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常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0207号) |
发布日期:2019-07-01 |
申请人韦**。 委托代理人周中林,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爱森水暖制造(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横芙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ALLAN Y S W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乐义,该公司行政人事经理。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 申请人韦**诉被申请人爱森水暖制造(常州)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本委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范永俊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韦**的委托代理人周中林,被申请人爱森水暖制造(常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义,依法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5年11月14日,申请人在工作时发生事故。2016年11月25日,申请人的受伤情况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21日,申请人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2018年3月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院记录,证明申请人受伤及治疗情况。 2、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以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日通知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依据《行为规范处罚条例V1.1》对申请人作自动离职处理,于2018年3月3日和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既不属于劳动者提出解除的情形,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一份证据:限期返岗通知书及EMS面单,证明2018年2月11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返岗上班。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韦越鲜系被申请人爱森水暖制造(常州)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11月14日,申请人在工作时发生事故。2016年11月25日,申请人的受伤情况被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21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8年3月3日,被申请人依据《行为规范处罚条例V1.1》对申请人作自动离职处理,和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 上述情况由申请人提供的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限期返岗通知书和EMS面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委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本标准为15000元。《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第三部分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基于工伤职工因职业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而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就业和医疗方面的经济补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原因无关。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解除与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待遇。2018年3月3日,被申请人依据《行为规范处罚条例V1.1》对申请人作自动离职处理,和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及有关精神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爱森水暖制造(常州)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经开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常州经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范永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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