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市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1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1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相关决定。
申请人称:工伤案件的伤者郭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XX的车辆系挂靠在常州市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车主为徐某,其主要运输工作任务是为申请人运输集装箱到指定港口,再无其他任何运输任务。驾驶员郭某系车主徐某私下聘用,与申请人无劳动合同关系,其劳动报酬由徐某自行发放。2023年因申请人业务受国际形势影响,公司无订单,无运输任务,故车主徐某自负盈亏在外面接私活。2023年5月14日14点左右,郭某经车主徐某委派,前往常州东港码头为另一运输有限公司运送集装箱,该业务系车主私下承接,与申请人并无关联,此情况由车主徐某提供的证词及情况说明、当天提货单可以证实。综合上述情况及车主本人的证明材料,申请人认为伤者郭某受到车主徐某委派工作的情况下受伤,与申请人无关,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相关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常州市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郭某的身份信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伤者郭某于2023年6月28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我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伤者郭某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6月30日,我局向某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文书于2023年7月1日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巴某依法签收。在举证期间,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有关材料。经调查核实,我局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了苏0405工认〔2023〕1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我局分别向郭某及某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郭某的代理人陈某于2023年8月26日依法签收该文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某于2023年8月26日依法签收该决定文书。
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及证据。苏D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徐某,其将车辆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且签订有书面的挂靠协议。伤者郭某自2023年3月起开始给徐某做驾驶员,双方约定工资数额按照趟数来进行核算,工资由徐某进行发放。2023年5月14日下午两点左右,伤者郭某受徐某指派前往常州东港码头为另一运输公司运输集装箱,郭某在停车场发动车子未果后下车检查时不慎跌落地面导致受伤。当日,郭某前往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3年5月25日治疗结束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肺气肿、胸腔积液,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由徐某支付。
上述情况由接警处工作记录表、机动车行驶证、对郭某及徐某的调查笔录,某公司的答辩材料、装箱单、徐某本人的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电子病历、CT检查报告单、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
本案申请人某公司复议申请书中所述应作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并不成立。本案中。通过某公司提交的答辩材料及郭某的行驶证、徐某调查笔录可知,苏D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徐某,其将车辆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郭某为徐某招用的驾驶员,由徐某支付郭某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非基于郭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徐某将其所有车辆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过程中出现了聘用人员伤亡的情形。徐某指派郭某前往常州东港码头为另一运输公司运输集装箱是对外经营行为,且客观上徐某个人无法经营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运输业务,某公司以徐某承接的运输业务非为其指派而来否认徐某事实上的对外经营行为不合理。
四、法律适用正确。伤者郭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申请人某公司应当承担郭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1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苏D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购买人为徐某,其将车辆登记在常州市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公司)名下,并与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徐某以被挂靠方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方交纳管理费、清洁费等费用。伤者郭某系徐某所聘用的驾驶员,自2023年3月起为徐某工作,由徐某按月支付郭某工资。2023年5月14日14时许,郭某受徐某指派前往常州东港码头为另一运输公司运输集装箱,郭某在某公司停车场下车检查时不慎从驾驶室跌落地面并受伤。当日,郭某前往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5月25日郭某经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肺气肿、胸腔积液,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由徐某支付。2023年6月28日郭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将受理决定文书直接送达郭某。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文书于2023年7月1日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巴某依法签收。在举证期间,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3〕1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郭某及某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郭某的代理人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某均于2023年8月26日依法签收该决定文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职务证明;
2、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3、徐某、郭某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查询单;5、车辆挂靠合同;6、被申请人所作两份调查笔录;7、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伤者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徐某及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9、事故发生当日的装箱单;10、徐某与伤者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1、案涉车辆机动车行驶证;12、接警处工作登记表;13、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电子病历、CT检查报告单、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住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郭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伤者郭某于2023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将受理决定书直接送达郭某。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文书于2023年7月1日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巴某依法签收。在举证期间,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3〕1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郭某及某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郭某的代理人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某均于2023年8月26日依法签收该决定文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非基于郭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因某公司符合依法应当承担郭某工伤保险责任之情形。本案中,车主徐某将自己购买的苏D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并与申请人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徐某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而伤者郭某系徐某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当日,郭某系从事徐某指派的运输集装箱工作任务而受伤,申请人作为被挂靠单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的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由申请人承担郭某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认〔2023〕1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1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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