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坚持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标准控制、依法审批的工作要求,在安排和使用中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同时充分做到户有所居,真正保障农村居民宅基地的用益物权。为了便于镇村操作,因地制宜,依法有效界定申请农村宅基地的主体资格,武进区横山桥镇人民政府就关于宅基地保障对象界定提出若干实施建议,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保障对象是指依法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居民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包括村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在该组织,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人。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运用农村社区股份制改革过程中对股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基本成果,按照户籍关系、是否拥有一轮或者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权、是否享受过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福利待遇(农村分配)、是否居住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分类进行确定。
第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户籍在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且长期生产、生活在本村组所在地的农村居民及其所生子女;
2、因婚姻、收养、血缘等关系,经当地村委会、村民小组同意,办理合法手续并入本村、组的农村居民;
3、本村委会、村民小组输送的现役义务兵、初级士官(服役8年以内),在校大中专学生(军校生除外);
4、户籍在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现服刑的原农村居民;
5、因国家移民政策,依法迁居到当地的农村居民;
6、离异后未再婚,户籍仍保留在本村组且享受农村分配的妇女。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不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
1.户籍仍在村委、村民小组原籍的行政机关和全民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2.户籍仍在村委、村民小组原籍的县属大集体和国营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3.三期士官(服役不少于12年)以上的士兵、在部队已转干的军人(包括在读军校生);
4.自然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但未及时办理户籍注销的本村组农村居民;
5.由外地转入的空挂户、挂靠户的人员。
第六条 除上述对象外,其他对象由各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遵循重大事项一事一议的原则,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依法予以认定。按村民自治、民主决策、依法公示的要求,采取“一村一策”或“一组一策”的办法界定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
第七条 农村居民户的界定本着尊重历史、公平合理、依法规范的总体要求,兼顾农村村民的生活居住习惯和村民风俗,充分保障和显化农村居民户宅基地的财产权。在界定农村居民户的过程中,以我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承包户作为界定农村居民户的基础数据,农村居民户中的每一个居民必须取得所在本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和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八条 下列农村居民户可以认定为宅基地保障对象
1.长期在本村组居住,在该组织内生产、生活,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农村居民户。父母和独生子女属于一个农村居民户;
2.因国家移民政策因素,整户迁居并户籍在本村组,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农村居民户;
3.因非独生子女家庭,子女达到婚龄或者已经结婚成家、需要分开居住而形成的新农村居民户;
4.因夫妻离婚,一方系非独生子女、未享受过宅基地并且回原居住地生产生活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而新形成的农村居民户;
第九条 下列农村居民户不属于宅基地保障对象
1.已经依法撤村建居的原农村居民户;
2.整户户籍迁入到其他县级行政区域的“走空户”;
3.户籍由外地转入本行政区域的“空挂户、挂靠户”;
4.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依法取得农房宅基地的农村居民户。
5.因拆迁享受过拆迁房安置、商品房安置和纯货币安置的拆迁户以及享受过紧房户安置的农村居民户。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农村居民户对象可由各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依法表决同意后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成员资格认定名单、宅基地保障对象(农村居民户)由村调查小组初步确认后,应进行初榜公布;对认定人员存在异议的应重新调查审核后再榜公布。成员资格名单、宅基地保障对象须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依法表决同意,报镇审核后,作终榜公布。
第十二条 各村组要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备案制度,及时上报相关数据,并纳入农村宅基地保障对象数据库。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保障对象应实行动态管理,按照村民依法自治的原则每年调整一次。对于新增成员资格的认定和原成员资格的丧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依法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自发文之日起试行,由横山桥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横山桥镇人民政府
2020年5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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