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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常经行复第10号
发布日期:2024-08-16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孙某伟。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光伏系统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作出的苏0405工不认〔202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3月2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某光伏系统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不认〔202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儿子孙某系某光伏系统有限公司职工,本案中,孙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因在于,第一,孙某发生事故时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孙某的工作期间分为早班晚班,早班是早八点至晚八点,晚班是晚八点至次日早八点。每班次12小时,其中8小时算正常上班,1小时为吃饭休息时间不计工资,剩余3小时计算加班工资。事故发生当日,孙某打卡下班时间为2023年10月28日05:00:25,晚上8点至次日早上点是9个小时,已超出法定工作时间1个小时,不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且孙某当日下班前已通过微信向其主管表明不愿意加班,要请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某员工翟某某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说“我们单位想不想加班自愿的”。2023年10月28日04:00后就已超出法定8小时劳动时间,故孙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正常的上下班合理时间。第二,孙某发生事故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孙某的工作单位某公司提供了宿舍,但提供宿舍属于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孙某并不一定要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且某公司人事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中也表明,员工并非强制住宿舍,可以自由安排。孙某实际与其朋友在外居住,被申请人不能仅凭某为孙某提供了宿舍就认定为宿舍是孙某的经常居住地,根据孙某宇、孙某辉提供的《证明》,孙某与孙某宇、孙某辉同住武进区湖塘镇某村。2023年10月28日,孙某、孙某宇、孙某辉准备于早上5点下班后回武进区湖塘镇某村休息,孙某宇笔录中也有陈述,孙某经常居住于武进区湖塘镇某村,故武进区湖塘镇某村可以认定为孙某的居住地。“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需要法律解释中的文义解释和社会学解释,从“上下班途中”的本意而言,主要还是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地之间的路途,且“上下班途中”的情况又比较复杂,因此,对“居住地”和“工作地”应做广义的理解。所谓的“居住地”是指单位提供的宿舍、实际居住地、临时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根据路线图,孙某发生事故的地点明显属于合理路线。综上,孙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某光伏系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孙某伟与孙某的身份信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某光伏系统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8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我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申请人某光伏系统有限公司及孙某伟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经调查核实,本机关于2024年2月4日作出了苏0405工不认[202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2月4日,本机关向申请人某光伏系统有限公司及孙某伟分别邮寄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某光伏系统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5日依法签收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孙某伟于2024年2月6日依法签收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及证据。死者孙某原系某光伏系统有限公司工艺设备部技术员,于2023年9月27日入职,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某光伏系统有限公司为孙某安排了宿舍,宿舍地址在横林镇青年人才公寓(常州市武进区横洛路与横遥路交叉路口往西约120米),孙某生前与同事翟某某同一宿舍。死者孙某在某光伏工作期间分早班与晚班,早班的作息时间是早八点至晚八点,晚班的作息时间是晚八点至次日早上的八点,每班次12小时,其中8小时算正常上班,1小时是吃饭休息时间不计工资,剩余3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孙某与孙某宇、孙某辉系朋友关系,孙某宇与其父母租住于武进区湖塘镇某村,该出租房系孙某宇的父亲自房东处租赁。2023年10月27日,死者孙某上晚班,工作时间应当是27日的晚八点至28日的早八点。2023年10月28日04时许,死者孙某在微信群与孙某辉、孙某宇约定下班后碰头。2023年04:46分,死者孙某向其领导王某发了一条微信“困死了昨天没转好下个早班”,但王某当时并未回复。2023年10月28日05时之前,死者孙某到办公室询问一起上夜班的翟某某等人能不能不加班,翟某某等人回复的都是要加班的,在接近五点时其到翟某某等人的办公室打招呼后离开,死者孙某打卡下班时间是2023年10月28日05:00:25。2023年10月28日05时11分左右,孙某驾驶某号牌普通二轮摩车托沿武南路北半幅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武南路与武进区洛阳镇谈家头村委严公岸村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倒地受伤,经急救医生现场确认死亡。上述情况由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孙某宇的证人证言、孙某辉的证人证言、考勤记录、交通事故实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本机关对孙某宇、刘某某、郎某某、翟某某、王某的调查笔录、对孙某辉的录音材料、孙某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本案申请人孙某伟在申请书中陈述理由不成立:第一,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包括以下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武进区湖塘镇某村系孙某宇的父亲租住的场所,并非孙某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租住的场所,某公司已为孙某提供了宿舍并且该宿舍孙某本人也是居住的,因此孙某前往武进区湖塘镇某村并非属于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情形,也不属于往返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情形,更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情形,故孙某前往某村并不属于下班途中。第二,死者孙某2023年10月27日上夜班的作息时间是晚八点至次日早上的八点,其正常的下班时间应当是10月28日早上八点,但实际上其本人打卡下班的时间是05:00:25,该时间距离其正常下班时间有三小时的时差。申请人陈述其已经跟主管请假,但是根据本机关对王某的调查笔录显示,王某当时并未回复。孙某虽然在05时许之前到办公室询问过翟某某能否五点下班,但翟某某的回复是“通常都是要的”,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孙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

