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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武进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办法
索 引 号:014133752/2009-00021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含住房) 体裁分类:其他 组配分类:其他 横林镇:土地管理与征收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横林镇
产生日期:2009-06-12 发布日期:2014-06-09
内容概述:常州市武进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办法
常州市武进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办法
 

常州市武进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征用土地过程中房屋拆迁补偿及附属设施补偿和统一安置工作,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拆迁人和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区各项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属物补偿管理办法》(常政发〔2004〕183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偿,是指对被征用(收)土地上涉及房屋拆迁及其附属设施所作的补偿;本办法所称的统一安置,是指征地拆迁人以公寓房形式统一对被征地拆迁人所作的安置。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其中湖塘镇和高新区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区级及区级以上项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另行制定办法)。
  第四条  区国土管理部门是本区征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区征地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征地房屋拆迁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镇(开发区、街道)是拆迁实施的责任主体。
  区规划、建设、财政、审计、劳动、物价、公安、工商、司法、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保证征房屋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征地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地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房屋拆迁工作的实施。
  第六条  征地拆迁人和被征地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用途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权属登记证书上未标明用途的,以权属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以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建房手续规定的用途为准。
  被拆迁房屋面积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权属登记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由区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会同所在镇(开发区、街道)、村予以确认,确认后送评估机构评估。
  第八条  征地房屋拆迁中拆除的违法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的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安置,应当按照临时建筑的使用年限结合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建筑在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章  住宅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  拆迁住宅房,城市规划区内可采用统一安置或货币化安置的方式进行安置;城市规划区外,各镇(开发区、街道)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统一安置、统一复建、统一自建或货币化安置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十条  房屋拆迁根据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重置成新价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征地房屋拆迁重置价格标准(附件1)、房屋结构、耐用年限、年折旧率对照表和房屋成新评定对照表(附件2)进行评估后确定。
  第十一条  采用统一安置或货币化安置方式的,其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建筑面积×110% 。
  采用统一复建、统一自建方式的,其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建筑面积×100% 。
  第十二条  征地房屋拆迁涉及房屋附属设施(包括装修)补偿的,根据征地拆迁补偿调查登记中实际登记的情况,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征地拆迁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附件3)进行评估后确定。对于不合格装修和劣质材料装修,由评估机构严格控制补偿标准,按质论价。
  征地房屋拆迁涉及的个体工商户、家庭作坊、织机等机械设备搬迁损失,按规定作适当补偿(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的对象:被征地拆迁人户口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常住人员,包括在拆迁范围内符合农村宅基地审批条件的人员。
  被征地拆迁人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列为安置对象: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包括义务兵和未在异地安家落户的志愿兵)及配偶;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现役军官,并有房屋所有权证,如其配偶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可予以安置;配偶已随军的,按照顾人口2人计算。
  (二)被征地拆迁人房屋家庭人员中,原有常住户口的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含毕业后待分配期内)或毕业后待业在家、长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
  (三)被征地拆迁人夫妻一方在拆迁范围内,且符合安置条件,另一方户口在外地的人员。
  (四)被征地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在征地拆迁公告后因出生、婚姻、军人复退转等已报进户口的人员。
  (五)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教或服刑的人员。
  (六)小城镇建设试点中因户籍制度改革就地农转非、下放知青和60年代下放老居民落实政策就地农转非、土地征用就地农转非及整体撤组转居且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
