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您当前的位置: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 > 政务动态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 内容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经行复第25号
发布日期:2023-05-26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2〕1588号),于2022年11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件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故延期至2023年2月27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2〕1588号)并责令其重新做出。

申请人称:首先,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关系应当是承揽关系,陈某某承包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处的设备保养工作,完成对设备的保养工作,在工作期间,其可以自带保养需要的设备前往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处从事设备保养工作,按照约定向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给予一定的报酬,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陈某某在工作期间以及工作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不直接接受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某报酬也不具有定期性,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不需要对陈某某以及陈某某所喊来工作人员承担责任。

其次,关于陈某某与蒋某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劳务关系,蒋某并非第一次在陈某某要求下,蒋某的工资发放也是由陈某某发放,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并不清楚蒋某的实际情况以及来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处工作情况,劳务关系存在个人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也存在个人和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设备维护保养的工作并不需要任何资质和任何特殊技能,设备保养需要的生产工具陈某某也自带,陈某某完全可以成为劳务关系主体,也可以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蒋某受伤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身与陈某某进行承担。

最后,即使退一步讲,就算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成立承揽关系,那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与蒋某之间也应当是提供劳务受损,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据过错原则来处理,蒋某在工作中自行摔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现将其认定为工伤,显然显失公平,对申请人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现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望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蒋某的基本信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合法。蒋某于2022年1月6日向我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因缺乏相应材料,我局当日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并依法向其邮寄送达。经补正材料,我局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向其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22年9月23日,我局向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该上述文件于2022年9月26日签收。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调查取证,我局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表》(苏0405工伤〔2022〕1588号)。2022年11月1日,我局分别向蒋某及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邮寄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蒋某于2022年11月2日签收该份文书,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签收该份文书。

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及证据。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将设备保养维护的活发包给自然人陈某某,蒋某是陈某某招用的工人。2021年2月2日,蒋某在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从事卸货工作,因为法兰片倒下,蒋某从卡车上跳下受伤。当日,蒋某至常州经开区横山桥人民医院就诊,摄片检查右踝关节正侧位片+右足正斜位片示:右跟骨骨折。2021年2月3日,蒋某前往儒林镇卫生院就诊。2021年2月11日,蒋某从儒林镇卫生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

上述情况由下列证据为证:1、对蒋某的调查笔录两份;2、对王某、丁某的调查笔录;3、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2021年陈某某外包工给余额明细表、陈某某外包共施工计划书、丁某微信转账记录及书写记录;4、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常州市金坛区通用门诊病历卡、儒林镇卫生院入院记录、儒林镇卫生院出院记录、金坛区临床影响诊断中心DR报告单。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理由不成立:

1、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明确向本局表示其公司的设备维护及保养项目包给了陈某某,双方之间虽未有明确协议,但是费用按照每人工一天350元的标准由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进行结算。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现又主张其与陈某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其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再者,承揽关系以承揽人向定作人提交工作成果为标的,而非工作过程。本案中,根据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机关提交的陈某某外包施工计划书以及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所在调查笔录显示,陈某某的工作内容以及人员数均会由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审核,且陈某某指派人员也是根据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告知的工作量予以确认,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也是按照每人工350元的标准予以结算费用,这与承揽关系有明显的区别,而是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在属于自身的设备维修保养项目包给了陈某某来做。

2、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陈某某外包工施工计划书》中2021年1月份明确载明施工负责人是蒋某,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在调查笔录中也明确表示蒋某系陈某某招来在申请人处从事设备保养更新的人。该两点与蒋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由陈某某安排其在申请人处工作以及工资由陈某某发放具有一致性。再结合蒋某关于其实际工作天数的陈述,应当认定蒋某系陈某某招用的劳动者。

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蒋某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0405工认〔2022〕158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常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系武进区横山桥镇从事岩棉制品、煤炭生产、销售等业务的公司,由申请人总经理丁某实际负责日常经营。申请人将生产设备保养维护的工作发包给了自然人陈某某,蒋某系陈某某招用的工人。2021年2月2日下午,蒋某在申请人处工作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当日下午四时许,蒋某至武进区横山桥卫生院就诊,就诊记录显示蒋某右跟骨骨折。2021年2月3日,蒋某至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卫生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当日该卫生院DR报告单检查结论显示蒋某“右足跟骨骨折”。2022年1月6日,蒋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乏相应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通知书》并向其邮寄送达。经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2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签收上述文书。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2〕1588号)。2022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向蒋某和申请人分别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文书分别于2022年11月2日和2022年11月9日被签收。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营业执照、代理人授权委托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蒋卫补充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凭证;3、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申请人所做的四份调查笔录;5、2021年陈某某外包工工资月明细表、陈某某外包工施工计划书、丁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丁某书写支付陈某某费用的记录;6、蒋某同事衡某某及周某某证人证言,衡某某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7、蒋某的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常州市金坛区通用门诊病历卡、儒林镇卫生院入院记录、儒林镇卫生院出院记录金坛区临床影像诊断中心DR报告单;8、本机关对丁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收到蒋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蒋某。经材料补正,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立案受理并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经向申请人和蒋某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即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11月1日分别向申请人及蒋某邮寄送达该决定文书,故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机关认为,根据本机关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总经理丁某的调查笔录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陈某某外包工施工计划书》,证实申请人将施工工期长达9个月的设备维护及保养项目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某,而蒋某是陈某某招用的劳动者,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2〕15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主办单位:常州经开区管委会  详细地址:常州市东方东路168号   站点地图
联系电话:0519-89863000  行政审批服务热线:0519-68762100  邮政编码:213025
技术支持电话:0519-85685023
苏公网安备32041102000483号  网站标识码:3204000106  苏ICP备05003616号
微博 微信
苏公网安备32041102000483号  网站标识码:3204000106  苏ICP备050036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