四、法律适用正确。死者孙某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孙某伟系孙某父亲,孙某生前曾为第三人某光伏系统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孙某于2023年9月27日正式入职,日常工作作息为两班倒,早班是早8点至晚8点,晚班是晚8点至次日早8点,上下班均需打卡。第三人为孙某安排了宿舍居住,无需支付租金,地址为距离公司1公里左右的横林镇青年人才公寓(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横洛路与横遥路交叉路口往西约120米)。孙某生前与同事翟某某被安排在同一宿舍。孙某与孙某宇、孙某辉系朋友关系,孙某宇父亲租赁了位于武进区湖塘镇某村的房屋,孙某宇与父亲共同居住在此。2023年10月27日,孙某上晚班,2023年10月28日凌晨4点左右,孙某通过微信群与孙某辉、孙某宇约定三人在下班后见面。2023年10月28日凌晨4点46分,孙某通过微信向其主管领导王某请假说下早班。2023年10月28日早上5点整,孙某打卡下班。2023年10月28日05时11分许,孙某驾驶号牌为某号牌的普通二轮摩车托沿武南路北半幅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武南路与武进区洛阳镇谈家头村委严公岸村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孙某经急救医生现场确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41212230000905号)载明,孙某和章某某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23年12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及申请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作出苏0405工不认〔202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分别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决定文书,二者均依法签收该文书。另查明,孙某宇父亲所租赁的房屋位于武进区湖塘镇某村,距离孙某工作地约为18公里,该房屋有2间房,无客厅。孙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期,孙某宇与孙某辉系同事,孙某辉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孙某宇与父亲自行租房居住。翟某某系2023年10月国庆节结束后进入某光伏系统有限公司工作,截至孙某发生事故死亡,二人被分配至同一宿舍的时间为20天左右。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及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2、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查询单;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5、被申请人对孙某宇、刘某某、翟某某、郎某某、王某所作调查笔录5份;6、被申请人对孙某辉、翟某某、高某某三人的电话询问录音三则;7、孙某宇、孙某辉出具的《证明》2份;8、被申请人对孙某宇通过微信询问调查的照片截图;9、王某与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孙某的出勤及上下班打卡记录表;10、孙某宇与父亲所居住房屋照片2张;1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路线图打印件1份;14、本机关对孙某宇、翟某某二人的电话询问录音三则。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住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3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及申请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作出苏0405工不认〔202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分别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决定文书,后二者均依法签收该文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文书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是孙某受到案涉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是否属于下班后的合理时间,第二是孙某宇父亲所租赁的位于武进区湖塘镇某村的房屋(下文简称案涉房屋)能否认定为孙某的“经常居住地”。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机关认为,孙某在第三人处工作时虽执行早晚班两班倒制度,但每班次的12小时内有3小时是计算加班工资的,孙某在晚班的后3小时请假,符合第三人的人事刘某某所称公司管理制度中“产线不忙时可以跟主管及经理请假早下班”这一惯常做法,本机关对此主张予以认可。对于争议焦点二,申请人主张称,孙某虽有公司安排的宿舍,但并不强制居住,其亦常住朋友孙某宇租住的案涉房屋,该房屋是孙某的经常居住地,案涉事故发生地处于孙某下班的合理路线上。对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该主张的依据仅为孙某朋友孙某宇、孙某辉二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而与孙某同公司宿舍的室友翟某某则提供证词称孙某工作日基本上都住在宿舍,且案涉房屋系孙某朋友孙某宇及孙某宇父亲在常州所租赁的唯一住所,案涉房屋仅有2个房间,无客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情形之规定,本机关认为,“经常居住地”的主要判断标准应为是否为当事人的“生活地”,本案中结合孙某与孙某宇的关系、案涉房屋居住条件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孙某的生活场所,是其“经常居住地”,故本机关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事故发生当日孙某下班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地点不在其返回公司宿舍的合理路线上,其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不认〔202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不认〔202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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