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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常经行复第1号
发布日期:2023-05-26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常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闻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2〕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月1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因闻某某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不能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审批后决定延期至2023年4月10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2〕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一、闻某某不是常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其姐夫陈某共同外包公司的电焊业务。根据闻某某的自述,其从2022年1月份进入公司,同年7月11日受伤,常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2022年1—8月的考勤表、工资发放单及指纹考勤记录均没有显示闻某某的信息。

二、闻某某本人的受伤时间和地点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申请人的工厂内,其个人陈述的受伤事实无法确认为因工作原因所导致的受伤,且其受伤后,没有立即与申请人报备,也是其自行前往医院治疗,申请人是在受伤后两三天才接到其受伤的通知。

三、根据工资发放单中所有在职员工的工资领取之前必须要在《工资发放表》中予以签字,而闻某某无任何签字手续。从常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某向闻某某的微信转款记录可以看出,其不是公司员工,而是外包干活。2021年3月29日领取了75元、2021年6月1日领取了9075元、2021年6月28日领取了12977元、2021年9月20日领取了2280元、2022年1月27日领取了380元、2022年3月30日领取了7192元,直至其7月份受伤,2022年4月—7月期间从未领取过1分钱。从领取记录上来,金额参差不齐、领取时间间隔有三四个月,跟公司其他员工按月领取工资的表现形式有太多差异,不符合上班领取工资的一般形式。申请人与闻某某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2〕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闻某某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常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包装)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闻某某的基本信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我局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闻某某于2022年9月5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9月29日,本局向某某包装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材料于2022年10月1日被签收。某某包装在举证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本局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了苏0405工认〔2022〕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11月17日,本局向闻某某直接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我局向某某包装邮寄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份文书于2022年11月18日被签收。

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及证据。闻某某在某某包装从事电焊工作,其日常工作内容主要由车间主任张某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进行安排。2022年3月30日,某某包装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闻某某人民币7192元;2022年4月30日,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闻某某人民币10402元;2022年5月31日,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闻某某人民币3420元;2022年6月30日,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闻某某人民币6745元;2022年8月2日,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闻某某人民币2280元,上述款项均备注为工资。2022年7月11日晚八点三十分许,闻某某在工作时因钻头转动绞到了右手小拇指导致受伤。当日,闻某某前往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4医院常州医疗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单指完全离断(右小指)、指骨骨折(右小指)。2022年7月20日,闻某某自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4医院常州医疗区出院,出院诊断为单指完全离断(右小指)、指骨骨折(右小指)、手部指伸肌腱损伤。

上述情况由下列证据为证:1.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2.对闻某某、陈某、林某某的调查笔录。3.接警处工作登记表以及本机关对执法视频摘录的情况说明。4.通用门诊病例复印件、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4医院常州医疗区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

四、法律适用正确。闻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机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2〕1710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闻某某在申请人常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日常由某某包装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和车间主任张某安排其具体工作。2022年3月始,林某某每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闻某某工资。2022年7月11日晚8点30分左右,闻某某在某某包装加班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小指,当晚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四医院常州医疗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单指完全离断(右小指)、指骨骨折(右小指)”。2022年7月20日,闻某某经治疗出院。闻某某于2022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并向闻某某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材料于2022年10月1日被签收。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2〕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向某某包装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份文书于2022年11月18日被签收。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及本机关调查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律师函;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工作者出庭专用函;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凭证;4、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5、被申请人所作四份调查笔录;6、本机关所作四份调查笔录;7、接警处工作登记表;8、接处警过程中执法记录仪视频摘录的情况说明;9、接处警过程中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10、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4医院常州医疗区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住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相应文书。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即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闻某某是否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闻某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是否符合认定工伤之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闻某某及案外人陈某共同外包了申请人的电焊业务,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机关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款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关系成立与否不以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判断标准。根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支付劳动报酬记录及其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林某某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所述对第三人进行日常工作安排等内容可以证实,2022年3月起,申请人在每月最后一天或次月初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并备注“工资”,同时在日常工作中对第三人的具体工作内容直接进行安排,直至2022年7月第三人受伤当月,申请人仍于2022年8月2日发放了相应工资。此外,申请人自2022年2月起向陈某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并备注“工资”,日常亦详细安排陈某具体工作内容。根据上述事实,且申请人主张自己与第三人系外包关系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机关认为本案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机关认为,结合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第三人同事陈某、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常州经开区横山桥派出所于2022年8月17日调解第三人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赔偿纠纷时林某某所自述内容,可以证实第三人确为加班时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加班是获得企业允许并为企业提供劳动的行为,亦属于工作时间,故机关对申请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认〔2022〕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2〕1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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