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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常武劳人仲案字〔2018〕第1551号)
发布日期:2018-12-03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常武劳人仲案字〔2018〕第1551号

申请人田*。

被申请人常州木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陈龙。

案由:拖欠工资争议

申请人田*诉被申请人常州木北家具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仲裁员范永俊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田*依法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常州木北家具有限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作被申请人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8年6月22日,但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6月份工作期间的工资。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工资3666元。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委提交一份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申请人2018年4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申请人常州木北家具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被申请人常州木北家具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委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申请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工资6831.20元,伙食费按出勤吃饭天数每天扣2元,2018年6月份,申请人出勤天数为22天。

上述情况由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委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被申请人通过银行打卡支付给申请人2018年4月份工资6831.20元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月工资为5000元,因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委予以采信。2018年6月份,申请人出勤天数为22天,伙食费为44(22×2)元,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日-6月22日工资工资3622(5000÷30×22-44)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常州木北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田*2018年6月份工资3622元。

本裁决书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可以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范永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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