的被投诉商品外包装上说明内容的照片打印件1张;9、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0、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1、 被投诉人房屋租赁协议、店铺转让协议、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2、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摄的某地址“某超市”照片打印件1张;13、被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11月30日武进区潞城街道东城路某地址现状照片1张;14、被申请人提供的武进区潞城某副食品商行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5、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调解书复印件1张。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经开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投诉的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于2021年11月1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决定受理该投诉,2021年11月23日进行现场检查并组织调解,同时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当日决定终止调解。2021年12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规定,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针对该投诉作出终止调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投诉人在现场检查中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于2021年12月1日决定终止调解,并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该决定。

此外,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某超市”与被投诉人即武进区某地址的“某超市”(武进区某副食品店)周围建筑环境不一致,且该址店铺转让时间、营业执照登记时间均在申请人所称消费时间之后,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无法确认申请人所述与被投诉人之间的消费纠纷属实,故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证据不足而未告知其是否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十


 
 
主办单位:常州经开区管委会  详细地址:常州市东方东路168号   站点地图
联系电话:0519-89863000  行政审批服务热线:0519-68762100  邮政编码:213025
技术支持电话:0519-85685023
苏公网安备32041102000483号  网站标识码:3204000106  苏ICP备05003616号
微博 微信
苏公网安备32041102000483号  网站标识码:3204000106  苏ICP备050036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