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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经行复第11号
发布日期:2022-08-22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6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针对申请人投诉武进区潞城某副食品店一事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5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延期至2022年8月11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某消费纠纷,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告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又反馈:“该超市已停业,已关闭,无法与被诉人取得联系。本局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特此告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中明确含有药品过期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在投诉中发现违法线索应当最长期限在3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被申请人已超过了法定期限至今未告知,属于违法。综上,请复议机关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其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武进区某副食品店的“投诉单”,要求依法赔偿。 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做出受理决定。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调解核查,现场发现该店已停业,现场无工作人员。现场联系被投诉人登记材料内电话,电话无人接听。2021年10月11日,因该店一直处于停业关闭状态,无法联系经营者,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核查该店仍处于停业、撤场状态。现场无工作人员且电话无人接听。因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将核查情况、开展调解及终止行政调解的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了被申请人,工单办结。

第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提起投诉。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合投诉模块首页“投诉须知”第8条明确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本案中,申请人是在同意该投诉须知的前提下在平台上提交投诉,其诉求内容也明确是赔偿损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仅为投诉而非实名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需要告知实名举报人立案是否的情形。依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所指的“投诉人”而非“实名举报人”,被申请人无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行了依法受理、核查、调解及告知义务,符合投诉处理程序及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在某超市购得清凉油一瓶。2021年9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自己在某超市所购清凉油已过期,不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依法应该赔偿1000元,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同日,被申请人收到平台流转该投诉单。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按照投诉地址等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该超市停业、无工作人员、部分货架清空,未发现涉案物品,且无法联系上经营者。2021年10月11日,因该店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且被申请人无法联系经营者进行核查,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第二次现场核查,发现被投诉人仍处于停业状态且无法联系上经营者,被申请人遂决定终止调解。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该超市已停业,已关闭,无法与被诉人取得联系。本局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办结投诉工单。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单及投诉单平台流转表;3、申请人购买被投诉商品及购物小票照片;4、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人处现场核查所作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张;5、被申请人开展现场核查时所请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6、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人处现场核查所作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张。7、申请批准延长核查期限事项审批表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常州经开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投诉的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于2021年9月1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决定受理该投诉,2021年9月29日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超市停业、无工作人员、部分货架清空,未发现涉案物品,且无法联系上经营者。由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予以记录形成调查笔录并由见证人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并于2021年10月27日再次至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仍处于停业状态且无法联系上经营者或工作人员,故再次由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予以记录形成调查笔录并由见证人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就无法联系被投诉人及决定终止调解之情形告知申请人并办结投诉工单,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针对该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核查期限内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两次现场核查,发现被投诉人均处于停业状态,未发现案涉货品,且无法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故经由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同步办结此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申请人主张其在投诉材料中同时包含有投诉和举报内容,而被申请人未依法依规分别予以处理这一意见,本机关认为,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合投诉模块首页“投诉须知”第8条明确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本案中,申请人是在同意该投诉须知的前提下在平台上提交投诉,且申请人投诉内容为“超市销售的清凉油我购买后发现其过期了,不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依法应该赔偿1000元”,要求“退货,赔偿损失”,该诉求内容仅为投诉,并未包含实名举报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需要告知实名举报人是否立案之情形,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关于某超市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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