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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常经行复第12号
发布日期:2023-11-21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常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6月2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不能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审批后决定延期至2023年9月25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相关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戚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戚某某从申请人处承接苏州昆山某如家酒店的水电项目,其与申请人之间应是承揽合同关系,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此外,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戚某某站在梯子上接线时,因梯子倒下导致摔伤,但是戚某某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因工作原因受伤,都是戚某某的一面之词,故戚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工伤认定条件,不属于工伤。综上所述,戚某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常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的工商公示信息及戚某某的身份信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伤者戚某某于2023年3月2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我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3月3日,我局向某建设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该EMS件被退回。2023年3月6日,本局再次向某建设邮寄上述文书,该文书于2023年3月7日由某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依法签收。在取证期间,某建设向我局提交了有关材料。经调查核实,我局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了苏0405工认〔2023〕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我局分别向戚某某及某建设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戚某某于2023年5月1日依法签收该文书,邮寄给某建设的认定文书于2023年4月30日被退回,故我局于2023年5月5日再次向某建设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文书于2023年5月6日被依法签收。

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及证据。常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常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昆山某酒店改造项目中的水电路改造以及防水工程、墙地钻铺贴部分,后召集戚某某、胡某某、胡某、洪某某等相关人员前往项目工地施工。2022年9月14日,戚某某在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因梯子倒下导致摔伤。当日戚某某被送至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9月15日,戚某某自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并转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0月12日,戚某某自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出院。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出具的医药证明载明,戚某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上述材料由装饰工程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考勤记录表、结算记录、对戚某某的调查笔录、对胡某的调查笔录、对胡某某的调查笔录、戚某某及胡某某等人的工资结算凭证、孙某某书写的承诺书、孙某某与戚某某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戚某某与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戚某某自行书写的工作记录、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医疗证明为证。

四、法律适用正确。伤者戚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7日申请人常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与常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申请人承包昆山某酒店改造项目中的水电路改造及防水工程、墙地砖铺贴施工项目。伤者戚某某经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沟通,二者商定由戚某某先后召集胡某某、洪某某、胡某等人共同负责申请人所承包昆山某酒店施工项目中的水电路改造工作。2022年9月14日13时许,戚某某在工作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当日即被送入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戚某某腰椎L2、L3椎体骨折。次日,戚某某自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并转入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记录显示伤者戚某某“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后戚某某于2022年10月12日出院。2023年3月2日,戚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将受理决定书直接送达戚某某,次日被申请人向某建设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该EMS件被退回。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向某建设邮寄送达上述文书,该文书于2023年3月7日由某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签收。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认〔2023〕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分别向戚某某及某建设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戚某某于2023年5月4日依法签收该文书,邮寄给某建设文书于2023年4月30日被退回,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再次向某建设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文书于2023年5月6日被依法签收。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查询单;3、装修工程班组使用承包合同;4、被申请人所作三份调查笔录;5、戚某某等人的考勤表、工资结算单、工资分配明细记录;6、戚某某承诺书、孙某某与戚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电子凭证;7、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病案记录、入院及出院记录、MRI报告单、X线摄影报告单、手术记录、武进中医医院医疗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住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戚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伤者戚某某于2023年3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将受理决定书直接送达戚某某,次日被申请人向某建设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该EMS件被退回。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向某建设邮寄送达上述文书,该文书于2023年3月7日由某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签收。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即2023年4月28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3〕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分别向戚某某及某建设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戚某某于2023年5月4日依法签收该文书,邮寄给某建设的认定文书于2023年4月30日被退回,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再次向某建设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文书于2023年5月6日被依法签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载明戚某某是否确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以及某建设是否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申请人某建设认为,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戚某某站在梯子上接线时因梯子倒下摔倒受伤,但戚某某未能对此加以证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工伤认定条件,对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载明的受伤过程主要依据伤者戚某某所陈述的内容,申请人对此受伤过程并未提供其他反证,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戚某某2022年9月14日在我们公司承接的昆山某酒店干活的时候受伤这件事是属实的,这个没有异议”,也侧面印证了戚某某所陈述受伤过程的真实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戚某某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受伤,被申请人采信伤者戚某某之陈述并将其载明于《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申请人某建设认为自己与伤者戚某某并无劳动关系,系承包关系,不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此本机关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款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关系成立与否不以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案涉施工项目中的水电路改造工作系由戚某某承包,申请人支付相应报酬给戚某某后由戚某某自主分发给其他工人。然而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考勤表、工资结算单及戚某某、胡会来所做工资分配明细单、工作量记录单可知,戚某某与其他工人一样均需按申请人的考勤记录以400元每人每天的标准领取报酬,这亦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所陈述的内容一致,即从事案涉施工项目水电改造工作的人员,连同戚某某在内,结算标准均为每人每天400元。申请人将戚某某等人应获劳动报酬与申请人所记载的考勤直接挂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戚某某作为水电路改造项目承包者对从事水电路改造工作的其他人员进行管理,故我机关认为戚某某与申请人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其与戚某某系承包关系这一意见无充足证据支撑,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认〔2023〕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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