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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常经行复第17号
发布日期:2023-11-21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汪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在12315平台上举报常州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以及虚假宣传的问题。申请人提供了被举报人销售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GB/T 3324-2017)以及虚假宣传的相关图片证据,被申请人仍然以违法事实不存在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市委编办优化调整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职能机构的通知》(常编办【2019】149号)及《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经办发【2019】9号)文件规定,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职能机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投诉举报调查处置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第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由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提出的举报工单,举报内容为“1、商家发货的板材存在修补痕迹,商家还特意发了产品合格证给我,每个产品出厂检验合格后才可以放合格证,所以商家发了不合格的产品,还放合格证表明并没有检验;2、商家宣传的图片上柜门并没有缝隙,实际安装之后缝隙特别明显,属于是虚假宣传;3、柜子放了东西之后,板子会被压弯,导致柜门打不开,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4、柜子安装好后不稳定,并且通风半个月后还存在异味。申请人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处罚。”2023年7月20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通过平台进行告知。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1、被举报人为销售商,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供货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进货单据、产品检验报告,用于证明被举报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进货检验义务。2、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显示板材破损。鉴于从发货、运输、收货、安装存在多个环节,都存在导致破损的可能性,被申请人无法核实产品破损的真实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举报人是责任方。3、因现场无仓库无实物,不具备产品抽检条件。被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所售产品是符合T/CZFA 0001-2020《轻简板式家具》及T/CZFA 0002-2020《轻简钢木家具》两项标准的合格产品。同时,申请人未能提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来证明自己所购产品的质量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销售不合格产品。4、现场核查被举报人的销售网页,该款产品宣传图片中对具体款式特征和大小作出了明确约定。图片中的该款产品的抽屉显示有缝隙,但并未对缝隙大小做明确说明和具体承诺,且标注有“图片仅供参考”提示字样,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举报人网页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第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核查。核查结果显示:1、被举报人作为销售商,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销售者的法定义务,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相关检验报告的质量证明资料,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为符合T/CZFA 0001-2020《轻简板式家具》及T/CZFA 0002-2020《轻简钢木家具》两项标准的合格产品。判断一个商品的质量情况应当以法定检验报告为准,申请人未提供法定检验报告且现场无实物不具备抽样条件,现有证据不能判断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的结果并不能证明破损的板材系由于被举报人的原因导致的,且根据被申请人的现场检查显示,被举报人并未进行虚假宣传。3、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做出不予移送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程序适当,使用法律依据准确。

第四,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对涉案违法行为有举报权,是被申请人启动调查、处理涉案违法行为程序的线索提供者,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非不予立案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开展了调查核实,决定不予移送立案后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已经履行依法查处及告知的法定职责。该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失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移送立案决定不具有行政复议法所指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的核查及告知义务,符合投诉处理程序及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此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自电商平台天猫商城店铺“某某旗舰店”(现名为“某某官方旗舰店”)购入书架一套并于2023年7月6日签收该商品,该店铺经营者为常州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2023年7月2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常州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认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且存在虚假宣传,要求依法查处被举报人。同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工单后安排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商品,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案涉商品的产品检验报告(自检报告),执法人员亦对该商品的销售页面宣传信息予以拍照留存。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为“经查,因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移交综合执法局”并办结该举报工单。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本机关调查的证据证实: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单;3、网购订单截图、物流详情截图;4、案涉商品实物照片;5、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6、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8、案涉商品销售页面照片;9、案涉商品产品检验报告;10、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1、被举报人所经营店铺的主界面截图及天猫营业执照公示信息截图。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经开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投诉的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举报并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为“经查,因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移交综合执法局”并办结该举报工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针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调查所获证据材料可知,案涉商品确有漆面破损痕迹,而申请人据此主张该产品系质量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机关认为,案涉商品书架为主材为密度板,有漆面,网购该商品须历经发货、运输、收货、安装等多个环节,仅凭局部漆面破损痕迹无法认定案涉商品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此外,申请人主张该书架还存易压弯、有异味等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亦未发现与此问题相关证据。对于申请人主张案涉商品存在柜门缝隙过大与销售页面宣传图片不一致系虚假宣传这一意见,本机关认为,实物照片呈现效果受拍摄视角及拍摄环境、现场光线、对照物等影响,宣传图片仅对商品的款式大小和特征予以标示,并未标注缝隙尺寸,而申请人所拍摄实物图片之视角、现场环境等与案涉商品宣传图片并不相同,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亦无实物可供对照,故二者缝隙大小之对比缺乏客观基础,申请人据此认定被举报人属虚假宣传之意见本机关不予支持。鉴于前述之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进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关于举报常州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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