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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常经行复第4号
发布日期:2023-05-26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常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3月1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材料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3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请求依法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其死亡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工伤认定书里载明张某某是去药店购买药物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非正常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张某某在非正常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非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工伤认定条件,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员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张某某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而是下班后自由活动期间因自身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等原因才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伤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另被申请人在张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居住于戚墅堰某某幢某单元某室以及“因身体不适,在下班途中前往遥观剑湖华康药店买药”的情况下,就认定张某某因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工伤,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张某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常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子)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死者张某某亲属张某某、吴某某于2022年8月29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缺乏相应材料,我局于当日向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张某某、吴某某依法签收该文书。经补正材料,我局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并向其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22年12月8日,本局向常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文书于2022年12月10日由某某电子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依法签收。在工伤认定期间内,某某电子向我局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本局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了苏0405工认〔2023〕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月20日,本局向死者张某某亲属张某某、吴某某及某某电子分别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及证据。死者张某某系常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为常州经济开发区遥观镇钱家村,居住于常州经济开发区戚墅堰某幢某单元某某室。2021年8月30日,死者张某某与同事刘某某下班后准备回家,因张某某上火买不到合适的药,经刘某某介绍,二人前往遥观镇剑湖街华康药店买药并将电动车停放在华康药店路对面的人民大药房门口。2021年8月30日17时26分许,袁某某驾驶苏CKK2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宋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遥观镇剑湖街宋剑南路的剑湖街菜场路段时停车等候红绿灯放行,随后车辆起步时,遇行人张某某购买药物后由东向西横过宋剑南路至此,苏CKK2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与行人张某某身体相撞,张某某倒地后被该车右前轮碾压。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于事发当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2021年10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与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情况由下列证据为证:1、某某电子员工档案。2、微信支付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3、对牛某某的调查笔录、刘某某及张某某在遥观中队的调查笔录、常州市不动产权登记证明及张某某的证言。4、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路线图、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交通事故现场视频。5、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书。

四、法律适用正确。死者张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3〕10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申请人常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电子)员工,工作地点为常州市经开区遥观镇钱家村泰和包装厂内,工作时间一般为上午八点至下午五点,日常居住于常州经济开发区戚墅堰某某幢某单元某某室其妹妹张某某家中。2021年8月30日张某某与同事刘某某下班回家途中前往遥观镇剑湖街华康药店买药,当日17时26分许,袁某某驾驶苏CKK2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遥观镇剑湖街宋剑南路剑湖街菜场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颅脑损伤,张某某经送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1年10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4051202100001171号),认定袁某某与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张某某已死亡,2022年8月29日张某某父母张某某、吴某某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提交材料不全,被申请人于当日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经材料补正,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张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某某电子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文书于2022年12月10日被签收。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3〕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向张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申请人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及本机关调查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2、张某某、吴某某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律师函;3、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查询单;4、某某电子员工档案;5、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5、被申请人对牛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6、交警部门对刘某某、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张某某提供的证明;7、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及上下班、事故发生路线图;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9、事发现场监控视频及张某某居住小区监控视频;10、本机关拍摄的事故现场周边环境视频一份及电子导航画面截图一张;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住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死者父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因张某某已死亡,2022年8月29日张某某父母张某某、吴某某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材料补正,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直接送达张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某某电子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文书于2022年12月10日被签收。 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3〕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向张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申请人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份文书分别于2023年1月28日及2023年1月29日被签收。故被申请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且书面通知双方,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是否符合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之情形。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该项规定,为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亦应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事故另一方驾驶员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次,张某某在某某电子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上午八点至下午五点,其上班通勤工具为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下午17时26分许,地点为遥观镇宋剑南路上的剑湖街菜场路段,事故发生地距离张某某的住所常州经济开发区戚墅堰某某幢某单元某某室约为650米,结合张某某下班时间、交通工具和行驶路程来看,该时间段处于张某某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及合理路线内。最后,结合事故现场相关监控视频、证人证言、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等,被申请人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张某某因身体不适下班后径直前往居所附近的药店购买生活所需药品,并在步行过马路时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该交通事故伤害致使张某某死亡,此情形符合“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这一规定。申请人主张死者张某某是下班后自由活动期间受伤,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张某某当日所受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之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认〔2023〕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对申请人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请求依法重新作出认定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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