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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常经行复第8号
发布日期:2024-08-16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常州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作出的苏0405工不认〔2024〕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3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24年3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因常州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不认〔2024〕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常州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力)的职工,由某人力安排至某钢铁南通厂区(以下简称某钢铁)工作。2023年10月6日申请人下班时在厂区内摔倒受伤,而后某人力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4年2月8日作出案涉苏0405工不认(2024)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虽有报警但无有关机关出具事故处理文书为由,径直认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六)项及第十五条中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发生事故时,尚在其工作的厂区范围内,仍属于工作场所。其下班后离开厂区,是职工离开工作岗位的必经区域,也是从事准备离开工作场所的收尾性工作,系工作的合理延伸,其所受事故伤害依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应依法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仅以未有有关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为由径直不认定工伤,不是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某人力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袁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袁某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某人力于2023年12月7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我局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并向某人力及袁某某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调查核实,我局于2024年2月8日作出了苏0405工不认〔2024〕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分别向某人力及袁某某邮寄送达该决定文书。

三、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及证据。某人力与某钢铁签订了《轧钢厂生产型劳动外包服务合同》,约定某人力的工作内容是轧钢5#、6#棒范围及保洁工作。袁某某系某人力员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由某人力安排至某钢铁轧钢厂车间做贴牌,主要工作内容是辨别钢产品的工作种类,具体工作地点就在轧钢车间里面,作息时间执行三班两运转的模式,连续上两个白班两个晚班休息两天,白班时间为早八点至晚八点,晚班时间是晚八点至次日早八点。袁某某居住地址为南通市海门区包场镇某村。袁某某上下班需要进行钉钉考勤,钉钉考勤地点就在轧钢车间里面。2023年10月5日袁某某前往工作地点上晚班,2023年10月6日早上8点下班,下班前已进行了钉钉考勤。考勤结束后骑车电动车离开轧钢车间往东走出3号门回家,在行进过程中撞到了电线杆导致受伤。受伤后,袁某某向其领导丁某某打电话告知了受伤情况,丁某某到现场后为其拍摄了事故现场的视频及照片,后袁某某拨打110报警,由救护车将其送至包场镇卫生院治疗。当日袁某某转院至南通市海门区人民医院就诊。2023年10月24日袁某某自南通市南门区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皮肤擦伤。上述情况由某人力提交的轧钢厂生产型劳务外包服务合同、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包场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包场镇卫生院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南通市海门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本局对袁某某、黄某的调查笔录,袁某某提交的接处警记录、路线图、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为证。

三、复议申请人袁某某在申请书中陈述的理由不成立。第一,袁某某日常工作场所在某钢铁车间内,从事的是贴牌工作,其本人亦向本局陈述其工作场所很固定,就是在轧钢车间里面,且袁某某日常上下班需要进行钉钉考勤,其也是在钉钉考勤结束后骑电动车离开的轧钢车间,因此将整个某钢铁厂区均视为袁某某的工作场所并不合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规定,收尾性或者预备性工作能被认定为工伤的需要符合时间、地点及受伤原因等要素,本案中袁某某受伤的地点并非在工作场所,属于下班途中,其骑电动车回家也与本职工作并无关联。第二,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但未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出具的事故处理文书,或者仅提供报警证明、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决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也不能证明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袁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其仅向本局提交了海防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并未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出具的事故处理文书,结合本局对袁某某所作调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的照片及视频,也不能证明袁某某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四、法律适用正确。某人力提出的关于袁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苏0405工不认〔202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袁某某系第三人某人力职员,经由某人力派遣至某钢铁轧钢项目部从事贴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为轧钢车间内,上下班均须进行钉钉考勤,考勤打卡地点为轧钢车间内。作息时间执行三班两运转的模式,白班时间为早8点至晚8点,晚班时间是晚8点至次日早8点。申请人日常居住地为南通市海门区包场镇某村。2023年10月5日晚申请人前往工作地点上晚班,2023年10月6日早上8点下班,下班时在轧钢车间内进行钉钉考勤打卡。考勤打卡后申请人骑电动车离开轧钢车间前往某钢铁厂区3号门方向,打算经由此路线回家,在行进过程中不慎撞到厂区内部道路旁的电线杆导致受伤。受伤后袁某某向其领导丁某某打电话告知受伤事宜,随后袁某某由救护车送至包场镇卫生院治疗,当日袁某某转院至南通市海门区人民医院就诊。2023年10月24日袁某某自南通市南门区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皮肤擦伤。2023年12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及申请人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作出苏0405工不认〔2024〕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分别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决定文书,后二者均依法签收该文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2、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查询单;4、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员);5、《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轧钢厂生产型劳务外包服务合同》;6、某钢铁出具的《证明书》;7、被申请人所作调查笔录3份;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路线图、事故现场照片、视频;9、包场镇卫生院门诊病历、DR射线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10、南通市海门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住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第三人某人力于2023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及申请人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作出苏0405工不认〔2024〕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分别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决定文书,二者均依法签收该文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所受案涉事故伤害是否符合认定工伤之情形。申请人主张称,案涉事故发生地在厂区内,仍然属于工作场所,且申请人离开厂区系职工离开工作岗位的必经区域,是从事准备离开工作场所的收尾性工作,系工作的合理延伸,符合认定工伤之情形。对此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日常工作系在某钢铁轧钢车间从事贴牌工作,上下班进行钉钉考勤地点亦在工作的车间内,案涉事故发生时,申请人已完成下班打卡并骑自己的电动车准备回家,摔倒地点虽仍在厂区内部,然申请人并非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故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此外,本案中申请人虽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然申请人、第三人、某钢铁提供以及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不认〔2024〕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不认〔2024〕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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