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村、企事业单位:
《横山桥镇绿化管理办法》已经镇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下发。希各村、各职能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横山桥镇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横山桥镇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镇村绿化的建设与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和省市区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镇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镇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镇路灯绿化管理办公室)主管全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镇村绿化工作实行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市场运作、讲求实效以及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镇村应当把绿化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及管理考核,并安排相应资金用于年度绿化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镇村绿化建设。
第六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区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家园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镇村绿化的建设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镇村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镇村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全镇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及绿化发展需要,由规划设计单位会同镇绿化委员会共同编制,报镇政府批准后,纳入镇村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八条 镇村绿化规划应当包括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年限和范围、绿化布局、绿地指标和定额、各类绿地规划、树种规划、绿地近期建设规划、绿地规划的实施措施等。
第九条 镇村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配套绿化建设。新建工程配套绿地面积的35%,扩建或改建工程配套绿地面积一般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
第十条 经镇政府批准的镇村绿化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镇绿化委员会的意见,并向镇政府报批。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镇村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分工实施。
(一)镇区的公共绿地、景点、行道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政府划定范围委托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绿地,由社区负责;行政村范围内的绿地,由村委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山林的管理责任单位为所在村,镇农林站负责监管工作。
镇绿化办公室应当对前款第(二)(三)(四)项的绿化管理和保护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镇区及骨干道路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伐、截干。确需移伐、截干的,必须经镇绿化委员会审批同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镇区公共绿地和绿化配套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镇区公共绿地的,必须经镇绿化委员会批准,按规定办理临时利用绿地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植并确保成活。
自行补植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绿化办公室或者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补植,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五条 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绿地和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镇绿化管理部门确定并采取保护措施。
因维护管线需要而损坏镇区绿地或者修剪树木的,必须事先经镇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在专业绿化养护单位的指导下进行,也可以委托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恢复绿地或者修剪树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镇村绿化及其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毁林毁绿种植、堆放杂物、掘挖损毁花木。
(二)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三)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挖采中草药和野生种苗。
(四)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立杆树牌、设置广告设施。
(五)擅自在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六)向绿地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废水等废弃物。
(七)在绿地、林地范围内玩火、焚香、点烛、烧纸。
(八)擅自到山地进行砍伐、移栽、玩火等行为。
(九)其他损坏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镇政府对以下行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实施绿化规划,改善镇村绿化面貌,成绩显著的。
(二)对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
(三)检举或者制止破坏绿化行为,效果显著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或者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移伐、截干树木或者虽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赔偿。
(二)擅自变更或者占用镇区绿化用地,处以所变更或者占用镇区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补偿。
(三)新建管线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造成镇村绿地或者树木受损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赔偿;违反第(四)(五)(七)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赔偿;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镇绿化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在新闻媒体上给予曝光;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绿化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政府申诉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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