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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常经行复第20号
发布日期:2023-11-21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郁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针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郁某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8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本人准备购买一套房产,同时在常居地产工房南区店和另一门店洽谈某房屋购买事宜。然而常居地产工房南区店的销售人员及店长一直以低价诱导本人与他们签约,答应我中介费只需要房屋总售价的1%(即2800元),并让我回绝另一门店的签约意向。在我确定要购买之后,又以当前中介费需要5000元,以前承诺的2800元中介费需要向领导申请为由让我继续等待。他们最后说领导不同意2800元的中介费,等待回复期间我想买的房屋被卖掉了。本人向被申请人反复投诉举报这家店低价诱导消费者,进行价格欺诈,被申请人没有充分调查,违背事实真相在人民网和国家信访局发布官方回复,但被申请人没有处理我的诉求,只出了《关于郁某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所以我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我的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市委编办优化调整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职能机构的通知》(常编办【2019】149号)及《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经办发【2019】9号)文件规定,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职能机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投诉举报调查处置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映此事,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其所投诉内容为房产交易纠纷,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能,可以通过12345热线向房管部门反映。此后申请人电话告知被申请人房管部门不予受理该投诉。2023年6月19日,申请人到常州经开区戚墅堰市场监管分局继续反映此事。申请人告知分局工作人员其并未支付购房定金、未签订购房合同,未发生消费事实。申请人向该分局反映常州常居地产工房南区店存在低价诱导和价格欺诈行为,并填写了《投诉登记表》(编号:2023061901),要求重新买回所欲购买之房产或给予经济补偿。2023年6月21日根据申请人所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对该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该店负责人乔某某、工作人员张某和售房房东吴某某进行了询问。经调查:1、申请人前期与房东以及该店就购房价格、购房中介费用进行了口头协商,但提出的购房价格(26.8万元)及中介费用(房屋总价1%)未得到房东及该店的认可,尚处于议价阶段。期间申请人未支付定金或其他费用、未签订购房合同,不构成交易行为。后续房东委托该店向公众发布该房产的公平交易信息,并由他人通过核发流程购得(成交价28万元、中介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规定,房地产交易转让的确立,应当以书面转让合同为准。该房产交易流程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在得知该房产交易转让后,和该店工作人员张某进行通话并做了录音,时长26分16秒。申请人将该通话录音作为“该店存在低价诱导和价格欺诈”的证据于2023年8月1日提交给被申请人。经核查录音内容,录音中工作人员张某完整的意思表示为:其提出的1%中介费已经告知店长,店长需要向领导请示,但一直没有得到批准。录音内容与其声称的“店长同意1%的中介费”说法不符。被申请人对店长乔某某进行询问,乔某某明确表示从未和申请人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协议,亦从未与对方进行面对面沟通或电话、微信交流,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截至2023年8月3日,申请人也未能提交任何书面协议、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有效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遭受价格欺诈之事实。

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和房东、房产中介尚处于议价阶段,期间未支付定金或其他费用,未签订购房协议,不构成交易行为。无证据证明该房产中介实施价格欺诈。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履行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程序适当,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的核查及告知义务,符合投诉处理程序及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此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欲购买一处房屋,同时与被投诉人常居地产工房南区店(即武进区戚墅堰某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以及另一门店洽谈购买事宜。期间申请人与房东多次自行沟通房屋售价,并就中介费用与常居地产工房南区店进行协商,其销售人员张某以成交额1%的中介费用为销售卖点吸引申请人通过该门店购买房屋,后张某亦明确告知申请人该中介费用还需店长向公司领导申请,获批后方可交易。被投诉人店内张贴的《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公示表》上显示“售房佣金”买方应支付成交额2%的买卖咨询服务费(即中介费用)。申请人与常居地产工房南区店协商期间未支付定金、意向金或其他费用,亦未签订购房服务合同或委托协议等。后申请人所欲购买房屋被另一买家通过合法流程购买。申请人认为常居地产工房南区店涉嫌低价诱导、价格欺诈,先后于2023年5月29日、2023年6月19日、2023年7月15日、2023年7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线下接待窗口、国家信访局官网及人民网“领导留言板”版块等渠道多次向被申请人投诉该门店。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后,于2023年6月20日、2023年6月21日两次对常居地产工房南区店进行现场检查,同时对店长乔某某及销售人员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多次针对申请的投诉作出回复,其中针对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到被申请人处进行的投诉和2023年7月15日在国家信访局官网上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作出《关于郁某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指出,因认定被投诉人常居地产工房南区店实施价格欺诈之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足,故决定不予移送立案,且因被投诉人前期已拒绝接受调解,行政调解程序已终止,故无法再次重启调解程序。同日,被申请人将该文书邮寄给申请人并上传电子副本至阳光信访系统,2023年8月6日因申请人拒收该邮件,该邮件被退回至被申请人处。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向我机关当面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了《关于郁某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登记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信访件基本情况记录单、人民网上投诉相关记录的网页截图5张;3、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询问笔录三份;5、行政调解征求意见书;6、被投诉店铺现场经营环境照片1张及店内张贴的《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公示表》照片1张;7、《关于郁某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常经市监信告〔2023〕081501号《告知书》;8、申请人与销售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9、申请人与他人的通话录音两则;10、行政复议收文清单。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经开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举报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举报的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现有证据显示,申请人认为常居地产工房南区店涉嫌低价诱导,实施价格欺诈行为,先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线下接待窗口、人民网“领导留言板”版块及国家信访局官网等渠道多次向被申请人投诉该门店。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后,于2023年6月20日、2023年6月21日两次对常居地产工房南区店进行现场检查,同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本案中被申请人多次对申请的投诉作出回复。其中针对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到被申请人处进行的投诉和2023年7月15日在国家信访局官网上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作出《关于郁某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同时将电子副本上传至阳光信访系统。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虽自称为投诉,但该投诉中包含有被投诉人涉嫌违法行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举报进行核查,针对投诉组织开展行政调解,并将处理结果以多种形式进行告知。被申请人邮寄的决定文书虽遭申请人拒收,但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亦提供了该处理决定书的副本,证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所作行政处理决定已依法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针对该投诉举报所作处理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投诉人(常居地产工房南区店)是否存在低价诱导、价格欺诈之违法行为,这种价格违法行为通常又称欺骗性价格表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本案中,被投诉人与申请人沟通房屋购买事宜期间,其销售人员张某虽有以仅收取成交额1%的中介费用为销售卖点吸引申请人通过该门店购买案涉房屋,但在申请人确定购买意向后张某亦明确表示该中介费用还需店长向公司领导申请,获批后方可交易。双方协商议价期间,申请人从未向被投诉人支付定金、意向金等费用或与被投诉人签订购房服务合同或委托协议等,且申请人亦随时可通过其他房屋中介购买该房屋,双方并未就该房屋形成交易关系或产生相应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一直处于价格协商阶段,不符合价格欺诈行为特征。此外,因双方并未实际发生交易,被投诉人行为亦不符合《江苏省价格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称“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的”之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在针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内容进行核查、组织开展行政调解后于2023年8月4日作出《关于郁某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决定不予移送立案并终止调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投诉常居地产工房南区店(武进区戚墅堰某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所作的《关于郁某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作出《关于郁某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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