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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全面两孩政策解读
索 引 号:014124274/2016-00031
主题分类:科技、文化、人事、民政 体裁分类:其他 组配分类:其他 丁堰街道:政策法规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丁堰街道
产生日期:2016-07-28 发布日期:2016-07-28
内容概述:对《关于修改的决定》的政策解读。
全面两孩政策解读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

(一)生育登记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我省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不需要再生育审批。我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实行生育登记。

符合政策规定生育第一个或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户籍人口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镇(开发区、街道),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镇(开发区、街道),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1、原配夫妻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孩子,实行生育登记。原则上需夫妻双方当场书写个人承诺。如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前往,需办理委托手续,由委托人带齐相关证件和委托书(签字并加盖指拇印)前往办理。

2、一方未育,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夫妻,实行生育登记。

办证要求参照第一条。

子女数的认定,以夫妻双方合计生育的子女数计算。双方合计已有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并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

(二)再生育申请审批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申请再生育审批:

1、《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1)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2)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3)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2、《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3、《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4、《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三)流动人口如何办理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

居住在本省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规定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外省户籍的,可以选择适用本省的再生育规定,在本省办理有关手续;也可选择适用外省户籍一方所在地的再生育规定,在外省办理有关手续。夫妻双方均不是本省户籍的,不适用本省的再生育规定。

流动人口的再生育审批,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计生部门申请。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批准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二、有关假期的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3天)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

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以上规定的假期。(国家法定休假日具体是指: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1天,五一1天,端午1天,中秋1天,国庆3天。共计为11天)

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三、有关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政策的规定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未及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继续申请领取。

2016年1月1日以后生育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年老后按照规定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独生子女家庭再生育的,应当交还持有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未交还的,证件失效,予以注销。自再生育子女出生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此前已享受的不用退还。

四、有关政策及工作衔接

(一)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的时间

1、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2、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再生育审批程序

1、申请

申请地点: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申请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2)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再婚夫妻子女不在现家庭的提供离婚协议或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证明其生育子女状况);

(3)夫妻双方近期两寸合影照片一张;

(4)《再生育申请审批表》(附件1),从村(居)民委员会、镇(开发区、街道)计生部门领取或者卫生计生部门等相关网站下载并填写。

(5)一方户籍在江苏省外的,申请材料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其户籍地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协助调查表》(附件2)(或婚育情况证明)(户籍在省外的,需提供村、镇、县三级证明);一方户籍在江苏省内常州市外的,提供其户籍地镇(开发区、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协助调查表》(附件2)(或婚育情况证明)(户籍在常州市外江苏省内的,只需提供村、镇两级证明)。

镇(开发区、街道)认为有必要的,自行填写《卫生计生部门核查当事人婚育情况登记表》(附件3)或做好核实工作。

(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病残儿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附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

申请要求:上述原件(证明材料类除外)由镇(开发区、街道)经办人当场审核无误后退还,复印件加盖“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并由经办人(和申请人)签字后留存。

2、受理与初审

镇(开发区、街道)应当对《再生育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查收,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附件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附件5),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申请,镇(开发区、街道)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6);

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镇(街道)应作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7)。

镇(开发区、街道)必须在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信息平台系统核查申请人的婚育情况,发现系统信息不一致,要及时变更。同时在再生育审批表的“备注”栏内标注“经3.0平台核实,该夫妻的婚育情况与系统信息一致”。

镇(开发区、街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辖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审核与决定

辖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开发区、街道)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再生育申请审批实行集体审批制度,由集体讨论决定并填写《行政许可内部审批表》(附件8)

符合条件的,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9),发给《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10)并送达申请人。

4、发放与送达

辖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再生育夫妻名单》(附件11)及加盖辖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钢印的《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下发至镇(开发区、街道)。《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复印件由辖市(区)留存,《批准再生育夫妻名单》由镇(开发区、街道)留存。

镇(开发区、街道)应自收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之日起7日内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送达给申请人,并制定填写《行政许可送达回证》(附件12)。

五、关于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后生育行为的处理

  (1)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违法生育,已经依法处理的,不再改变;尚未处理或处理还不到位的,依法妥善处理。

 

   (2)2016年1月1日以后生育,符合《条例》再生育情形规定,未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的,可以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到卫计局备案,并补办《常州市生育服务联系单》;10月1日以后未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生育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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