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某再生资源公司。
代理人:韩某某,江苏某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68号。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2日收到该申请书。因复议请求不明确,部分材料缺失,同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并于2023年11月25日收到相关补正材料。2023年11月27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相关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伤者刘某某构成工伤并作出苏0405工认〔2023〕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在程序及实体认定上均存在重大错误。第一,刘某某受伤事宜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第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争议。”本案中 ,刘某某进入申请人公司时已超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据此,刘某某工伤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不应受理,已受理,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第二,该决定书实体认定错误。从事实上看,申请人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首先,申请人与刘某某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若是公司员工,申请人必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次,从工作内容看,刘某某仅是完成申请人公司临时性的废钢搬运任务,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工作也是临时安排,工作内容具有劳务性质;第三,刘某某无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作息时间由其自行安排,公司不对其进行考核;第四,双方报酬是按照刘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报酬不具有工资性质;第五,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不在申请人公司内,公司对其被派遣至外市进行作业事宜根本不知情。据此,申请人与刘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务关系,绝不是劳动关系。从法律上看,刘入职申请人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与用人单位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伤害事故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刘某某出生于1961年11月12日,2022年3月入职申请人公司,2022年10月25日发生事故,无论是入职时间还是事故发生时间均已超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伤害事故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本案事故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刘的权利不会损害。若认定为工伤,对申请人公司是极不公平的。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即被申请人对本起事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后,刘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民事权利依法不会受到任何损害,而且也有利于本案事故赔偿事宜的彻底解决,而且刘也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是申请人原因造成的,是因其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这是由于国家法律政策和刘自身原因造成的,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不存在任何过错,如果对本起事故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进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赔偿,这对申请人是极不公平的,也是违法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刘某某受伤事故作出苏0405工认〔2023〕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程序上及实体认定上均存在重大错误,应予撤销,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相关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常州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再生资源)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及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伤者刘某某于2023年8月8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我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其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8月15日,我局向某再生资源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文书于2023年8月16日被依法签收。在举证期间,某再生资源向我局提交了证明材料。经调查核实,我局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了苏0405工认〔2023〕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我局分别向刘某某及某再生资源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9月30日刘某某依法签收该文书,2023年9月29日某再生资源依法签收该决定文书。
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及证据。申请人刘某某出生于1961年11月24日,于2022年2月10日进入常州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装货组工作,由某再生资源包吃住,执行计时制的工资计算模式,工资通过现金方式进行支付。申请人刘某某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刘某某在某再生资源工作期间需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考勤制度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且规章制度的培训是该公司入职的环节之一。因某再生资源购买了无锡市某铸造厂拆迁车间的废旧金属,某再生资源于2022年10月25日安排郑某、刘某某等人至无锡市某铸造厂将废旧金属装货运走。当日13时30分许,郑某在驾驶挖掘机时挖掘机钢带不慎碰到车间的水泥墩,导致水泥墩倾倒后压伤刘某某的脚趾,刘某某随后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1月7日,刘某某自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第1-4趾毁损伤、右足皮肤撕脱伴缺损、右小趾趾骨骨折。某再生资源支付了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曾就此次受伤情况与刘某某进行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上述情况由刘某某提供的社保卡信息查询单、居民保险缴费查询单、刘某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发放记录、刘某某自述的2022年2月至10月期间工资数额列表、工作服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鸿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例、DR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某县卫生院门急诊病例及医疗证明书;本局对刘某某及王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某再生资源提供的入职登记信息记录为证。
本案申请人常州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理由不成立: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超过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况处理。劳动者请求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刘某某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接受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并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考勤制度,应当认定刘某某与常州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刘某某接受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指派前往无锡某铸币厂将废旧金属装货运走,在此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本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四、法律适用正确。刘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3]138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自2022年2月10日起在申请人常州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再生资源)处工作,日常由公司负责装货的部长林森安排工作,主要负责装货及其他杂事,薪资收入为计时制并以现金形式结算。工作期间,第三人居住在申请人提供的宿舍,需遵守申请人内部施行的规章制度、考勤管理及奖惩制度等。第三人入职时申请人对其进行了入职培训。2022年10月25日第三人与同事郑某等人受公司安排前往位于无锡市某路段的无锡市某铸造厂拆迁车间搬运废旧金属,当日13时30分许,因同事郑某操作挖掘机时不慎碰倒车间水泥墩,致使第三人受伤,后第三人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22年11月7日第三人自该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第1-4趾毁损伤、右足皮肤撕脱伴缺损、右小趾趾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第三人医疗费用均由申请人支付。
2023年8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将受理决定文书直接送达第三人。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向某再生资源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文书于2023年8月16日由被申请人依法签收。在举证期间,某再生资源向被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3〕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于次日签收该文书,某再生资源于2023年9月29日依法签收该决定文书。
另查明,第三人刘某某生于1961年11月12日,2022年10月25日已满60周岁。 2022年期间第三人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职务证明;
2、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律师函、律师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查询单;5、第三人企业社保缴纳情况截图、居民人员参保信息查询截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发放记录截图、2022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截图;6、被申请人所作三份调查笔录;7、第三人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及工服照片;8、第三人入职登记信息表及2022年2月至10月期间工资发放数额记录单;9、关于刘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10、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区分局鸿声派出所接警记录及情况说明;11、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DR诊断报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12、某县卫生院门(急)诊病历、医疗证明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住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2023年8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将受理决定文书直接送达第三人。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向某再生资源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上述文书于2023年8月16日由被申请人依法签收。在举证期间,某再生资源向被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苏0405工认〔2023〕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于次日签收该文书,某再生资源于2023年9月29日依法签收该决定文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其与申请人某再生资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申请人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劳动法并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均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特定情形下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参保信息,事故发生时第三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第三人接受申请人对其日常工作管理,向申请人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此外,申请人虽主张对第三人被派遣至外市进行作业事宜根本不知情,但亦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刘仅是完成申请人公司临时性的废钢搬运任务,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工作也是临时安排”,结合被申请人所作三份调查笔录及案涉事故发生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信。故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申请人应承担第三人所遭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认〔2023〕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3〕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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