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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常经行复第15号
发布日期:2024-08-16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

第三人:某地板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的苏0405工不认〔2024〕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6月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某地板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不认〔2024〕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自己为本案第三人某地板公司的业务销售人员,主要负责某地板在西南区域的工作,目前已入职11余年。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做询问调查笔录时申请人已经陈述过,销售工作本身就存在陌生拜访或临时拜访等不确定因素,并非拜访每位客户都有联系方式,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本人到访某家园小区是因为之前与朋友聊天时听说该区域可能会有更换地板的需求,所以本人在2023年3月30日下午3时许骑车前往该地方,期间并未了解到有需求,便骑车返回居住办公场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由120送至成都京东方医院,经诊断为右肘关脱位、多处擦伤及骨折,事故发生一个月左右有在成都骨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事故发生后一年多至今还伴有酸疼、伸缩不便等症状存在,严重影响我的正常生活及工作,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苏0405工不认〔2024〕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有关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某地板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合法。第三人某地板公司于2024年3月19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我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及职工刘某某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经调查核实,本机关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了苏0405工不认[2024]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刘某某邮寄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文书均被依法签收。

三、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及证据。受伤职工刘某某系第三人某地板公司驻西南片区销售人员,主要负责某地板西南片区的销售业务。第三人与刘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第三人自刘兴富处租赁了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某丽园小区的房屋,刘某某自述该地点既是其居住地也是其办公场所。刘某某称2023年3月30日16时55分许,其在云龙社区跑业务返回某丽园小区,在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杭州路西段某雅居小区门前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成都京东方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多处损伤、右肱骨外上踝骨折。第三人某地板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伤职工刘某某系工作后返回某丽园小区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本局经调查也未有证据证明受伤职工刘某某系工作后返回某丽园小区途中受到事故伤害。

四、法律适用正确。第三人某地板公司提出的关于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2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某系第三人某地板公司(下文简称某地板)销售业务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地板安排刘某某负责我国西南片区(主要为川渝及云贵地区)业务,并为其租赁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某丽园小区的房屋作为刘某某在此地的办公室及个人居住地。2023年3月30日16时55分许,刘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杭州路西段益州大道立交桥上与案外人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成都京东方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多处损伤、右肱骨外上踝骨折。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0107500000016777号)载明,案外人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自述称,事故发生当日下午3时许,自己从办公室兼居住地某丽园小区出发前往某家园小区开展业务工作,并在返回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2024年3月19日第三人某地板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及申请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苏0405工不认〔2024〕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分别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决定文书,二者均依法签收该文书。

另查明,自某丽园小区前往某家园小区骑行的行驶距离约为6.3公里,某家园小区前往某丽园小区骑行的行驶距离约为5.5公里。刘某某自述称,自己仅在某家园小区停留数分钟,对小区环境稍作观察后便离开返回某丽园小区,期间未与其他人交谈。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2、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查询单;3、申请人社会保险缴费清单;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5、房屋租赁合同;6、被申请人对刘某某、朱某、奚某所作四份调查笔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路线图、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9、申请人所作情况说明一份;10、成都京东方医院急诊电子病历、CT检查报告、DR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11、本机关对刘某某电话询问录音一则;12、本机关所制作的路线图打印件1份。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住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4年3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及申请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苏0405工不认〔2024〕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分别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决定文书,后二者均依法签收该文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文书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所遭受事故伤害是否系其工作后返回办公室兼居住地途中发生,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称事故发生当日其系自某丽园小区驾驶摩托车前往某家园小区开展业务,并在返回某丽园小区的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然结合申请人所述自某丽园小区出发时间、案涉两小区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业务开展细节等情况,无充足证据证明申请人系工作后返回办公室兼居住地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应当为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之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不认〔2024〕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不认〔2024〕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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