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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常经行复第7号
发布日期:2023-11-21    来源:主动公开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常州市设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428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235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515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件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故延期至2023813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延陵东路(横塘桥——大明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设计服务项目”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常经财202300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2023330日,延陵东路(横塘桥——大明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设计服务项目招标公告发布。申请人报名后经仔细研读招标文件发现,该招标项目商务部分的评分条件设置过高,与本次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以及“《常州市公共资源政府采购领域采购活动负面清单》C.评标办法14条,涉嫌设置严重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申请人已在《质疑函》和《投诉函》中表明,“评分要求中关于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多项省级奖项、对各专业负责人正高级技术职称的要求与本次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致使包括我司在内的全国绝大多数甲级设计服务单位无法满足要求,涉嫌设置严格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而且采购代理人同时期在《延陵东路(大明路——工农桥)道路提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采购中设置的评审标准明显降低,更趋合理,但两段道路的情况基本相同”。对此,被申请人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回复,“采购文件评分细则中设置的科学进步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类优秀设计奖,对参评单位资质没有限制,且国内已有众多设计类单位获取过上述奖项。作为评审因素,对选取创新能力强、综合实力强的供应商具有重要意义,与项目顺利实施直接相关。拟投入项目的专业负责人,均与道路改造设计密切相关,将拟投入项目的专业负责人职称要求作为评审因素,是对项目专业负责人经验和能力的反映,与项目顺利实施直接相关,且在南京、苏州、无锡、常州等城市已完成道路改造采购项目中被广泛采用。上述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该投诉不成立。经审查及专家论证,延陵东路(横塘桥——大明路)作为常州经开区东西向主干道,日常交通流量大,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被列入2023年常州市级挂牌整治路段,设计要求标准高、工期紧,与延陵东路(大明路——工农桥)采用不同的采购评审条件,具有合理性”。

针对该回复,申请人认为自己并未对资审条件提出异议和投诉。此外,申请人认为,商务条件的设定应与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工程项目设计规模和难度也应有明确的政策依据,依据建设部印发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文),道路工程分大型、中型、小型3种规模,而本条道路仅为一条15m宽的城市次干路,而不是城市主干路,更不是城市快速路,属于中型规模工程,远远未达到大型规模的标准,难度不大,一般市政乙级设计资质单位均可胜任,将科学技术进步奖、多项省级市政设计一等奖作为商务评审条件远远超出了项目实际需要。申请人并未反对将专业负责人职称要求作为评审因素,而是认为对于这样一个等级不高、难度不大的城市次干路,却将所有专业负责人的正高级职称作为评审条件显然也远远超出了项目实际需要。仅强调延陵东路交通量大、安全隐患等因素,难道与其紧紧相邻的延陵东路(大明路——工农桥)交通量不大吗?常州市以往实施的其他改造道路难道没有这样的因素吗,为何以往类似项目未设置如此之高的商务条件呢?显然该理由十分牵强,没有说服力,再一次证明了“设定的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涉嫌设置严重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综上,申请人申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常经财2023001号),依法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对辖区范围内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和对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行政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第六条“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规定,经核查,该项目系经开区范围内的道路提升改造设计服务采购项目,我局依法具有对该政府采购投诉进行处理的职能。

二、我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我局于202347日收到常州市设计有限公司关于“延陵东路(横塘桥——大明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设计服务”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SYZB采竞磋2023025)的投诉书及投诉相关的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94号)第十九条,经审查,此投诉符合政府采购投诉条件和要求,我局于411日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发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向被投诉人发出《暂停政府采购通知书》、《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投诉事项相关当事人均进行签收确认。被投诉人于414日向我局提交了《延陵东路(横塘桥——大明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设计服务项目投诉的书面说明》。我局调查并核实相关情况,于422日组织了延陵东路(横塘桥——大明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设计服务政府采购投诉专家论证会,行政专家论证意见。428日,我局根据调查情况,结合专家评审意见,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第二十九条,出具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

