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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经行复第20号
发布日期:2022-12-07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镇江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68号。

第三人:周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2〕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9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9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因周某某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2〕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首先,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载明劳动者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也未列明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周某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过程和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次,周某某非在工作场所受伤,与申请人也并无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故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2〕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案件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镇江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企业工伤登记信息、生产经营地相关信息以及周某某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工伤认定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我局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申请人周某某于2022年5月27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我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6月8日,本局向镇江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某某建设向我局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本局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了苏0405工认〔2022〕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7月26日,本局向某某建设邮寄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份文书于2022年7月27日被签收。2022年7月27日,本局向周某某直接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事实及证据。镇江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常州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服务外包单位。某某建设自2019年开始即为某钢铁公司做钢结构检修,其虽注册在镇江市,但实际经营地址基本都是在某钢铁公司内部。周某某系镇江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21年6月28日上午九时许,因某某建设在某钢铁公司六轧厂需要重新接个电源,周某某在看到电线有裸露的情况下拿胶带包裹一下,正巧某钢铁公司六轧厂的电工将电闸推了上去,导致周某某触电从楼梯上滚落下来。事发后,某某建设的其他人员电话通知了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吴某某赶到现场后自行开车将周某某送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7月18日,周某某在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结束出院,被诊断为颈4棘突骨折;C3-4脊髓水肿;C1-5前纵韧带、C1-6棘间肌及项韧带损伤、水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某某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一并支付了周某某住院期间所有的医药费、护工费及餐费等。上述情况由下列证据为证:1、周某某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微信银行转账记录。2、对周某某及吴家周的调查笔录。3、通用门诊病例复印件、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四、法律适用正确。周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2〕958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为某钢铁公司做钢结构检修的服务外包单位,第三人周某某系申请人的职工,申请人注册地在江苏省镇江市,实际经营地在经开区某钢铁公司内部,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周某某未参加工伤保险。2021年6月28日上午九时许,因申请人在某钢铁公司六轧厂需重新接一个电源线,第三人周某某看见有部分电线裸露,尝试用胶带进行包裹时电工将电闸打开,致使周某某触电摔倒受伤。事发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赶到现场并开车将周某某送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周某某因颈4棘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同日住院治疗,2021年7月18日出院。周某某于2022年5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其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22年6月8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申请表复印件。经调查,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2〕958号)。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向周某某直接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律师函;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律师函;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凭证;4、第三人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某钢铁公司南厂区位置截图;5、被申请人所作两份调查笔录;6、第三人考勤记录;7、第三人工资支付记录;8、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9、申请人监事个人职务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10、通用门诊病历及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第二条第二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设区市,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予以受理。经向第三人及申请人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即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在工作场所受伤,以及与申请人有无劳动关系。本机关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关系成立与否不以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判断标准。根据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提供的第三人考勤表及自认对第三人进行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申请人为某钢铁公司做钢结构检修,第三人根据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在该公司干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事故的发生过程由申请人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载明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也未列明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过程和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人社部令第8号)第十九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之规定,被申请人所作苏0405工认〔2022〕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依照相关规定载明相关事项,并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之情形。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认〔2022〕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2〕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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