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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常经行复第5号
发布日期:2023-11-21    来源:主动公开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崔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210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0405工认〔2023166,于20234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410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0405工认〔2023166)并责令其重新做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314日招收第三人时,第三人蓄意隐瞒其非熟练钻床工的情况入职公司,日常负责做钻床打眼工。 202268日,由同事调试好钻床、并工装好后,让第三人在钻床上进行作业,在作业时,第三人违规佩戴手套,而且工作时不专心,边工作边闲聊,导致左手手套的手背面绞在钻头上,手套破损,而左手任何部位皮肤都没有破损,且十分钟后便返回工作岗位正常工作。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并未向车间主任或厂领导汇报此事。事发后第三人仍然正常上班,而车间监控经常显示第三人在上班时间打电话,其电话内容后经过了解和其他员工反映,是第三人在跟其委托的律师在通话,该律师代理其与前工作单位的工伤认定。2022620日上午,第三人请假到医院看病,当天回厂后厂里负责人才知道第三人是请假去横山桥人民医院拍片。2022625日发放生活费时,工厂负责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第三人报警,警方调取相关监控申请人才对第三人受伤事件知情。鉴于上述情况,申请人怀疑第三人有在家中受伤或自残的可能,是蓄意欺诈。因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申请人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21216日向我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我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221230日,本机关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文件于202312日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依法签收。经调查审核,本机关于2023210日作出了苏0405工认〔2023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213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邮寄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份文书于2023214日被依法签收。同日,本机关向申请人邮寄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该文书于2023214日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依法签收。

三、作出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及证据。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申请人车间从事钻床操作工工作。2022688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车间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打伤左手。202268808分,第三人在与朋友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拍摄了手部受伤的照片,从该照片中可以看出其左手小指末节存在紫色淤痕,旁边的工作手套小指部分亦有损坏。2022620日,第三人前往常州经开区横山桥人民医院就诊并拍摄了DR诊断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其左手小指远节指骨骨折。2022627日,常州经开区横山桥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该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第三人左手小指末节伸肌腱断裂(撕脱性骨折)。

上述情况由下列证据为证:1、常州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常经劳人仲案字2022〕第1168号)。2、对崔某某的调查笔录。3、对丁某某的调查笔录。4、崔某某与其朋友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崔某某受伤时拍摄的手部照片。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6、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常州经开区横山桥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常州经开区横山桥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四、法律适用正确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316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科技)系位于武进区横山桥镇的公司,第三人崔某某系该公司的车间工人,从事操作钻床加工零部件工作。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22314日至20226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688时许,第三人在某科技的生产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伤左手。2022620日,第三人至常州经开区横山桥人民医院就诊,DR诊断报告单显示第三人左手小指远节指骨骨折2022627日,常州经开区横山桥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第三人左手小指末节伸肌腱断裂(撕脱性骨折)。202212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12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申请人于202312日签收。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2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3166),并于2023213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文书均于2023214日被签收。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营业执照;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凭证;3、第三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申请人车间所张贴《台钻安全操作规程》照片1张;5、常州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6、被申请人所作调查笔录三份;7、本机关所作调查笔录一份;8、第三人与其朋友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拍摄的手部照片1张;9、申请人生产车间现场监控视频一段;10、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横山桥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横山桥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212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12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申请人于202312日签收。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2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213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文书均于2023214日被签收,故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是否属于自残自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并无有权机构出具相关责任认定或结论性意见,故认定第三人崔某某的受伤是否属于自残自伤应综合考察各方面情况。根据生产车间的现场监控录像、第三人拍摄的手部照片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当。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自残自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申请人的主张第三人受伤属于自残自伤不应予以认定工伤的意见,本机关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违反国家钻床安全操作规程,不应予以认定工伤的意见,本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虽能客观反映佩戴手套操作钻床是第三人受伤的原因,申请人也表明钻床岗位制度要求钻床作业不允许佩戴手套,但工伤认定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使是由于劳动者违规违章引发的,也应认定为工伤,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意见,本机关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210日作出的0405工认〔2023166《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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