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经建信公复〔2024〕1号),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3月19日决定予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经建信公复〔2024〕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上东城小区某商铺的买受人,为核实该项目的合法性,特于2024年2月18日向常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申请公开上东城小区2021年签订的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经建信公复〔2024〕1号)(以下简称“《答复书》”)。该《答复书》称申请人公开的是“上东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常经A2017-01”《常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经申请人核实,该《常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房地产开发商于2017年4月10日与某物业公司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房地产开发商于2017年4月10日与某物业公司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非申请人要求公开的2021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时地公开政府信息。”同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依法应当全面准确地向申请人公开所申请的信息。如果被申请的行政机关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公开相关信息,应当积极协调公开事宜,确保申请人对于所申请公开事项的知情权依法得到维护。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是2021年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被申请人却故意在《答复书》中将申请人的诉求描述为“前期合同”并提供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合同,严重歪曲了申请人的诉求,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经建信公复〔2024〕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项目上东城小区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故被申请人有依法处理的职权。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合法合规。2024年2月18日,申请人王灿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对所需信息的描述为:2021年签订的阳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接受申请后,我局立即开展查档和回复工作,《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前期物业合同和临时管理缔约向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根据这一法定工作职责,被申请人保存有上东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资料,即常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和某物业公司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常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常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常经A2017-01)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止。截至目前,上东城尚未成立业委会或者物管会。被申请人经办人员于2024年2月20日两次致电申请人,主要内容为:1.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2021年3月上东城商铺业主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商业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由物业公司和商铺业主签订并分别持有,因该协议无需备案,被申请人并不掌握,不属于公开内容;2.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目前留档保存有上东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征询其是否需要公开该内容。在征得申请人认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变更其信息公开内容,根据申请人最终的意志表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经建信公复〔2024〕1号),并将答复书及附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东城)通过邮寄方式交至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在尊重并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前提下,贯彻服务便民原则,通过沟通达成一致情况下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并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这一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系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潞城街道上东城某商铺买受人。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向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申请公开上东城小区于2021年3月与某物业公司公司签订的《商业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当天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常经建信公复〔2024〕1号),载明“您申请公开的‘上东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我局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复印件附后)。”同时将合同编号为“常经A2017-01”,常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及某物业公司公司签订的常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并提供给申请人。另查明,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4年2月20日与申请人进行过两次电话沟通,向申请人表明其所申请公开的2021年3月上东城小区与某物业公司公司签订的《商业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申请人不掌握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掌握有合同编号为“常经A2017-01”的《常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2017年4月10日常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物业公司公司签订,常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即上东城小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询问申请人是否需要公开该内容,申请人确认需要。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不动产权证;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常经建信公复〔2024〕1号)复印件;5、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与申请人进行电话沟通的录音记录。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答复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经建信公复〔2024〕1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签收。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内容不当。本案中,申请人在2024年2月18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现申请涉及‘上东城’的:2021年签订的某物业公司公司常州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明确表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合同为2021年签订,而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答复申请人中,公开内容为“常经A2017-01”合同编号的《常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2017年4月10日常州市某置业(上东城小区房地产开发企业)有限公司与某物业公司公司签订,被申请人所答复的政府信息并非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变更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与申请人进行两次电话沟通,表明被申请人并不掌握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询问申请人是否需要合同编号为“常经A2017-01”的《常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申请人电话中确认需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确认需要”的答复,是对被申请人询问内容的回应,而非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变更。因此被申请人基于其自身理解公开的“上东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申请人实际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相符合,答复内容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经建信公复〔2024〕1号),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该决定书的10日内向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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