  (七)被征地拆迁人家庭成员中的已婚嫁女儿,其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参与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可列为安置人口,但不得重复安置。
  第十四条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的照顾对象:
  (一)安置人口中,达到法定婚龄尚未结婚的青年(男22周岁、女20周岁以上)、独生子女尚未结婚的人员增加照顾人口1人;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只能按照顾人口1人计算;计划外生育的,不增加照顾人口;过渡期限内达到法定婚龄尚未结婚的,增加照顾人口1人;过渡期限内达到法定婚龄并结婚的,增加安置人口1人。
  (二)原籍在拆迁范围内并有房屋所有权证,但无人居住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不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走空户:
  1.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大于80平方米的,按照顾人口2人计算;
  2.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小于80平方米的(含80平方米),按照顾人口比例(实际被拆除房屋面积/40平方米)计算。
  (三)已婚的被征地拆迁人尚未生育的,在夫妻两人正常安置的情况下可增加照顾人口1人,如过渡期内婴儿出生并报进户口的,列入安置人口,在有安置房可供情况下因本人原因延长过渡期的,不享受上述待遇。
  (四)被征地拆迁人单身(鳏、寡、孤、独)且无直系亲属照顾,只能单独安置的,可在正常安置的基础上增加照顾人口1人。
  (五)原经有关单位批准,在拆迁范围内安排宅基地建住宅,或通过其他方式在拆迁范围内取得住宅,且其他地方无住宅的,其常住的家庭成员可列为照顾人口,但照顾面积最大不得超过其原住宅的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按市场价执行。
  第十五条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中不列入安置或照顾对象的人员:
  (一)租住、借住拆迁范围内房屋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的。
  (三)已享受过国家住房补贴的。
  (四)被征地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已婚嫁的女儿(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除外),虽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但不参与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
  (五)被征地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再婚后户口虽未迁出拆迁范围,但实际随男方生活的。
  (六)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空挂户。
  (七)其他地方另有宅基地的。
  (八)被征地拆迁人在拆迁公告之日起至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死亡的。
  (九)被征地拆迁人家庭夫妻中,在征地房屋拆迁公告后并在规定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间内或在过渡期内离婚的。
  (十)不论户口是否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范围内的房产已转让、赠与他人的。
  (十一)在本区已实行拆迁安置的人员,其他住宅拆迁时,不再予以安置,被拆房屋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被征地拆迁人房屋中主房全部拆迁的,予以安置;对于拆迁部分主房后剩余主房的宅基地面积达到宅基地面积标准的,不予安置;对于拆迁部分主房后剩余主房的宅基地面积达不到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按比例安置;对只拆迁辅房,保留主房的,不予安置。
  第十七条  被征地拆迁人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根据列入安置人口和照顾人口的人数按每人40平方米核定;安置房户型根据安置面积和照顾面积之和与安置公寓房具体户型建筑面积最接近的原则确定。
  房屋的具体分配方案和层次差价,由征地拆迁人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应安置建筑面积内的公寓房价格,按安置房建安价加楼层差价结算;照顾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房成本价加楼层差价结算。按照最接近原则实际安置的公寓房建筑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安置房成本价加楼层差价结算;由于被征地拆迁人原因要求增加的安置面积,增加部分按市场价结算(附件4)。
  第十九条  征地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是指以货币补偿的形式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方式,货币化安置以被拆迁人的应安置人口和照顾人口为基础。
  应安置面积的货币化补贴标准为:安置区域内安置房定销价与被征地拆迁人应承担的建安价之间的差价;照顾面积的货币安置补贴标准为:安置区域内安置房定销价与被征地拆迁人应承担的成本价之间的差价。
  第二十条  安置房建安价、安置房成本价、安置房定销价、安置房市场价由区物价部门会同建设、财政、国土等部门核定后公布,原则上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擅自将住宅房改为非住宅房的,或者将住宅房出租(借)给他人作非住宅房使用的,拆迁时仍按住宅房补偿。
  拆除出租(借)的住宅房,拆迁人对租(借)用人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除房屋阁楼的补偿,按阁楼檐口高度(前后包檐不等高的,取平均值)折算成建筑面积计算:
  1.檐口高度在2.2米以上的(含2.2米),按阁楼平面面积的100%计算;
  2.檐口高度在2.2米以下的,按阁楼高度×1/2.2×阁楼平面面积计算,其中檐口高度在0.55米以下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25%计算;
  混合结构民房中有固定楼梯的阁楼可以计算面积;无固定楼梯的悬阁、浮阁及征地调查后搭建的阁楼不予计算面积,只按一般阁板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拆迁住宅房,对需要自行过渡的被征地拆迁人,以被拆除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补助3元。
  (二)拆除住宅房,被征地拆迁人采取自拆自建、统一复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12个月计算。
  (三)征地拆迁人对被征地拆迁人实行公寓房统一安置、被征地拆迁人实行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按被征地拆迁人腾空让房之日起至安置房实际交付之日止计算。被征地拆迁人自行过渡期不满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期限每平方米每月3元结算,另增加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因征地拆迁人责任导致自行过渡的被征地拆迁人过渡期限超过18个月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过渡期限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每平方米每天0.2元结算;被征地拆迁人部分安置房超过过渡期限18个月以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未安置面积÷应安置面积×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实际延期的天数×0.2元计算。
