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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常经行复第22号
发布日期:2023-11-21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9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9月17日本机关收到该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7日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店铺“某某家居专营店”购买商品“揉面袋”一份,并于2023年7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该商品进行举报。2023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收到申请人举报工单,并于2023年8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购买的“揉面袋”不符合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相关要求、不符合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相关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且被举报人网页宣传涉嫌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应当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处理,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市委编办优化调整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职能机构的通知》(常编办【2019】149号)及《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经办发【2019】9号)文件规定,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职能机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投诉举报调查处置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第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3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由申请人史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家居专营店”的举报单,举报该店铺销售的揉面袋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同时店铺内产品宣传网页宣传“食品级”,存在虚假宣传。同时申请人在12315平台附件中上传“消费者举报书”,表示被举报人为常州市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人所购买揉面袋上外包装标签上显示生产商为常州市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问题如下:问题一,揉面袋有中文标签(未标示食品接触用字样),但无耐热温度、规格型号、生产许可证等重要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问题二,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 问题三,产品实物有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之4.2感官要求。问题四,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

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明:1、被举报单位的生产经营资质齐全,为合法生产揉面垫产品企业。2、现场检查该企业仓库、生产线、模具库,未发现揉面袋产品及相应的生产模具、生产线,不具备生产揉面袋的生产能力。3、现场检查该公司的销售出厂记录,未发现揉面袋产品的销售出厂记录。4、现场比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揉面袋产品标签和该厂厂家现场的产品标签,标签字体、大小、内容均存在明显差异。5、厂家出具了一份举报涉及的揉面袋非其生产的正式说明。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现场未发现有举报人反映的揉面袋在售,该公司2023年销售台账也未发现有揉面袋销售记录,该公司今年也未销售给湖南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揉面袋,举报人反映的‘某某家居专营店’不是该公司开设的网点,举报人反映的揉面袋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举报人提供的照片商品标签跟该公司标签不一致,根据《市政府关于市政府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常政发〔2019〕41号)之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移立案。我局工作人员于2023年8月1日已将行政处理告知书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举报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线索后,对被举报人常州市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处置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受理、核查及答复的工作。现场检查的事实均证明被举报人不具备生产揉面袋产品的能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恳请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常州市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称其2023年6月17日在电商平台拼多多店铺“某某家居专营店”购买的商品“揉面袋”系常州市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相关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且该店铺“某某家居专营店”网页宣传涉嫌虚假宣传,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收到该平台举报单。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相关生产经营资质证照,执法人员检视后未发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存放有案涉揉面袋或生产揉面袋的模具及生产线,该公司销售台账中2023年并无销售揉面袋记录,被举报人亦明确否认该揉面袋系其公司生产。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告知,主要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现场未发现有举报人反映的揉面袋在售,该公司2023年销售台账也未发现有揉面袋销售记录,该公司今年也未销售给湖南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揉面袋。举报人反映的某某家具专营店不是该公司开设的网店,举报人反映的揉面袋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举报人提供的照片商品标签与该公司标签不一致。”

另查明,案涉商品外包装标签显示该揉面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15日,生产商为“常州市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经销商为“湖南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商平台拼多多店铺“某某家居专营店”经营者为“长沙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单、消费者举报书;3、申请人购买被举报商品的订单截图、物流单详情截图;4、商品详情页面截图、电商平台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1张;5、申请人所购买商品的外包装照片3张;6、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受委托人身份复印件;7、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8、被举报人所生产揉面垫照片2张及揉面垫检测报告;9、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拍摄视频4则。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经开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投诉的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合法。2023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平台举报单。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告知并办结该举报工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针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案涉商品揉面袋外包装上标签信息,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常州市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但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所查阅的销售台账、生产模具、仓库商品等情况,被举报人并无生产案涉商品揉面袋的模具及生产线。截至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2023年期间从未销售揉面袋这一产品。此外,案涉商品的销售者为电商平台店铺“某某家居专营店”,该网店经营者为“长沙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而非被举报人,被举报人不存在涉嫌虚假宣传之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为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不成立,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举报常州市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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