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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常经行复第9号
发布日期:2023-11-21    来源:主动公开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常州经济开发区某幼儿园。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薛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6月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6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因薛某某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不能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审批后决定延期至2023年9月7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称:薛某某系常州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职员工,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申请人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薛某某常州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任职、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情况,但被请申请人未予调查,盲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申请人认为,薛某某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至申请人处从事劳务工作,其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薛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故薛某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常州经济开发区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薛某某的身份信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伤者薛某某于2023年2月9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我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2月13日,我局向某园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文书于2023年2月22日被签收。在调查取证期间,某园向我局提交了有关材料。经调查核实,我局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了苏0405工认〔2023〕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3月31日,本局向伤者薛某某及某园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园于2023年4月1日依法签收该文书,薛某某于2023年4月2日依法签收该文书。

     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及证据。薛某某为常州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退协保人员,保留与公交集团公司的人事及社保关系,但人员退出工作岗位。2021年9月,薛某某进入常州经济开发区某幼儿园从事保育员工作,由常州经济开发区某幼儿园总务部门对其工作内容进行管理,月工资标准为2280元。薛某某在某幼儿园工作期间需遵守考勤制度,日常请休假需要根据某幼儿园的流程进行审批,某幼儿园在工作要求以及幼儿园规章制度的遵守方面对薛某某的要求与其他幼儿园正式员工完全一致。2022年5月18日,薛某某在某幼儿园处拿着空热水壶下台阶时不慎滑倒受伤。事发当日,某幼儿园的院长指派幼儿园的保健医生及总务主任送薛某某前往常州市中医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单上肢多发性骨折(右)、尺骨近端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2022年5月21日,薛某某自常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单上肢多发性骨折(右)、尺骨近端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

上述情况由薛某某的工商银行转账流水明细、情况说明、对薛某某及某幼儿园园长冯某的调查笔录、某幼儿园提交的情况说明、薛某某事故现场视频、常州市通用门诊病例卡、常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常州市金坛金沙医院疾病诊断书为证。

      四、法律适用正确。伤者薛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薛某某原系常州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集团)职工,2018年4月25日与某集团签订《职工“内退”协议书》,约定保留薛某某与某集团的人事关系,由某集团为薛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费等费用,并向薛某某发放内退生活费,直至薛某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止。2021年8月薛某某至申请人某园从事保育员工作,工作期间需遵守某园相关考勤制度,日常请休假需根据某园的流程进行审批。2022年5月18日7时许,薛某某在某园工作期间走下台阶时不慎摔伤。事发当日薛某某被送入常州市中医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单上肢多发性骨折(右)、尺骨近端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2022年5月21日薛某某经治疗后出院。2023年2月9日薛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将受理文书直接送达薛某某。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文书于2023年2月22日被签收。举证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情况说明。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3〕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向薛某某及某园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园于2023年4月1日依法签收该文书,薛某某于2023年4月2日依法签收该文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申请人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查询单;4、情况说明两份;5、被申请人所作三份调查笔录及摄于事故现场视频一份;6、本机关所作一份调查笔录;7、职工“内退”协议书;8、薛某某2022年1月至11月个人账户工资交易明细;9、常州市金坛区通用门诊病例、常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常州市金坛金沙医院疾病诊断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住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相应文书。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文书于2023年2月22日被签收。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3〕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向薛某某及某园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园于2023年4月1日依法签收该文书,薛某某于2023年4月2日依法签收该文书。故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薛某某自案外人常州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内退、保留人事关系并由案外人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之情形下,第三人在某园工作期间与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内退员工与新单位成立实际劳动关系的,由新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表明,薛某某作为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企业内退人员,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本机关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薛某某在申请人某幼儿园工作期间,由申请人对其日常工作内容进行安排,申请人亦每月定期向薛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薛某某与申请人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故本机关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申请人与第三人薛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薛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认〔2023〕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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