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
委托代理人巢青,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333-29-501。
法定代表人王年英,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伯祥,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
申请人王**诉被申请人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本委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芮志春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巢青,被申请人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伯祥依法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诉称,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处员工,在该单位承建的“常州市武进区2017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一标段遥观项目”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于2017年5月23日在切割木板时右眼被磨砂机碎片击伤,后被送至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现已眼睛失明。2018年11月,经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2月,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申请人未能依照有关规定落实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给申请人带来了伤害。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86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医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5400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未付的工资6500元。
申请人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以及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事实。
2、门诊病历4页、出院记录1份,证明申请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3、住宿费票据7页共计700元以及车费票据9页共计296元,证明申请人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用以及交通费,申请人出院以后复诊的住宿费以及交通费请仲裁庭予以核定。
被申请人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受伤时所在的工资是由被申请人总承包的,不同的项目又分包给了别的公司,申请人是由其他公司招聘去工地干活受伤的,被申请人不需要承担申请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正在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就本案工伤认定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以及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非其员工,将被申请人认定为用人单位的事实存在异议,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不应当是被申请人。申请人陈述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200元(每天140元,每月按照30天予以核算)。被申请人认为其并不对申请人进行管理,所以无法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140元×120天予以核算。申请人住院天数共计16天(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8日)。申请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照50元每天予以核算,生活护理费的标准按照90元每天共计60天予以核算。被申请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予以核算,生活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60元每天共计16天予以核算。关于2017年5月份未付工资的主张,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已经领取了7000元,未付工资只有1750元(140×62.5-7000=1750)。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申请人的直接管理人鲁**已经将工资支付完毕。对于医疗费869.7元的主张,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该费用已有保险公司支付,故不再向被申请人主张。
另查明:申请人陈述其受伤后就没有再去被申请人处工地工作过。
上述情况由庭审笔录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为证。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起重新鉴定。故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武人社工认字〔2018〕第3263号)、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常劳鉴(初)通〔2018〕33731号),本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者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方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即为被申请人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鲁**,在申请人王**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应当就申请人王**所受的工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申请人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主张,本委不予采信。
申请人王**主张其受伤前工资为每天140元。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但其认可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按照140元×120天的标准予以核算,且申请人主张的每天140元的工资标准亦不明显超出常州市同行业的工资标准,故对申请人王**关于受伤前工资为140元每天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申请人王**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140×30=420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对申请人王**要求被申请人江苏祥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金额为54600元(4200×13=54600)。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1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4.5万元。本案中,申请人王**陈述其受伤后再也没有到被申请人处的工地工作过,故对申请人王**要求被申请人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因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869.7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申请人亦当庭表示不再向被申请人进行主张,故对申请人王**要求被申请人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869.7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对申请人王**要求被申请人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已就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达成一致(按照1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20天),申请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为16800元(140×120=16800)。
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我市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跨统筹地区就医交通费、食宿费支付标准等有关事宜的通知》(常政办发〔2011〕88号)规定:1、从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方式实行定额包干,不凭据报销,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2、从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工伤的,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所需交通费、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王**在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共计16天,故对申请人王**要求被申请人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共计人民币320元(20×16=320)。因申请人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申请人王**要求被申请人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00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申请人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为90元每天,被申请人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为60元每天,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护理费标准的合理性。考虑到申请人2017年5月份受伤时常州市一类的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已经达到1770元,按日折算工资为81.37元,被申请人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60元每天已经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日折算工资,亦低于常州市区护理费的标准,故本委酌情认定申请人的护理费标准按照90元每天予以核定。申请人王**的受伤部位为眼部,伤残级别已经达到七级。眼睛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考虑到眼部受伤对申请人的日常生活产生的影响,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主张护理费的支付期间仅为住院期间并不合理。申请人主张护理期为2个月,亦明显短于庭审过程中双方认为的120天的停工留薪期,故本委酌情认定申请人的护理期按照60天予以核算。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王**要求被申请人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金额为5400元(90×60=5400)。
申请人王**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合计人民币242120元(54600+120000+45000+16800+320+5400=2421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应当就工资支付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鲁**已经支付完毕了申请人的工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申请人王**要求被申请人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175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人民币242120元;
二、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2017年5月份工资人民币1750元;
三、对申请人王**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芮志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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