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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常经行复第13号
发布日期:2024-08-16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某固废处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闵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4〕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已于2024年5月27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因闵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苏0405工认〔2024〕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第一,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但其车辆系自备,工作由申请人指示安排,但第三人受伤当天,申请人并未安排其前往某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工作,第三人也未提供其受申请人指示前往工作的证据。第二,申请人是从事固体废物处置,而木材系特殊材料,不在申请人的处置业务范围内,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从未处置过木材。某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订立的合同显示处理的固废仅为废网片、废塑料等,某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也显示申请人在2023年8月4日并未与其产生业务往来,其他业务往来也从未包含有木材。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认〔2024〕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有关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某固废处置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查询表及闵某某的身份信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闵某某于2024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闵某某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24年1月29日我局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在认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本局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了苏0405工认〔2024〕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闵某某及申请人分别邮寄了该认定文书,二者均于2024年3月21日依法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作出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及证据。闵某某系某固废处置有限公司运输司机,工作任务是去客户单位收集运输固废物品。某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人造草坪)系某固废处置有限公司的客户,应某人造草坪车间主任黄某的通知,闵某某于2023年8月4日前往该公司拉烂木托,在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事发后,闵某某电话通知了某固废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后由徐某送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23年8月22日,闵某某自遥观镇卫生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上述情况由闵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明细、遥观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常州市武进区中医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支付记录;某固废处置有限公司提交的与某人造草坪的业务记录、本局对闵某某、黄某、徐某的调查笔录;本局向某人造草坪调取的工业一般固体废弃物处置合同为证。

本案申请人某固废处置有限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理由不成立:第一,根据本局对某人造草坪生产车间负责人黄某的调查笔录显示,确系黄某本人通知闵某某前去拉固废,闵某某接到客户单位车间负责人电话前往开展业务属于其正常的工作范畴,申请人虽陈述其并未安排闵某某前往某人造草坪开展业务,但其在本局的调查笔录中也表述存在客户单位直接通知运输司机直接前往拉固废的情况,申请人与客户单位之间如何协调开展业务的程序不应当成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的阻却事由。第二,根据申请人某固废处置有限公司向本局提交的业务清单显示,2023年8月4日某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确有300公斤的物品被拖往了某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亦向本机关陈述该物品为废木托,虽然申请人强调称该废木托并不属于固废,但是否作为固废进行处置并不在闵某某的权责范围之内,其接到客户单位的电话将该单位废弃的烂木托运回公司并无明显不当。该烂木托在闵某某本人受伤后确实也运往了某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且成为某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与某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交了证据,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闵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某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固体废弃物处置,第三人闵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日常从事货运搬卸等工作,双方自2020年10月24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外人某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系申请人客户单位,与申请人签订了《工业一般固体废弃物处置合同》,委托申请人对其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进行回收处置。2023年8月4日上午第三人接到某人造草坪公司车间主任黄某的电话通知,前往该厂装运废木托,物品装车过程中第三人不慎被掉落的废木托砸到双脚,受伤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赶至事故现场将第三人送至遥观镇卫生院就医治疗。2023年8与22日第三人自遥观镇卫生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申请人全额支付了第三人此次治疗费用。2024年1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将受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第三人。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在认定期限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记录了装运案涉废木托的业务记录单。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认〔2024〕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及申请人分别邮寄送达该认定文书,二者均于次日依法签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其与某人造草坪公司的业务对账单及结算转账记录,该对账单中未包括案涉废木托装运费用,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称公司事后一直未对案涉废木托做后续处理。

另查明,2023年8月3日8时28分,闵某某向某固废处置公司老板娘微信发送带有“常州某医疗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医疗)字样的厂区门口照片。第三人术后出院休养一段时间后曾短暂返回申请人处工作,后因案涉事故补偿事宜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离职。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凭证;5、劳动合同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6、工业一般固体废弃物处置合同2份;7、被申请人所做三份调查笔录;8、申请人与某人造草坪2023年业务开展清单;9、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遥观镇卫生院出院记录、遥观镇卫生院医疗证明、常州市武进区中医医院检查报告单、医药费转账记录;10、情况说明两份;11、第三人所运输的废木托照片及第三人与申请人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申请人与某人造草坪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发票;13、申请人职员日常工作记录照片;14、申请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4年1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将受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第三人。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在认定期限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认〔2024〕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闵某某及申请人分别邮寄了该认定文书,二者均于2024年3月21日依法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前往某人造草坪公司装运废木托是否属于其工作范围。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称第三人前往某人造草坪公司装运废木托的行为未经申请人安排,且废木托非其业务处置范围,其所遭受事故伤害非因工作原因,然根据某人造草坪公司车间经理黄某及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徐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客户单位直接联系运输人员前往装运固废亦有发生,且自案涉事故发生前,某人造草坪公司与申请人的日常工作模式一直为车间经理黄某与第三人闵某某直接联系并装运,第三人作为普通员工,完成公司安排的某医疗装运任务后,循例前往客户单位装运废木托,该工作流程及内容符合第三人自身工作合理范围,申请人与某人造草坪公司的业务对账单前后存在差异,属于合作双方事后争议事项,申请人所主张的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意见未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认〔2024〕437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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