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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常经行复第19号
发布日期:2024-08-16    来源:经开区  浏览次数:  字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

第三人:某人力资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23号),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已于2024年7月1日依法受理。因某人力资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23号),请求撤销该文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3年10月25日晚18点30分左右,在常州市奥体中心10号门收件,收了2个航空箱在装车时因货物在尾板上滑下来,撞到胸口处,因当时没有什么感觉,就没有做什么处理,2天后的2023年10月28日上午,感觉胸口有疼痛感,就上报公司领导,公司领导让我去医院检查一下,随后才发现胸骨骨折。本人系从事大件收派员工作,无固定工作场所,收件时被货物砸伤应当属于工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相关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核实某人力资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王某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合法。王某某于2024年3月12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我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王某某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3月19日我局向某人力资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等材料。经调查核实,我局于2024年5月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23号),次日我局分别向王某某及某人力资源公司邮寄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者均依法签收该文书。

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事实及证据。某人力资源(宁波)公司与某快递运输(常州)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合同》,由前者在后者业务覆盖区域内提供“收派服务、装卸搬运服务、综合物流辅助服务”。申请人王某某系某人力资源公司员工,被安排在横山桥金丰大件营业点工作。2023年10月25日18点20分许,王某某前往常州市新北区晋陵北路常州国际会展中心收件,其自述在收客户的寄件(带轮子航空箱)的过程中, 在升降尾板旁边装货时尾板升起过程中航空箱不慎滑下撞到胸口导致受伤。2023年10月25日19时51分许,某快递横山桥金丰大件营业点的监控视频显示王某某在正常工作过程中。2023年10月26日,王某某休息未上班。2023年10月27日,王某某正常出勤工作。2023年10月28日上午,王某某跟某快递横山桥金丰大件营业点负责人徐某某陈述其胸口疼要去检查一下,后其前往横山桥人民医院就诊,横山桥人民医院2023年10月2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载明,王某某胸骨柄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上述情况由申请人提交的服务外包合同、劳动合同书、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横山桥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以及我局对王某某、徐某某的调查笔录,我局调取的2023年10月25日王某某的收件记录、考勤记录、某快递横山桥金丰大件营业点监控视频为证。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理由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申请人王某某主张其在收件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其应当就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王某某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了事故伤害。我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王某某在其自述受伤后的时间内仍然正常工作,直至2023年10月28日上午才向站点负责人徐某某陈述自己胸口疼,王某某的陈述与其伤情诊断明显不符合常理。

四、法律适用正确。王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2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某系第三人某人力资源公司(下文简称某人力)员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王某某被公司安排至某快递(常州)有限公司位于常州市横山桥镇金丰村的大件营业点从事大件收派工作,主要负责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及常州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一带收派件工作。申请人王某某自述称2023年10月25日晚18时30分许其于常州奥林匹克体育中心10号装货区处理客户寄件订单时,因客户所邮寄的箱子底部带有轮子,单个箱子重约220公斤,申请人将其中一个箱子装进货车车厢时,货车的升降尾板上升时航空箱不慎滑下撞到自己胸口,因认为无大碍,于是继续工作并未立即前往医院进行诊治。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2023年10月25日晚18时52分向妻子发起微信视频通话,时长1分8秒。2023年10月26日申请人轮班休息,2023年10月27日申请人正常上班,2023年10月28日上午8点左右,申请人在工作中途向站点负责人报告胸口疼,随后请假前往常州经开区横山桥人民医院检查,同日常州经开区横山桥人民医院的CT诊断报告单显示王某某胸骨柄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申请人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等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23号),并于次日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者均依法签收该文书。另查明,2023年10月25日晚申请人与同事李某某共同值班,负责将当日所收大件装运至班车,晚间22时左右下班。李某某陈述称,当晚二人值班期间申请人未表现出异样,亦未向其提及自己被货物砸到一事。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本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述文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查询单;3、申请人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4、服务外包合同、劳动合同书;5、被申请人对王某某、徐某某所作两份调查笔录;6、考勤记录表、7、某快递收件记录单;8、案涉某快递营业站点监控视频一则;9、被申请人对李某某电话询问录音一则;10、申请人与家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11、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横山桥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住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申请人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等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23号),并于次日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者均依法签收该文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该文书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主要焦点为申请人所确诊伤情是否系其2023年10月25日晚上18时30分许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形成。对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虽主张自己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并向本机关提交了妻子及朋友的证言,然申请人在2023年10月28日伤情确诊前,申请人从未向其提及被货物砸到或身体不适一事,2023年10月25日晚上申请人值班时某快递站点的监控视频亦显示申请人工作时未有异常状态,结合申请人在2023年10月25日18点30分至2023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作与休息安排、相关证人证言、伤情细节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确诊伤情系其2023年10月25日晚18点30分左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形成,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05工不认〔2024〕2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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