三、我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和依据。第一,经调查,延陵东路(横塘桥——大明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设计服务项目在采购文件评审标准中设置了“证书”(国家级、省级科学进步奖、省级及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类优秀设计奖)和“项目成员”(专业负责人同时具有正高职称和注册师资格)评分因素。我局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中第二款“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约无关”和第四款“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以及《常州市公共资源政府采购领域采购活动负面清单》(常政务办202032号)C.评标办法14条未依法设定评审因素”中“将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合同履行无关的供应商业绩、资信、荣誉等设定为评审因素”,“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设定为评审因素”相关规定,结合延陵东路(横塘桥——大明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设计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投诉专家论证会的论证意见,认为延陵东路(横塘桥——大明路)被列入2023年常州市级挂牌整治路段,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设计要求标准高,采购文件中设定的“证书”评分因素对选取创新能力强、综合实力强的供应商具有重要意义,与项目顺利实施直接相关,符合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且不属于特定行政区 域或者特定行业的奖项;“项目成员”评分因素是对项目专业负责人经验和能力的反映,与项目顺利实施同样直接相关,符合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第二,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其未对资审条件提出异议和投诉的内容,申请人于47日提交的《投诉书》中提及“致使包括我司在内的国内绝大多数甲级设计服务单位无法满足要求,涉嫌设置严重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因此我局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级及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类优秀设计奖,对参评单位资质没有限制,且国内已有众多设计类单位获取过上述奖项。”参考政府采购信息网上典型案例《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可以作为加分项吗?》和专家论证会的论证意见,我局认为科技进步奖、市政类设计奖的申报取得,与企业经营年限、规模、效益等指标没有关系,仅将上述奖项设为评分因素,不设为资格要求,不存在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存在“设置严重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况。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正确,作出决定合法有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330日延陵东路(横塘桥——大明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设计服务项目招标公告发布,该项目采购文件评审标准中设置了“证书”和“项目成员”两个评分因素。其中“证书”评分细则为“1.供应商近五年(自磋商截止之日起往前推算)获得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有一个得 10分;获得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有一个得5分,本项限评2个项目,最高得15 分。2.供应商近五年(自磋商截止之日起往前推算)获得省级及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类优秀设计一等奖的,有一个得5分;获得省级及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类优秀设计二等奖的,有一个得3分;获得省级及以上主管部门领发的市政类优秀设计三等奖的,有一个得1分,本项限评3个项目,最高得15分”。“项目成员”评分细则为“1.拟投入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具有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证书的,得3分。2.拟投入本项目的道路专业负责人同时具有工程建设类正高级(研究员级或教授级)技术职称和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的,得3分。3.拟投入本项目的给排水专业负责人同时具有工程建设类正高级(研究员级或教授级)技术职称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水排水)执业资格证的,得3分。4.拟投入本项目的电气专业负责人同时具有工程建设类正高级(研究员级或教授级)技术职称和注册电气工程师(供配电)执业资格证的,得3分。5.拟投入本项目的工程造价专业负责人同时具有正高级(研究员级或教授级)技术职称和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得3分”。202344日,申请人就延陵东路(横塘桥——大明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设计服务项目向采购人提交《质疑函》,指出该项目采购文件评审标准的“证书”和“项目成员”评分条件设置过高,与该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请求采购人依据项目特点和规模重新设定评审。202346日该项目的代理机构江苏尚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质疑事项作出答复。202347日申请人就其针对延陵东路(横塘桥——大明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设计服务项目有关的质疑、答复等情况向被申请人投诉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办事处在该项目采购中没有根据招标项目的需求来合理设定评审因素,涉嫌设置严重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并提交《投诉函》及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411日向投诉人、被投诉人直接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被投诉人、被投诉人的代理机构江苏尚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直接送达《暂停政府采购通知书》、《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等文书。2023414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延陵东路(横塘桥——大明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设计服务项目投诉的书面说明》。被申请人于2023422日组织延陵东路(横塘桥——大明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设计服务政府采购投诉专家论证会。被申请人于2023428日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于202354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被投诉人。202358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人的代理机构江苏尚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直接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恢复政府采购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回复称“采购文件评分细则中设置的科学进步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类优秀设计奖,对参评单位资质没有限制,且国内已有众多设计类单位获取过上述奖项。作为评审因素,对选取创新能力强、综合实力强的供应商具有重要意义,与项目顺利实施直接相关。拟投入项目的专业负责人,均与道路改造设计密切相关,将拟投入项目的专业负责人职称要求作为评审因素,是对项目专业负责人经验和能力的反映,与项目顺利实施直接相关,且在南京、苏州、无锡、常州等城市已完成道路改造采购项目中被广泛采用。上述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该投诉不成立。经审查及专家论证,延陵东路(横塘桥——大明路)作为常州经开区东西向主干道,日常交通流量大,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被列入2023年常州市级挂牌整治路段,设计要求标准高、工期紧,与延陵东路(大明路——工农桥)采用不同的采购评审条件,具有合理性”。