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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常经行复第28号
发布日期:2024-04-08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常州市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6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15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2月26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不能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4年3月25日前作出,相关文书已于2024年2月21日分别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15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相关决定。

申请人称:本公司职工彭某某于2023年4月28日18时11分在常州市泰曹线(232省道)318km+400m处(232省道与北横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本公司核实,该职工于当天下午5点从公司下班回家,按照正常通勤方式和通勤路线,上下班时间至多为30分钟,由于该职工私自在外逗留,自身主观原因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现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相关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常州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材料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郝某某的身份信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死者彭某某与工伤认定申请人郝某某系夫妻关系。郝某某于2023年8月24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我局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并向其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9月1日,我局向包装材料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文书于2023年9月2日被依法签收。在举证期间,包装材料公司向我局提交了证明材料。经调查核实,我局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了苏0405工认〔2023〕15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我局分别向郝某某及包装材料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0月30日郝某某依法签收该文书,2023年10月28日包装材料公司依法签收该决定文书。

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及证据。死者彭某某出生于1972年3月15日,户籍地河南省某地,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某地。常州市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为常州市武进区某镇某村。自2023年1月31日起,彭某某到常州市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分拣泡沫(分大小机器两种)和后道包装工作,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死者彭某某在包装材料公司工作期间有两种计薪模式,捡泡沫中的大机器和后道打包按计时制的及新模式来核算工资;捡泡沫中的小机器以模为单位按计件制的计薪模式来核酸工资,每模0.18元。死者彭某某从事捡泡沫(包括大小机器)和打包的间隔时间为10天,每10天轮换一次。2023年4月1日至4月10日为捡泡沫,11日至20日为打包,21日至月底为捡泡沫。2023年4月28日18时11分许,案外人谢某驾驶某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泰曹线(232省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232省道318km+400m处时,遇彭某某驾驶无牌号电动二轮摩托车沿232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彭某某送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3年5月11日死亡。2023年6月15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405120230000073),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情况由申请人郝某某提交的彭某某的身份信息、彭某某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徐某与彭某某儿子郝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郝某与徐某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档、郝某某与彭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彭某某的工作记录、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局对徐某的调查笔录、包装材料公司提交的彭某某的工作记录等材料为证。

本案申请人常州市某包装材料公司有限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理由不成立:根据本局对常州市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老板娘徐某所作调查笔录显示,死者彭某某从事捡泡沫(包括大小机器)和打包的间隔时间为10天,每10天轮换一次。2023年4月1日至4月10日为捡泡沫,11日至20日为打包,21日至月底为捡泡沫。根据包装材料公司向本局提交的彭某某2023年4月份的工作记录显示,4月21日至27日期间,彭某某的下班时间为18:00,彭某某与其丈夫郝某某2023年4月21日17:30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其当天下班的时间为18:00,包装材料公司所提交的彭某某的工作记录与彭某某和郝某某关于工作时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互相印证。结合彭某某每间隔10天进行一次工作轮换的情况来看,4月21日至4月底期间彭某某从事的应该是捡泡沫的工作,其正常下班的时间应当是18:00。死者彭某某系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本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四、法律适用正确。死者彭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3]157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彭某某系申请人常州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包装材料公司)职工,在职期间主要从事分拣泡沫和产品的后道包装工作。包装材料公司经营地址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某镇某村,彭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常州市武进区某镇某村。2023年4月28日18时11分许,案外人谢某驾驶某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泰曹线(232省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232省道318km+400m处时,遇彭某某驾驶无牌号电动二轮摩托车沿232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彭某某送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23年5月11日死亡。2023年6月15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405120230000073号)载明,案外人谢某承担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23年8月31日彭某某丈夫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将受理决定文书直接送达其委托代理人。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向包装材料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文书于2023年9月2日由被申请人依法签收。在举证期间,包装材料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3〕15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申请人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者均依法签收该决定文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本机关调查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职务证明;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3、彭某某及丈夫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查询单;5、河南某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6、被申请人所作四份调查笔录;7、本机关所作调查笔录一份;8、徐某与彭某某、彭某某与郝某某、徐某与郝某的微信聊天截图;9、彭某某2023年2月至4月工作量记录及工资统计单、王某某所记录的个人工作时间单、工伤认定异议申请书;10、常州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横山桥中队询问笔录、电子导航APP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存根)。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住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郝某某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2023年8月31日彭某某丈夫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将受理决定文书直接送达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向包装材料公司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文书于2023年9月2日由被申请人依法签收。在举证期间,包装材料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3〕15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分别向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申请人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者均依法签收该文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彭某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情形。申请人主张称事故当天彭某某是17点下班,而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18点11分左右,按照彭某某的通勤方式,事故发生地不符合其正常下班的行进路线与时间要求,因此彭某某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对此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彭某某经常居住地、包装材料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信息可知,2023年4月28日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其合理的下班路线途中,而彭某某相关的工作量记录表明18点亦是其合理下班时间。申请人虽主张称彭某某在事故当天为17点下班,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机关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本机关认为,彭某某所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认〔2023〕15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15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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