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
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好旺家具厂,经营场所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长虹东路388号。
经营者徐静燕,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丽霞,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加班工资争议
申请人范**诉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好旺家具厂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本委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芮志春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范**,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好旺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韩丽霞依法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范**诉称,申请人于2016年4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18年1月22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未及时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无奈只能辞职并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无果。2018年8月24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0月18日,经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1月13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7=49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精神赔偿金1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3800元(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4500元、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6000元、2018年1月至6月期间3300元)。
申请人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以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
2、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申请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好旺家具厂辩称,1、对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恤金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2、申请人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适用的平均工资标准为5528元每月;3、申请人所主张的加班费用已过仲裁时效,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不予认可;4、被申请人愿意在7万元左右的标准进行一次性调解。
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好旺家具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委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庭依职权要求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好旺家具厂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仲裁庭依职权要求申请人在庭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标准,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2017年2月至12月期间工资的计算方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计算方法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好旺家具厂对申请人范**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以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人受伤是因为其自身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申请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人在其受伤后一直工作至2018年7月份。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确认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528元。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在被申请人处每天上班10小时,每天都上班,每周一、周三、周五要多工作三小时,月工资当时约定5200元全部包含在里面,但周一、周三、周五的多出来的三小时加班工资需要另外计算。就申请人的工资约定,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按时计算工资,5200元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基本工资与固定的加班费用,其他的加班费用额外计算,被申请人已经实际支付。申请人陈述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原因在于申请人看了受伤的部位不舒服,对申请人产生了困扰。2017年年底,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5200元款项。被申请人认为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抵扣工伤赔偿费用或者申请人应当予以返还,因为该笔款项为年终奖,根据被申请人规章制度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后当年度不享受年终奖。申请人认可确实收到5200元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是支付的13个月工资。
另查:1、申请人范**未有在被申请人处的参保记录;2、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
上述情况由庭审笔录为证。
本委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以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申请人亦未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故申请人范**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好旺家具厂全额承担。
因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好旺家具厂对申请人范**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没有异议,且该两项请求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故对申请人范**要求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好旺家具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528元,故对申请人范**要求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好旺家具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计算金额为38696元(5528×7=38696)。
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申请人并不满足2017年度的年终奖的发放条件,但被申请人仍然发放了5200元的年终奖,故该5200元款项应当在本次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本委认为年终奖是否需要支付属于工资类劳动争议,而本案属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纠纷,二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可互相抵扣,故对被申请人要求在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款项中抵扣5200元年终奖的主张,本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若要求申请人予以返还该5200元的款项的,可依法向有权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申请人范**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合计人民币83693元(38696+30000+15000=8369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故其主张的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其他部分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应发项目、实发数额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本案中,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好旺家具厂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属于其掌握和保管的工资支付记录以及考勤记录,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主张的2018年1月至6月期间月平均加班工资为550元(3300÷6=550),与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中显示的加班工资数额328元(5528-5200=328)相距不大。综上所述,对申请人范**要求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好旺家具厂支付2018年1月至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30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范**陈述其看不习惯受伤部分,已对其产生了困扰,故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亦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审理范畴,故对申请人范**要求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好旺家具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好旺家具厂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范**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合计人民币83693元;
二、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好旺家具厂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范**2018年1月至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300元;
三、对申请人范**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芮志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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