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本机关予以认定1、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质疑函》及授权委托书、《延陵东路(横塘桥——大明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设计服务项目质疑回复函》;3、《投诉函》《延陵东路(横塘桥——大明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设计服务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延陵东路(横塘桥——大明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设计服务项目投诉的书面说明》、《暂停政府采购通知书》、《恢复政府采购通知书》、《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及上述文件的收件签收单;4、“延陵东路(横塘桥——大明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设计服务项目”专家协助处理投诉邀请函、会议签到表、论证意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有作出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行政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第六条“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规定,经核查,该项目系经开区范围内的道路提升改造设计服务采购项目,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该政府采购投诉进行处理的职能。

二、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第二十二条“被投诉人和2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暂停采购活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等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202347日申请人就延陵东路(横塘桥——大明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设计服务项目招投标商务条件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函》及投诉书副本等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411日向投诉人、被投诉人直接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被投诉人、被投诉人的代理机构江苏尚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直接送达《暂停政府采购通知书》、《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等文书。2023414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延陵东路(横塘桥——大明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设计服务项目投诉的书面说明》。经调查论证,被申请人于2023428日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于202354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被投诉人。202358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人的代理机构江苏尚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直接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恢复政府采购通知书》。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过程中所作行政行为均符合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适用准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投诉人,即涉案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在采购文件评审标准中设置了“证书”(国家级、省级科学进步奖、省级及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类优秀设计奖)和“项目成员”(专业负责人同时具有正高职称和注册师资格)评分因素这一要求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是否不相适应,致使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国绝大多数甲级设计服务单位无法满足要求,涉嫌设置严重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可以看出,评审因素的设置应当与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联,与采购人的合理需求相关联。本案中涉案项目采购时,虽设置“证书”和“项目成员”两个评分因素,但其采购文件评分细则中设置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级及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类优秀设计奖项对参评单位资质均没有限制,亦未限制新成立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参评,更与企业经营年限、规模和效益等指标没有关联,国内亦有众多设计类单位获得上述奖项,并未“致使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国绝大多数甲级设计服务单位无法满足要求”,且奖项证书能客观反映供应商的技术创新能力、服务水平、履约能力等,与合同履行相关。故涉案项目“证书”评分因素设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约无关”;……(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以及《常州市公共资源政府采购领域采购活动负面清单》(常政务办202032号)《C.评标办法》第14条“未依法设定评审因素”中“将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合同履行无关的供应商业绩、资信、荣誉等设定为评审因素”及“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设定为评审因素”等情形,不存在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设置歧视性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再者,评审因素中“项目成员”评分因素对采购人考察项目专业负责人的相关经验及综合实力十分关键,与合同履行相关。涉案项目因近年来事故频发、伤亡较多,20233月已列入市级道路交通事故多发挂牌整治路段,也是常州经开区唯一列入市级挂牌整治路段,采购人认为该路段整治项目有着明显高出延陵路(大明路——工农桥)道路提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采购需求,从而设置“项目成员”(专业负责人同时具有正高职称和注册师资格)这一评分因素,并未超出采购人的合理需求范围。此外,本案中“证书”和“项目成员”并不是将投标人获得国家级、省级科学进步奖、省级及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类优秀设计奖等奖项及“项目成员”同时具备正高职称和注册师资格作为准入条件,而是作为评分项,且均设置了上限,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之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针对政府采购的投诉后,依法履行了审查、受理、告知、核查投诉问题、暂停及恢复采购进程、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通知投诉处理结果等法定程序,且针对申请人所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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