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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经行复第22号
发布日期:2023-01-05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6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常经社保察告字〔2022〕第21号),于2022年9月2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9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件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故延期至2022年12月29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常经社保察告字〔2022〕第21号)并责令其重新处理申请人的投诉。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用人单位未依法发放自己在工作日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内容造假,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并未同意用人单位补发200元这个解决方案,告知书上却说申请人同意了该方案。此外,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赖将所有情况告知被申请人,等待其依法处理,包括天宁区仲裁委已依法裁决用人单位补发申请人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这一关键事实,那申请人主张工作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不是没有争议吗?而被申请人最后却告知申请人所投诉的事项存在争议,需要先申请劳动仲裁,但此时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已经超过,不能再申请,被申请人是在推卸责任。直到现在,被申请人一直都没告诉申请人可以怎样去与单位解决问题,被申请人也没有在告知书上告知相关救济途径,比如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等。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常经社保察告字〔2022〕第21号)并责令其重新处理申请人的投诉。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劳动监察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申请人向我局投诉常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单位),要求被投诉单位支付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调休的加班工资、工作日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以及2021年1月份少发的一天剩余工资200元。被投诉单位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注册地址为天宁区某某号。申请人由被投诉单位派遣至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体在戚墅堰某某机车有限公司从事检验员工作,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向我局反映,要求被投诉单位支付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调休的加班工资、工作日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以及2021年1月份少发的一天剩余工资200元。我局工作人员依法向被投诉单位送达了调查询问书,于2022年6月27日对被投诉单位完成了调查询问。我局工作人员于2022年7月14日对申请人完成了初步调查询问,在调查笔录中明确告知申请人,针对反映诉求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应当通过争议处理程序主张权益,申请人表示认可。对2021年1月份少发的一天剩余工资200元,申请人和被投诉单位均无异议,被投诉单位于2022年7月16日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给申请人。我局在案件处理程序中合乎法律规定。

三、出具劳动保障监察的主要事实及依据。针对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事实理由,现答复如下:一是告知书内容不存在造假,且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属一般性告知,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文书样本》 的通知,无需在一般告知书中反映行政复议、诉讼权利期限;二是申请人提出“本人没同意单位补发200元,却说本人同意,本人现在都不知道”。我局在2022年7月14日向申请人调查询问时,在笔录的第2页第15行至第18行,“问:你反映的该单位2021年1月少发一天的工资200元,朱某陈述你1月实际工作23天,可能是考勤统计出错,少统计了1天。单位可以补发200元给你。你是否有异议?答:我没有异议。”由此可知,申请人是知道单位补发200元的。三是申请人提出因仲裁时效问题,其找到劳动监察处理,但是认为监察“推卸责任”。我局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依法立案并进行调查,调查中因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向申请人开具了书面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了其处理途径(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处置)。四是申请人认为双方没有争议。经我局对用人单位的调查,双方在工资结构,尤其对工资标准是否包含加班费存在劳动争议。

四、法律适用正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六)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的。根据上述法律条文,我局依法向申请人开具了《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其救济途径,并依法撤销立案。据此,我局在处理本案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系常州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实际工作地点在戚墅堰某某机车有限公司内。2022年6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常州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常州某某),要求被投诉单位支付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调休的加班工资、工作日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合计13889元以及2021年1月份少发的一天工资200元。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决定对该投诉事项立案调查。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并向被投诉单位直接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常经社保察询字〔2022〕第99号)。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朱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过程中朱某对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构成不予认可,认为向申请人实际发放的综合工资里已包含加班加点工资。2021年1月份少发的一天工资可能是考勤统计失误,可以补发给申请人。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就案件相关情况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过程中,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人与被投诉单位双方就其工资构成存在争议,申请人应当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处理该争议。申请人对该份笔录内容予以签字确认。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内部签批《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办结此案。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常经社保察告字〔2022〕第21号)。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投诉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简化版);3、被投诉单位聘用申请人为计时工的相关协议;4、申请人在被投诉单位工作期间的考勤表;5、申请人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6、被申请人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7、被投诉单位补发申请人2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戚墅堰某某机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截图1张;9、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申请人所填写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办理流程告知;10、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1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及其送达回证;12、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13、《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常经社保察告字〔2022〕第21号)及其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辖区内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及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申请人实际工作地点在戚墅堰某某机车有限公司内,被申请人作为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处理辖区内侵犯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投诉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常经社保察告字〔2022〕第21号)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于2022年6月10日决定对该投诉事项立案调查。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并向被投诉单位常州某某公司直接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常经社保察询字〔2022〕第99号)。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单位常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就案件相关情况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过程中,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常州某某公司对其工资构成存在争议,申请人应当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处理该争议,申请人对该份笔录内容予以签字确认。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内部签批《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四十条“案件结案日为监察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之日”及第四十一条“结案后,监察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此案办结。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常经社保察告字〔2022〕第21号),故被申请人作出该《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时明确提出支付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调休的加班工资、工作日延长时间的加点工资的请求,而被投诉单位常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在询问笔录中表明被投诉单位与申请人约定的是按实际出勤时间计算工资,实际发放的综合工资每天200元,其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加点工资,申请人与被投诉单位之间对于劳动报酬存在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常州某某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加点工资,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发现,申请人与被投诉单位双方就工资构成存在争议。被申请人在询问申请人时已口头告知申请人此争议事项应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处理,申请人亦对该份询问笔录内容予以签字确认,后被申请人又以《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形式再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处理结果,故被申请人所作《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常经社保察告字〔2022〕第21号)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常经社保察告字〔2022〕第2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常经社保察告字〔2022〕第2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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