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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常经行复第2号
发布日期:2023-05-26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江苏某某管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1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2月2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2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李某某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公司从未收到任何证明李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信息和依据。李某某2022年5月19日办理入职手续,自称于2022年5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受伤后回家休息,期间断断续续来上过班,并于2022年9月22日办理离职手续。该员工李某某向经开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公司翻阅监控并询问了2022年5月21日当天上班一起上班的班组其他工作人员,没有人能证明李某某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公司安全生产台账上亦无任何员工受伤记录。李某某自休息后到离职,从未向公司领导说明他受伤的具体情形,也未有任何受伤的证据提交到公司(医药费发票、就诊记录、病历卡等)。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江苏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李某某的基本信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李某某于2022年12月16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后,我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我局向江苏某某管业有限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文书于2022年12月21日被签收。江苏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应证据。经调查取证,本局于2023年2月11日作出了苏0405工认〔2023〕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2月11日,本局向李某某直接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2月13日我局向江苏某某管业有限公司邮寄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份文书于2023年2月14日被签收。

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及证据。李某某系江苏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职工。2022年5月21日,李某某在工作中左足被砸伤。当日,李某某前往遥观卫生院及常州市武进中医院就诊,并在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拍摄左足正斜位片。2022年5月31日,李某某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拍摄了左足CT三维重建。2022年6月2日,李某某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拍摄了足部正斜位片(左侧)。同日,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李某某左足骨折。

上述情况由下列证据为证:1、江苏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考勤记录表;2、对李某某、赵某某、党某某、顾某某的调查笔录;3、对孙某某的电话调查录音;4、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检查报告单、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遥观卫生院医疗证明。

四、法律适用正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该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机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3〕16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某系申请人江苏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职工。2022年5月21日下午四时许,第三人李某某在厂里卸货时不慎左足受伤,其将受伤情况及时告知公司生产部长。当日下午六时许第三人前往遥观镇卫生院就诊治疗,诊断显示第三人“左足背肿胀,压痛,活动受限”,所拍摄X光片显示第三人“左足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9日,第三人每日至遥观镇卫生院进行复诊。2022年5月31日,由于左足背仍肿痛,第三人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该院门诊病历中体格检查显示第三人“一般情况可,左足背肿胀,压痛(一),表面不红,活动可,清醒”。同日该院CT诊断报告单显示第三人“左足第1、2跖骨基底部、内部楔骨骨折,请结合临床”,2022年6月2日该院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第三人“结合CT,左足第1、2跖骨基底部、内侧楔骨骨折外固定术后改变”。第三人病休至2022年8月--9月才零星上班,后于2022年9月22日从江苏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离职。在此期间,第三人陆续收到江苏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发放的人民币1360元、2022年7月20日发放的1833.75元、2022年8月20日发放的1833.75元、2022年9月20日发放的2086.23元、2022年10月20日发放的2896.36元。2022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第三人。202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江苏某某管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文书于2022年12月21日被签收。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3年2月11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3〕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2月13日申请人向江苏某某管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份文书于2023年2月14日被签收。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律师函;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查询单;4、情况说明一份、李某某部分考勤记录一份;5、被申请人所作四份调查笔录及一份电话调查录音;6、本机关所作两份调查笔录及实地调查生产车间环境执法记录仪视频一份;7、李某某2022年6月至10月个人账户工资交易明细及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8、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检查报告单、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遥观镇卫生院治疗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住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相应文书。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即于2023年2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3年2月14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李某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从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22年5月21日第三人李某某在申请人处上班。第三人陈述当日下午在车间干活时受伤并及时汇报生产部长,后去医院就诊,上述事实由生产部长、同事的证言及病历资料予以佐证,且相互印证一致,故被申请人认定李某某在上班时间受伤并无不当。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机关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认〔2023〕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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