  (四)征地拆迁人对被征地拆迁人实行现房安置、货币化安置或提供周转房进行过渡的,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有关奖励及补助费用:
  (一)丈量、评估奖励费:对被征地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配合丈量评估的按每户3000元给予奖励;超过规定时间的不予奖励。
  (二)签字综合奖励费:对被征地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协议的给予奖励,其中签字奖励费不超过每户5000元、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综合奖励不超过每平方米100元;奖励时间段和奖励额度由拆迁实施责任主体根据拆迁项目进展情况自行确定;超过规定时间不签订拆迁协议的不予奖励。
  (三)搬家补助费:
  1.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的,住宅户按每户500元给予补助;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户按每户800元给予补助。
  2.搬家补助费按两次结算。
  (四)农具补贴费:因拆迁不能搬迁的农具、家具等一次性每户补助500元。
  (五)对于未进行突击装修的被拆迁户,按合法建筑面积予以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
  (六)腾空让房奖励费:对在规定时间内腾空让房并交出被拆迁房屋钥匙的被征地拆迁人予以奖励,腾空让房奖励费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不超过每平方米30元执行;奖励时间段和奖励额度由拆迁实施责任主体根据拆迁项目进展情况自行确定;超过规定时间不腾空让房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征地拆迁项目实施时应由区相关部门、所在镇(开发区、街道)、村及接受委托的拆迁、评估、审计等单位成立征地房屋拆迁项目审核组。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严格把关,现场核实被征地拆迁人家庭的居住状况,并将被征地拆迁人的住房情况、实际居住状况、拆除面积、安置人口、照顾人口、安置面积、拆迁补偿评估报告等情况汇总后报审核组审核,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才能实施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征地拆迁项目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实施项目拆迁的拆迁公司、评估公司根据拆迁工作进度及时将被拆迁户房屋的影像资料、评估报告、安置人口、拆迁补偿协议等录入区建设局信息网络系统(武进拆迁网),项目拆迁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必须将整个拆迁项目资料汇总存档。
  第三章  非住宅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对于征地房屋拆迁中企业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或异地安置,鼓励企业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对确需异地安置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达到环保要求、原合法用地10亩面积以上、上年度在本区范围内开票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销售额达1000万元的,安置10亩工业用地,超过部分每200万元增加1亩用地。异地安置面积不超过原合法用地面积。
  第二十八条  拆除集体公益事业用房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企业部分生产用房和企业非生产用房后需要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需要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后,不需搬迁设备的,不补偿设备搬迁费;需搬迁的,其设备的拆除、搬迁、安装等费用,按被拆除企业合法面积的重置价格(附件5)的15%给予补偿。对被拆迁企业的集体土地按规定的补偿标准(附件6)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导致企业停工停产的,按实际拆除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如遇企业确需进行二次搬迁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腾空让房的,按实际拆除合法建筑面积不超过每平方米30元奖励,逾期不作奖励。在实施征地拆迁前已停工停产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企业中涉及的变压器等电力设施按变压器容量每千瓦1000元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且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土地、房屋权证齐全的被拆迁企业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按被拆除企业合法面积重置价格的10%给予奖励,同时,按被拆迁企业前三年在本拆迁地块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入库税额(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平均值的15%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实行跟踪监督管理。受委托的拆迁、评估、审计单位应严格把关,在与被拆迁企业签订拆迁协议前必须将被拆迁企业房屋的评估报告、附属设施评估报告、停工停产、搬迁费用等补偿情况,汇总后报征地房屋拆迁项目审核组审核,经审计部门初审并出具初审报告后再与被拆迁企业签订拆迁协议。
  对于企业拆迁中涉及的无明确拆迁补偿标准的地下隐蔽工程、污水处理、化工设备设施、特种设备设施以及特殊建筑物等,由被拆迁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征地房屋拆迁项目审核组初审后,报区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和区建设局认定。
  区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牵头成立由区建设、国土、财政、审计、拆迁责任主体、项目建设主体等部门以及有专业资质的行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参加的企业拆迁审计小组,对企业就初审报告提出有异议的逐一梳理,经审计小组审核后由区审计局出具会审意见书。拆迁实施责任主体以初审报告及会审意见书作为与被拆迁企业谈判签约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故意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获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款的,予以追回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被征地拆迁人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挠征地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实施征地拆迁的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但未结束的拆迁项目按原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国土、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常州市武进区征地房屋拆迁和安置办法》(武政发〔2005〕55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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