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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经行复第10号
发布日期:2022-08-22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6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受理其对潞城某商店的投诉举报后超期未处理之行为,于2022年5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5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潞城街道某商店(潞城店)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松花皮蛋”,直至申请人行政复议之日止,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结果答复,也没有收到延期办理通知,期间长达4个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也没有作出延期的决定,属于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投诉处理的依据。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2.根据《市委编办优化调整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职能机构的通知》(常编办〔2019〕149号)及《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经办发〔2019〕9号)文件规定,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职能机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投诉举报调查处置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第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由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常州经开区潞城某商店销售的皮蛋的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1、开展调解。2、赔偿各类费用1000元。3、告知受理、处理结果。

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该店承认申请人购买的皮蛋是该店销售的。该批次皮蛋是大箱购进的预包装商品,拆开后散称零售的。大包装上有标识标签,散称零售时未另行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信息。现场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关于被投诉人涉嫌经营标识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散称皮蛋的情况,被申请人将案件线索移送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做立案处理。依据是: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执法协同深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常经发〔2019〕42号)规定:各类举报、投诉及信访,由行业主管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先予办理。经调查未发现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由行业主管机构直接答复处理;依法需要处罚的,按规定移送综合执法机构。

被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终止行政调解告知书,案件线索移送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作立案处理的处理结果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投诉举报人。

第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是:1、直至申请人行政复议之日,未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结果的答复。也没有收到延期办理通知,办案周期超过4个月,已超过法定时间。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作出决定的,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被申请人认为,上述理由不成立:1、被申请人已按照《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来信投诉举报予以受理。2、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开展了现场核查、行政调解及终止调节的工作。3、对现场核查发现的皮蛋的标识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案件线索,已按照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执法协同深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常经发〔2019〕42号)规定,于2021年12月27日移送至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作立案处理。4、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2月27日将上述情况通过书面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寄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了“案件处理结果后续由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告知”的字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的调解、核查及告知义务,符合投诉处理程序及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此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1日在武进区潞城街道某商店(潞城店)购买预包装食品“松花皮蛋”,并于2021年12月1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递了投诉举报信,称所购“松花皮蛋”涉嫌经营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先行开展调解,调解不成再作举报处理,同时要求依法赔偿各类费用并将受理通知、行政处理结果书面回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2021年12月27日受理该投诉举报,并于同日安排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被投诉人承认申请人购买的皮蛋是该店销售的,并表明该批次“松花皮蛋”是大箱购进的预包装商品拆开后散称零售的,大包装上有标识标签,散称零售时未另行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信息。现场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对于被投诉人涉嫌经营标识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散称皮蛋,被申请人同日将案件线索移送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做立案处理。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常经市监戚受字〔2021〕122701号)、终止行政调解告知书(常经市监戚终调告字〔2021〕122701号),案件线索移送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作立案处理的处理结果告知书(常经市监戚行处告字〔2021〕122701号),通过国内挂号信信函(邮件编号为XX)的方式邮寄告知了申请人,根据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表明,邮件编号为XX的国内给据信函于2021年12月28日由申请人签收。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在收到被申请人移送的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线索移送表(常经市监戚案移字〔2021〕162号)及相关线索材料后,于2022年1月24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编号为XX)向申请人投递了立案告知书(常经立告字〔2021〕第4155号),根据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表明,邮件编号为XX国内特快专递于2022年1月25日由申请人签收。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图片打印件1张;3、申请人购买被投诉商品小票复印件1张;4、被投诉商品照片打印件1张;5、申请人收到的《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决定书》(常经市监戚受字〔2021〕122701号)复印件1张;6、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7、被投诉人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及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8、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取证拍摄的潞城街道某商店(潞城店)照片打印件1张;9、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线索移送表复印件(常经市监戚案移字〔2021〕162号)、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线索移送清单复印件;10、被申请人邮寄给申请人的《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决定书》(常经市监戚受字〔2021〕122701号)、《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经市监戚终调告字〔2021〕122701号)、《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常经市监戚行处告字〔2021〕122701号)复印件共3张及邮寄凭证。11、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常经立告字〔2021〕第4155号)复印件1张及邮寄凭证。12、通过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的国内挂号信信函(邮件编号为XX)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编号为XX)的查询结果截图打印件2张。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经开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投诉的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收到由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决定受理该投诉,同日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当日决定终止调解。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终止行政调解告知书,案件线索移送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作立案处理的处理结果告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了投诉举报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规定,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针对该投诉作出终止调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投诉人在现场检查中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于当日决定终止调解,并当日邮寄《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经市监戚终调告字〔2021〕122701号)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签收该邮件。

此外,关于被投诉人涉嫌经营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这一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执法协同深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常经发〔2019〕42号)对部门职责分工的相关规定,将案件线索移送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作进一步处理,并通过邮寄《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常经市监戚行处告字〔2021〕122701号)明确告知申请人后续处理结果由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予以告知,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签收该邮件。

同时,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在收到被申请人移送的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线索移送表及相关线索材料后,于2022年1月24日向申请人投递了立案告知书(常经立告字〔2021〕第4155号),明确告知申请人已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立案调查,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签收该邮件,被申请人未另行告知申请人投诉单中所涉举报内容是否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关于武进区潞城街道某商店(潞城店)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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