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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常武劳人仲案字〔2020〕第0500号)
发布日期:2020-11-04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陈*。

委托代理人韩丽霞,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中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横林镇新东方村工业园区孟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想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业路,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支持仲裁的申请人陈*诉被申请人常州中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本委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范永俊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韩丽霞,被申请人常州中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业路依法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3月5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19年12月,被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安排申请人放假,自2020年1月开始,一直至2020年3月,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复工,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资。2020年3月13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2020年3月14日期间工资8214.9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147.15元。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在2019年年底,被申请人处停产,系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导致的,故对于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应按规定支付。

2、江苏银行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证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水平。

3、通知书及EMS快递回单和投妥查询单,证明2020年3月13日,申请人发函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及相应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2019年底因经营的需要,从2020年1月份放假至申请人解除日期2020年3月14日之间的生活费确实没有发放,未发放的原因是被申请人的所有账户均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部门冻结,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发放工资;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1月份至3月14日期间的工资计算方法及金额有异议,因申请人未提供正常劳动,申请人在此期间的工资应按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三、因被申请人不存在过错,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19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公布“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春节放假时间为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31日,2020年2月1日正常上班。2020年3月12日,申请人发函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被申请人一直未依法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申请人的权益。2020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通知函。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019年度,申请人的工资分别为5576.49元、3326.67元、4098.78元、5681.39元、5413.05元、5109.08元、5252.92元、5529.17元、5865.53元、5474.48元、5637.11元、5254.46元,月平均工资为5184.93(62219.13÷12)元。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放假后,一直处于关门停产状态。

本委另查明:2019年度至今,常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2020元。

上述材料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委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的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以内,应当视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2020年1月3日,被申请人处放假后,一直未通知申请人上班,事实上,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放假后,一直处于关门停产状态。因此,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即2020年1月4日-2020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应当视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即2019年度的月平均工资5184.93元;2020年2月4日-2020年3月12日期间的生活费,应按照常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020元的80%计算,即2100.80(2020×80%+2020÷30×9×80%)元。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2日期间工资7285.73(5184.93+2100.8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申请人存在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且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履行了向被申请人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7年3月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20年3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计算经济补偿的标准为3.5个月的本人工资。2019年3月13日-2020年3月12日期间,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917.92[(4098.78÷31×19元+5681.39元+5413.05元+5109.08元+5252.92元+5529.17元+5865.53元+5474.48元+5637.11元+5254.46元+7285.73元)÷12]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17212.72(4917.92×3.5)元。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7212.72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常州中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2日期间工资7285.73元;

二、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常州中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经济补偿金17212.7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范永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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