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
第三人:常州市某通信设备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作出的苏0405工终〔2024〕38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于2024年6月1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因常州市某通信设备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终〔2024〕38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请求撤销该文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07时09分,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常州市大明路(经开区)东方西路路口北侧,遇苏某某驾驶某号牌小型客车沿大明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两车相撞事故。2023年2月9日,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申请人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当天申请人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血肿”,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在该院接受第一次手术,并于2023年3月9日出院。2023年7月7日申请人入院接受二次手术,手术名称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螺钉取出术”,出院情况为“治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由于行动不便,且两次手术后均居家卧床休养,故由用人单位即常州市某通信设备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公司行政人员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理解为职工受伤一年后,单位提出申请可延期30日,即申请期限为2024年2月28日,结果导致申请人超过了一年的期限。因此,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的期限确为用人单位之原因。因事故影响,申请人已不能从事伤前的工种,导致收入减少,且术后康复仍需一定数额的费用,目前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综合考虑申请人受伤后的身体情况及用人单位原因,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405工终〔2024〕38号)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相关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常州市某通信设备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李某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合法。常州市某通信设备公司于2024年2月2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我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常州市某通信设备公司及受伤职工李某某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经调查核实,本机关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405工终[2024]38号)。同日,本机关向常州市某通信设备公司及受伤职工李某某分别邮寄了该《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常州市某通信设备公司与受伤职工李某某均于2024年4月25日依法签收该《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三、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的主要事实及证据。受伤职工李某某系常州市某通信设备公司加工中心职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常州市某通信设备公司为李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李某某在常州市某通信设备公司工作期间执行两班倒的作息模式,每一周倒班一次,白班早七点半上班下午七点半下班,晚班是晚七点半上班日次早上七点半下班,每周日休息。李某某家庭住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潞城街道某小区。常州市某通信设备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址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丁堰街道某号。李某某在常州市某通信设备公司需要指纹考勤。2023年2月8日07时09分许,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大明路东方西路路口北侧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遇苏某某驾驶某号牌小型客车沿大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受伤。2023年2月9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405420230001089号),当事人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李某某被送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2月28日,常州市某通信设备公司向本机关提交了《参保单位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申请表》。2023年3月9日,李某某自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血肿。2024年2月26日,常州市某通信设备公司向本机关提交关于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上述情况由某通信设备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作息时间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门急诊电子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路线图、房产证复印件、参保单位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申请表;本机关对李某某及李某的调查笔录为证。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理由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提出延长工伤认定申请仅仅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延期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报销,而并非是对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延期。本案中,受伤职工李某某系2023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某通信设备公司直至2024年2月26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时限已经超过一年且未有法定理由,故本机关依法作出终止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合理。
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本案中,常州市某通信设备公司提出的关于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故本机关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405工终[2024]38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405工终[2024]3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某系第三人常州市某通信设备公司(下文简称某通信设备)操作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在某通信设备工作期间执行两班倒的作息模式,日常需指纹考勤打卡。每一周倒班一次,白班早7点半至晚7点半下班,晚班是晚7点半至次日早7点半,每周日休息。李某某家庭住址为常州经开区潞城街道某小区,某通信设备的办公场所位于常州经开区丁堰街道某号。2023年2月8日早上7时09分许,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大明路东方西路路口北侧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遇案外人苏某某驾驶某号牌小型客车沿大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受伤,李某某当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血肿。2023年2月9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405420230001089号)载明,当事人李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023年2月28日第三人某通信设备以李某某尚未结束第一阶段治疗为由向被申请人提交《参保单位延长工伤认定申报时限申请表》申请延长单位工伤认定申报时效,被申请人同日予以同意。2024年2月26日,某通信设备向被申请人提交有关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及申请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苏0405工终〔2024〕38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于同日分别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决定文书,二者均依法签收该文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2、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查询单;3、申请人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4、劳动合同书;5、被申请人对李某某、李某所作三份调查笔录;6、考勤记录表、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路线图、申请人房产权证复印件;9、第七人民医院X线(DR)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10、参保单位延长工伤认定申报时限申请表。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住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2023年2月28日第三人某通信设备以李某某尚未结束第一阶段治疗为由向被申请人提交《参保单位延长工伤认定申报时限申请表》申请延长单位工伤认定申报时效,被申请人同日予以同意。2024年2月26日,某通信设备向被申请人提交有关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及申请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苏0405工终〔2024〕38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于同日分别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决定文书,二者均依法签收该文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终止决定文书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决定终止关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某通信设备及申请人未按照法定时限提交有关工伤认定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属于用人单位原因”之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对此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23年2月8日,同日有关申请人的入院记录表明其伤情已确诊,而第三人某通信设备向被申请人提交有关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24年2月26日,已超出1年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申报工伤不影响申请人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本案中被耽误的时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之情形,依法不能予以扣除,故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苏0405工终〔2024〕38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05工终〔2024〕38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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