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6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8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9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武进区某某副食品店销售的肉松卷无执行标准、无营养成分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后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投诉举报移送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要求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职能机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投诉举报调查处置工作,故具有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第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2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由申请人史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某店销售的肉松卷的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求:1.确认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违法。2.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最高奖励。3.开展调解,要求退款并赔偿1000元,同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承担因本案投诉举报所产生的各项费用。4.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请求,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理结果。
经查,某店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某某副食品店”。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投诉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常经市监横受字【2022】072002号)。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现场进行了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承认申请人购买的肉松卷是自己销售的商品。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赔偿诉求,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组织了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并向行政执法人员出具了拒绝调解情况说明。针对投诉举报信中举报的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申请人所购买商品(肉松卷)的出厂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单中显示该商品为散装称重食品。散装称重食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商品照片,被投诉举报的商品(肉松卷)标签符合规定。2022年8月5日,根据检查情况,被申请人判定被投诉举报的商品为散装称重食品,无需在外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营养成分表,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不予移送立案、不予行政奖励。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常经市监横处告字【2022】080502号)。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经市监横终调【2022】080502号)。
第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是: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未按照该规定对其举报事项进行移送立案处理。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肉松卷为散装食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有关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有关散装食品标签的规定,据此,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肉松卷的标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移交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某某地某某副食品店购买泸溪河肉松卷,并以邮寄形式向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投诉举报信,称所购买的肉松卷未在外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和营养成分表,要求开展调解并确认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15日将该投诉举报移送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7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于2022年7月20日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决定书》(常经市监横受字【2022】072002号)。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同日决定终止调解。对于投诉举报书中的举报内容,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肉松卷的出厂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单中显示该商品为散装称重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之规定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商品照片,被举报的肉松卷商品标签符合规定。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称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不予移送立案、不予行政奖励。被申请人并于2022年8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常经市监横处告字【2022】080502号)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经市监横终调【2022】080502号)。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举报投诉信;3、申请人购买的被投诉商品照片及付款凭证截图;4、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函及邮寄凭证;5、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7、被投诉举报人委托工作人员处理投诉举报事宜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8、被投诉举报商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9、被投诉举报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0、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11、《受理决定书》(常经市监横受字〔2022〕07200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经市监横终调〔2022〕080502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常经市监横处告字〔2022〕080502号)及相关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常州经开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管辖权。
二、本案中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实质是对行政管理秩序和食品公共安全的维护,是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并不与申请人特定的人身财产等权益直接关联,故申请人请求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查处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之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