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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常经行复第21号
发布日期:2023-11-21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常经市监横行处告字〔2023〕090701),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15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23年9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2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作出处理告知书称违法事实不成立,故不予移交立案。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存在营养成分表数值涉嫌违规标注营养成分信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又因为营养成分表是预包装强制标准,所以认定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执行标准的要求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购买到不合格食品,使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害,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中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之情形,被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此外,被申请人根据《市政府关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常政发〔2019〕41号)作出该行政处理告知书,但纵览全文申请人并未从该规定中查找到可以证实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据。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市委编办优化调整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职能机构的通知》(常编办【2019】149号)及《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经办发【2019】9号)文件规定,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职能机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投诉举报调查处置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第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由申请人王某来信的举报工单,称其2023年8月14日在拼多多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食品发现其产品标签上标注的碳水化合物数值为0.5g/100g,但是通过GB28050中的零界限值可知该数值需标注为0,营养成分表不应随意标注。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如实提供该商品的检测报告与批次检和形式检验,并要求退款、赔偿、查处、奖励并告知处理结果等。同日,经审查后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将受理文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根据GB28050中的零界限值,当碳水化合物数值小于等于0.5g/100g时,应标注为0。经现场核对,检测报告显示碳水化合物数值为0.52g/100g,大于国标中的零界限值,根据国标碳水化合物标注修约规定0.1(即0.52标注为0.5),该产品标注0.5g/100g,标注符合规定。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移送立案,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第三,申请人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而被申请人经过核查发现,被举报商品的检测报告显示碳水化合物数值为0.52g/100g,根据国标修约规定应标注为0.5g/100g,而非申请人所称0。此外,被申请人已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告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的核查及告知义务,符合投诉处理程序及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肯定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7日申请人向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书,称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该产品标签上所标注的碳水化合物数值为0.5g/100g,但是通过GB28050中的零界限值可知该数值需标注为0,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退赔、查处商家。2023年8月31日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该投诉举报书,并于同日作出《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常市监转通〔2023〕118号)将该投诉举报书转送被申请人。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书后于同日决定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将受理文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安排行政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信息、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案涉商品确为被举报人所生产,其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标注的碳水化合物含量为0.5g/100g,同时被举报人现场明确拒绝调解。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移送立案并《行政处理告知书》(常经市监横行处告字〔2023〕09070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经市监横终〔2023〕090701),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3、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4、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及被申请人内部工单流转记录表照片;5、受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上述文书物流凭证;6、被举报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案涉商品检验报告;7、被申请人所作现场笔录一份;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视频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常州经开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举报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举报的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2023年8月27日申请人向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书,2023年8月31日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该投诉举报书后于同日作出《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常市监转通〔2023〕118号)将该投诉举报书转送被申请人。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于同日决定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将受理文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安排行政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同时被举报人现场明确拒绝调解。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移送立案并《行政处理告知书》(常经市监横行处告字〔2023〕09070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经市监横终〔2023〕090701),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针对该投诉举报所作处理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该不予移送立案的处理告知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的标签上营养成分表所标注的数值“碳水化合物0.5克(g)每100克(g)”,依据相关规定该数值需标注为0,因此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被举报人自述内容及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检验报告等可知,案涉商品确为被举报人所生产,已依法取得生产许可,其商品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标注的碳水化合物含量为0.5克/100克,而该检测报告显示碳水化合物数值为0.52g/100g。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视频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明确规定,碳水化合物标注数值的修约间隔为0.1,案涉商品碳水化合物检测数值为0.52g/100g,其营养成分表上碳水化合物应标注为0.5g/100g,而非申请人所称0。申请人所举报事实不成立,故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不予移送立案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对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的投诉举报所作《行政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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