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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常经行复第14号
发布日期:2024-08-16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投诉事项所作结案反馈,于2024年5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结案反馈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经补正,本机关已于2024年6月7日正式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号通过书面形式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并重新开展核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并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昆山市某电动车商行经营的实体店购买了1台价值3400元的某牌电动自行车,型号为某,涉案车辆生产商为被投诉举报人,涉案车辆均装有6块电池、未安装脚踏板不具备骑行功能,车子时速达40公里左右,车座长50cm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投诉举报。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未发现所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答复不服,并说明以下理由:1、申请人提供了产品的实物照片、合格证,可以通过外观就可以看出来涉案产品与合格证上的产品外观不符;2、涉案产品的电池仓大小也不符合强制规定;3、被申请人未对涉案产品进行详检,只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合格证就认为涉案产品符合标准,应属于渎职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了解查明真实情况,应从购买的涉案车辆的消费者进行核查或通过经销商手中现有的车型进行查验,是否存在解速功能,而不是通过涉案车辆的生产厂商提供的车辆核查,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调查结果不认同。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有处理投诉举报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市委编办优化调整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职能机构的通知》(常编办〔2019〕149号)及《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经办发〔2019〕9号)文件规定,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职能机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相关投诉举报调查处置工作。

二、被申请人及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4月7日,申请人李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江苏某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原文内容是:本人于2023年10月21日在昆山市某电动车商行购买了1台某牌的电动自行车,金额3400元,型号为某,涉案车辆生产商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申请人称购买时涉案车辆均装有6块电池、未安装脚踏板,不具备骑行功能,车子时速达40公里左右,车座长50cm,不符合强制标准。综上所述:被投诉举报人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强制标准,依然进行生产销售,应受到处罚,诉求:1、责令召回全部已销售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车辆;2、销毁所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车辆;3、责令退回货款3400元再赔偿本人10200元;4、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及处理结果;5、书面对申请人进行表扬奖励。4月12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4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江苏某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企业现场生产线及成品仓库,未发现被投诉的某型号电动自行车产品。执法人员向该公司负责人出示了投诉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图片,该公司承认是其2022年10月14日生产的产品,整车编码为783222210130089,目前已停产,无库存。执法人员查看了该产品的3C证书、2022年10月14日的整车出厂检验记录,发现某型号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符合国标GB17761-2018的要求,车座位长度小于35CM,最高车速低于25公里/小时。执法人员对该型号电动自行车的出场检验记录、合格证、3C证书进行取证确认。现场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行政调解,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4月29日,因遇节假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立案期限。5月10日,因现有证据无法判定该公司存在违法改装的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5月1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办结回复,内容是:“经查,该型号电动自行车有相关合格证,未发现举报情况,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于5月10日书面告知投诉人。”5月11日,被申请人向李某某收件地址寄出《行政处理告知书》。6月18日,被申请人向李某某收件地址寄出《投诉终止调解告知书》。

被申请人认为:投诉涉及的某型号电动自行车,出厂时均符合国标GB17761-2018的要求,车座位长度小于35CM,最高车速低于25公里/小时,有2022年10月14日的整车出场检验记录、合格证、3C证书等证据证实。李某某购买地点为昆山市某电动车商行,购买时间为2023年10月21日,李某某投诉时间为2024年4月7日,从购买到投诉已间隔了将近6个月时间,且电动自行车在出厂后,还经历了运输、存储、销售、使用、维修等多个环节,各环节都存在改装的可能性。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江苏某电动车科技对某型号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改装。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核查处置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当,适用依据准确,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此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1日在江苏省昆山市某电动车商行经营的门店购买某牌电某型号动自行车一台,产品标识标签载明该产品生产厂家为江苏某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称其购买的车辆存在装有6块电池、车辆最高时速高达40km左右、车辆座位长50CM、未安装脚踏板导致不具备骑行功能之情形,认为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遂于2024年4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该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投诉举报,诉求包括责令被举报人全部已销售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车辆、销毁所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车辆、对申请人的购物款项退一赔三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及处理结果、进行表扬鼓励等。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受理该投诉举报并于2024年4月1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承认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系其2022年10月14日所生产,现在该型号产品已停产且无库存。根据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出示的该产申请人所购买“某”牌电某型号动自行车出厂时符合中国国家强制性标准。此外,被投诉举报人在现场检查时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行政调解。

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立案期限。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办结反馈,明确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因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经市监横终〔2024〕061801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举报单截图;3、申请人购买被投诉举报产品的付款记录截图及电子发票;4、申请人提供的所购买产品的照片;5、申请人提供的所购买产品合格证照片1张;6、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单及投诉单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7、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8、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9、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笔录;10、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11、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出厂检验记录;12、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产品合格证;13、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经市监横终〔2024〕061801号)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经开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设立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能机构,故其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地位于常州经开区,故被申请人有处理该投诉的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所购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受理该投诉举报并于2024年4月1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立案期限。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办结反馈,明确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因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经市监横终〔2024〕061801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针对该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称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装有6块电池、未安装脚踏板,不具备骑行功能,车子时速达40公里左右,车座长50cm,不符合强制标准”等情形,然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申请人所购买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整车编码为783222210130089的出厂检验记录、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三份文件能够证明被投诉举报产品符合中国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要求,产品出厂时符合国标GB17761-2018的要求,且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亦未发现其他证明申请人所投诉举报违法事实成立的证据,故被申请人因相关证据不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关于江苏某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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