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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经行复第24号
发布日期:2023-05-26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江苏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2〕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李某某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决定延期至2023年2月24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2〕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一, 员工李某某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第一,李某某受伤的行为属于“蓄意违章”。工作是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完成一定劳动并能创造劳动价值的行为,申请人对李某某的工作有严格的安排,李某某当日的工作安排是负责安装踢脚线,且当日现场有很多备用木头并不需要再行切割,其擅自操作机器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其行为不是为了工作,并不能创造劳动价值,反而是破坏申请人生产的行为。现场一同工作的其他同事均提交了书面承诺书,均可以证实现场并不需要木头,且该工作也不属于李某某的工作范畴,现场负责人边某某先后两次出面制止、呵斥其私自开机切割行为,但其仍然自行开机操作,完全不是为了工作,而是出于个人目的违规操作。综上所述,李某某擅自开机操作的行为属于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对“蓄意违章”的认定。第二,李某某受伤情况事实认定不清。李某某受伤当日,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先后陪同李某某就近去诊所包扎,明显未伤至骨头,而后又前往南京鼓楼医院就诊,当日诊断记录显示为手指挫伤,但2日后至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远节指骨远端骨折,先后诊断结果出入较大,但因涉及李某某个人信息,且工伤认定中,申请人并未看到详细的拍片记录以及诊断分析,两次部位是否一致,是否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申请人无从知晓。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出异议,但被申请人并未继续调查并告知申请人,故而该部分认定事实不请,属于明显不当。二,被申请人认定李某某因工负伤程序违法。工伤认定期间,申请人递交了边某某、王某某、徐某的承诺书,以及单位补充的情况说明,并多次强调其受伤并未只是违规操作,而是与其工作无关,现场人员多次制止,但被申请人以均为员工承诺,无其他证据作证,并未对相关人员进行核实。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与被申请人进行电话沟通,表示李某某受伤前后两次的诊断结果存在出入,且申请人无法获悉具体诊断材料,要求被申请人再次核查,但被申请人并未给出明确答复,反而于当日即作出了李某某属于因工负伤的决定。故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程序严重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个人行为,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江苏某某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工商登记信息及李某某的基本信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我局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李某某于2022年9月23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10月17日,本局向某某科技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某某科技的法定代表人陶某某于2022年10月18日签收了上述文件。某某科技在举证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应材料。经调查取证,本局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了苏0405工认〔2022〕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11月17日,本局向李某某直接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11月18日,我局向某某科技邮寄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份文书于2022年11月19日被签收。

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及证据。李某某系某某科技职工。2022年7月23日下午,李某某随边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等人前往某某科技高淳客户处工作。2022年7月25日上午,李某某在某某科技客户处锯木头时,左手食指被锯子锯伤。当日,某某科技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的丈夫余某某开车带李某某前往南京市鼓楼医院高淳分院就诊。2022年7月27日,李某某前往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当日,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李某某被诊断为左手示指外伤术后。上述情况由下列证据为证:1、李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2、对李某某、陶某某、边某某的调查笔录;3、某某科技提交的《关于李某某情况补充说明》、徐某的承诺书、王某某的承诺书、边某某的承诺书;4、南京鼓楼医院高淳分院门(急)诊病例、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DR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理由不成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某某科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机关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李某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申请人某某科技认为李某某受伤行为属于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机关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作为依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根据本机关对某某科技的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显示,李某某受伤部位为左手食指。申请人关于李某某受伤部位的陈述与常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证明在所载明的受伤部位一致,南京市鼓楼医院高淳分院载明李某某的受伤部位也为左手,且就诊时间相距很近,本机关以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一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为受伤结论合法合理。3、本机关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依法进行送达,程序合法,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程序违法。

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机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2〕1717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某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申请人江苏某某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2022年7月25日李某某与公司其他同事由公司安排在客户处从事安装工作,上午9时许李某某切割木料时因操作不慎左手受伤,受伤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的丈夫余某某开车带李某某前往南京鼓楼医院高淳分院就诊,当日该分院诊断记录显示李某某“手挫伤”,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李某某“左手第2指远节远端部分缺损,余未见明显异常”。2022年7月27日,李某某自行前往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当日该院DR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证明书显示李某某“左手食指远节指骨远端骨折、部分骨质缺损”,临床印象为“左手示指外伤术后”。2022年9月23日,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向李某某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05工受〔2022〕1423号)。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文书于2022年10月18日被签收。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2〕1717号)并于同日向第三人李某某直接送达该决定文书。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该文书于2022年11月19日被签收。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律师函;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律师函;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凭证;4、第三人全日制劳动合同书;5、被申请人所作三份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6、申请人关于第三人情况补充说明;7、第三人同事所写《承诺书》三份;8、南京鼓楼医院高淳分院X线检查报告单;9、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DR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证明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住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予以受理。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即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相关文书,故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三人是否确因工作原因受伤而非“蓄意自伤”,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主要依据第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相关医疗诊断文书是否合理。本机关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三人李某某由申请人安排前往客户处安装踢脚线,在操作切割机切割木料时不慎割伤左手,所切木料为日常安装踢脚线所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情形。此外,关于申请人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当日现场已有安装踢脚线所需木料,无需再行切割,李某某属于自残自伤“蓄意违章”这一意见,《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下落不明’、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有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或本机关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属自残自伤“蓄意违章”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李某某伤情的认定依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机关认为,2022年7月25日李某某受伤后便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余某某开车带其前往南京鼓楼医院高淳分院就诊,当日该院诊断记录显示李某某“手挫伤”,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李某某“左手第2指远节远端部分缺损,余未见明显异常”。2022年7月27日,李某某自行前往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当日该院DR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证明书显示李某某“左手食指远节指骨远端骨折、部分骨质缺损”,临床印象为“左手示指外伤术后”,故李某某前后两次就诊时间接近,治疗部位和诊断结果具有连贯性与一致性。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前第三人虽未向其提供南京鼓楼医院高淳分院X线检查报告单,但已提供南京鼓楼医院高淳分院门(急)诊病历及常州市武进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相关医疗诊断文书,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伤情的认定依据较为充分。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当,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认〔2022〕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2〕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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