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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常经行复第19号
发布日期:2023-11-21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答复,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7月27日收到该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告知并责令其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网上投诉举报江苏常州经开区遥观镇某购物中心销售的“国风梅花钻合金筷”,该产品属于《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醇(PET)材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第三十四条“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以及《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而该产品无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处理,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市委编办优化调整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职能机构的通知》(常编办【2019】149号)及《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经办发【2019】9号)文件规定,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职能机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投诉举报调查处置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第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收到申请人投诉单,投诉内容为“该产品的材质是PET,是《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中的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可重复使用塑料餐饮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而该产品是无证生产经营,对人身安全存在隐患。投诉诉求:退还投诉人购物款并且赔偿500元,请求电话调解,调解不成转举报处理”。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受理。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组织调解。关于投诉,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关于举报,执法人员开展了现场核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人提供了被投诉商品生产商、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以及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被投诉人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要求执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同时提供了被投诉商品生产企业某市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粤XK16-204-03359,有效期至2027年1月16日)复印件,证明该生产企业已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许可证产品明细含可重复使用塑料餐饮具,与被投诉商品一致,以此判定被投诉商品并非无证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规定,应当定性为已获证生产企业未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要求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但条例通篇未有销售者“未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以及“销售未按照规定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罚则,因此执法人员认为被投诉人虽然违反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但依法对其无需进行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批评教育后要求其在今后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守法诚信经营。

关于申请人的投诉,因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了终止调解决定,对其投诉中包含的举报事项,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移送立案决定。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调解结果和举报立案情况进行了告知。告知内容为“1、关于投诉,由于被投诉单位不接受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2.关于举报,由于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移送立案。”第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复议的理由是其认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某超市销售的国风梅花钻合金筷的行为涉嫌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实施处罚,故要求被申请人撤销对于其举报事项不予移送立案的决定,但被申请人认为本局作出不予移送立案的决定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故恳请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常州市武进区遥观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称其在某超市所购买的“国风梅花钻分食合金筷”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中的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材质,属于可重复使用塑料餐饮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而该产品并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是无证生产经营,对人身安全存在隐患,要求超市退赔损失。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举报。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前往某超市经营场所内开展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案涉商品的实物照片显示该产品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某超市对此亦不否认。此外,某超市当场提供了案涉商品“国风梅花钻分食合金筷”的生产企业某市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以及供货商无锡市某商行的营业执照和销售清单等,证实被投诉举报商品的生产企业已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许可证所载明产品明细中含“可重复使用塑料餐饮具”,与被投诉举报商品一致,同时某超市在现场笔录中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告知,告知内容为“1、关于投诉,由于被投诉单位不接受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2、关于举报,由于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移送立案”。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页面截图、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平台流转单;3、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笔录一份及证据提取单;5、案涉商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6、案涉商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销售清单;7、案涉商品的实物照片及购物小票。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经开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举报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举报的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2023年7月21日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于2023年7月24日派遣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并办结该投诉工单。二、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故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针对该投诉举报所作处理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该不予移送立案的处理告知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2023年7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其在某超市所购买产品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属无证生产经营。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前往某超市经营场所内开展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第三十四条“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经现场核查,案涉商品确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然某超市亦当场提供了该产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以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销售清单等,证明案涉商品的生产企业已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案涉商品亦属于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产品范围,故本机关对申请人主张案涉商品为无证生产经营这一意见不予认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无对“销售未依法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之罚则,故本机关认为,某超市虽存在售卖未依规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商品之行为,但依法无需施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据此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移送立案决定并无不当。须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时称“由于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移送立案”这一表述不够规范严谨,某超市确实存在售卖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商品之行为,只因法律法规对此行为并无罚则故无需移送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此种表述易造成理解上的歧义,应在处理告知中对不予移送立案之理由予以详细阐述,然该表述并不影响投诉举报结果认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会产生实质上的影响。最后,某超市亦在调查笔录中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之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关于常州市武进区遥观某超市的投诉举报所作处理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处理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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